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31號反 訴原 告即 被 告 林彥澄反 訴被 告即 原 告 林芓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日提起本訴後,經本院依序於111年4月7日、111年6月9日、111年8月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而於111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定期於111年10月31日宣判,因反訴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遞狀聲請調查證據,經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111年12月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而於112年2月29日辯論終結定期於112年4月28日宣判,復經本院於112年4月28日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112年6月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後,豈料反訴原告竟於112年5月24日始遞狀到院提起反訴,有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5-427頁),且其反訴聲明請求:㈠反訴被告之訴駁回。㈡反訴被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405-407頁),均與反訴被告於本訴請求反訴原告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本件中,反訴原告所為之答辯類同,足見反訴原告對反訴之提起,非不得及早提出,然反訴原告遲至言詞辯論前8日始為之,且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非屬相同,反訴原告亦未於提起反訴時一併繳納裁判費,顯然有延滯訴訟之意圖,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所提反訴,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