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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6號原 告 吳少如

吳一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莊頌瑞律師被 告 王櫻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4樓之房屋(基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建號:新北市○○區○○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9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6,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1,20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602,4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㈠原告二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原告之表親,基於

親人間的情誼,原告先前將系爭房屋借給被告居住。但被告竟多次與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吳黃惠美發生衝突,更於110年8月間將吳黃惠美推下樓,致其身受重傷,此一傷害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02號偵查中。對此,原告實忍無可忍,決定收回系爭房屋,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於110年9月20日起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並請被告於110年9月30日前遷離系爭房屋。惟被告收受上開律師函後,置若罔聞,迄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不願搬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已於110年9月20日終止,被告未於期限前遷出,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爰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中心地帶,且鄰近捷運中和新蘆

線頂溪站、永安市場站,車程7分鐘即可到達臺北市,附近有新北市永和國民運動中心、財團法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發達,參考附近房屋租金平均為25,000元,原告念在被告仍為親戚,故願以12,000元作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被告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之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稅繳納證明、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太平洋律師事務所函暨收受回執、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110年度板簡字第2866號卷第23至31、59至71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基於親人間的情誼將系爭房屋借給被告居住,未定有期限,今被告竟對親族長輩即原告之母實施傷害行為,不顧親人間之情份,可認本件借貸之目的已經不復存在,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是原告既以前述律師函通知被告自110年9月20日起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被告於110年9月30日前遷離系爭房屋,則被告繼續占居於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權源。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已於110年9月20日終止,則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惟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而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且被告因此而獲有相當於租用系爭房屋而未付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使用借貸終止之翌日(即110年9月21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租金以每月12,000元之計算,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之區域,考量我國房屋租賃之一般行情,認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並無過高之情形,堪予採認。又原告二人是系爭房屋的分別共有人,持分各為1/2,此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係屬可分之債,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分別給付半數(即6,000元)給原告二人,亦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准供擔保後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其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麗莎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