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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6號原 告 王大衡訴訟代理人 王華惠原 告 王大鈞訴訟代理人 王大衡被 告 吳金龍兼訴訟代理人 吳金文被 告 吳智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金文、吳金龍、吳智蔚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內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5.06平方公尺所示之墳墓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吳金文、吳金龍、吳智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被告吳金文、吳金龍均自民國110年11月18日起;被告吳智蔚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僅以王大衡為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3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王大衡追加另一共有人王大鈞為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內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5.06平方公尺所示之墳墓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8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

二、本件被告吳智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分別共有系爭土地,與被告等人共有之同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毗鄰,該兩筆土地經新北市政府辦理地籍圖重繪作業,重繪結果發現被告等人於0000地號上所蓋之墳墓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06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據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價結論自89年至111年系爭土地,面積13.39平方公尺之租金總額為49060元,而被告占用面積為5.06平方公尺,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679元(計算式:49060×5.06/13.29=18679)。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5.06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8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吳金文、吳金龍則以: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係被告吳金文、吳金龍、吳智蔚三人所建先人之墳墓(下稱系爭墳墓),約於86年委託他人所建,被告於110年5月18日始知占用到原告所有之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吳智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分別共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墳墓為被告所建,面積5.06平方公尺,且為被告吳金龍、吳金文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金龍、吳金文未能舉證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吳金龍、吳金文、吳智蔚拆除系爭土地內之墳墓,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吳金文、吳金龍、吳智蔚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卻未給付租金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吳金文、吳金龍、吳智蔚返還其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3.29平方公尺,而被告吳金文、吳金龍、吳智蔚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06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9、151頁),而原告係於89年購買系爭土地,故依據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系爭土地於89年度至111年度之歷年合理之墓地租金行情價格合計為49060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吳金文、吳金龍、吳智蔚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679元(計算式:49060×5.06/13.29=18679,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九、綜上,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吳金文、吳金龍、吳智蔚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5.06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吳金文、吳金龍、吳智蔚給付18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吳金文、吳金龍均自110年11月18日起;被告吳智蔚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3-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