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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9號原 告 張勛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複 代理 人 王立中律師

朱健興律師被 告 黃文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中旬,以網際網路連結fb臉書或line通

訊軟體「富茂公司收費會員」群組,發表以「破解富茂騙局」為標題之文章,並於下方張貼伊之照片及經濟日報於108年7月20日有關「發電達人張勛成功發表永續型發電機」之報導,留言表示:「一般發表這樣的文章在報紙上一篇需要

五、六萬元新台幣,不是像富茂所說是記者特別專訪。文章内容一般都是發表者提供,竟然敢說破解能量不滅及能量守恆定律…騙肖ㄟ」等内容,明指上開報導對伊有關永續型發電機、以電養電之專訪,並非記者特別專訪,而係以五、六萬元花費方取得之報導,且伊之發明「無燃料發電機」,係為不實騙局。復刻意於上開妨害名譽文章中將伊之照片、姓名併列公布於下,再特別加註:「善意破解人:物理博士黃文啓博士(提醒大家勿再受騙了)」等語,無視伊於電學領域專業及貢獻,指稱伊之發明係屬不實、騙局,令網路上閱覽該文章之多數人,無不均對伊產生極度負面印象,認為伊並無電學專業、該文章内容係屬不實,且採訪係伊以金錢買來,伊涉嫌詐騙等,客觀上顯已令社會上對伊個人評價、名譽嚴重貶損。又伊雖非公眾人物,然上開使用照片之場所不當有損伊之名譽,及使用照片之目的非出於良善,其目的係以伊之照片當作負面教材使用,並透過諸多網友無限轉傳該文章,致負面言論不斷的在業界流傳,使多數人得共見共聞情況為之,亦有侵害伊之名譽權及肖像權,應認其情節亦屬重大,伊精神上痛苦甚鉅,伊為陸軍士官學校畢業,曾擔任十年半職業軍人,並以上士軍階退伍,應得分別就名譽權及肖像權受損之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共計100萬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中旬,以網際網路連結fb臉書或l

ine通訊軟體「富茂公司收費會員」群組,發表以「破解富茂騙局」為標題之文章,並於下方張貼原告之照片及經濟日報於108年7月20日有關「發電達人張勛成功發表永續型發電機」之報導,留言表示:「一般發表這樣的文章在報紙上一篇需要五、六萬元新台幣,不是像富茂所說是記者特別專訪。文章内容一般都是發表者提供,竟然敢說破解能量不滅及能量守恆定律…騙肖ㄟ……」等内容,及刻意於上開妨害名譽文章中將原告之照片、姓名併列公布於下,再特別加註:「善意破解人:物理博士黃文啓博士(提醒大家勿再受騙了)」等語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所發布標題為「破解富茂騙局」之文章、經濟日報108年7月20日對原告有關永續型發電機、以電養電之專訪、其他媒體對原告採訪報導、原告專利:循環發電系統CYCLICALLYPOWERSYSTEM智財局查詢相關資料、原告專利:電力引擎之結構智財局查詢相關資料、原告專利永續無燃料發電之結構智財局查詢相關貢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4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惟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有不法性。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更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

⒉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中旬,以網際網路連結fb臉書

或line通訊軟體「富茂公司收費會員」群組,發表以「破解富茂騙局」為標題之文章,並於下方張貼原告之照片及經濟日報於108年7月20日有關「發電達人張勛成功發表永續型發電機」之報導,留言表示:「一般發表這樣的文章在報紙上一篇需要五、六萬元新台幣,不是像富茂所說是記者特別專訪。文章内容一般都是發表者提供,竟然敢說破解能量不滅及能量守恆定律…騙肖ㄟ……」等内容部分,前經原告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等之告訴,迭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7號為不起訴處分及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0號處分再議駁回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列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5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列妨害名譽等案件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又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7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認:「㈢復查,告訴代理人指稱:被告指控告訴人之報導是花錢買的,但沒有提出證據云云。惟查,觀諸被告上開文字內容:「一般發表這樣的文章在報紙上一篇需要五、六萬元新台幣」等語,是被告並未直指告訴人花錢買報導。再者,告訴人確有邀請聯合報記者於108年7月間,參加告訴人舉辦之「永續型發電機」發表會,此有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7日聯字第2012150169號函1份在卷可按,佐以卷內108年7月20日經濟日報、108年7月22日工商日報對於告訴人研發發電機之報導,文字內容及照片大同小異,且工商日報於照片旁載明「圖/業者提供」等語,此有該報導在卷可參,亦徵被告所言「不是像富茂所說是記者特別專訪」、「文章內容一般都是發表者提供」等語,並非毫無所據。㈣又查,依當今物理科學知識「能量守恆」係自然法則,惟觀之經濟日報於109年7月20日之報導表示:「張勛發表堪稱破解能量不滅及能量守恆雙定律之『永續型發電機』原型機」等語,有該報導1份在卷可參,據此,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對於報導內宣稱破解能量不滅及能量守恆之說法表示不贊同,而評價為「騙局」、「騙肖ㄟ」,亦應屬合理評論之範疇。㈤再查,被告在該內文表示「善意破解人」、「提醒大家勿再受騙了」等語,足徵其係為了避免有人遭詐騙,進而予以提醒、警告,且此攸關交易安全及投資大眾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非僅涉私德,而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要件有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及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0號處分書認:「㈡其次,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經由朋友介紹於108年6月去臺中參加富茂集團的說明會,聲請人有在現場表演他的無燃料永續發電機,主持人介紹聲請人是發明人,馬華美是富茂集團董事長,陳國禎是財務長,他們以類似多層次傳銷的方式,會員可以抽取利益,在場的會員都沒有在談這個設備,都是談會員有什麼樣的獎金,只有我對設備有興趣,陳國禎就拿合約叫我買設備,約定108年8月31日交付設備,又說沒有交設備有一倍的罰款、違約金,因為在場會員都沒有人買,我想看這個設備的真實性,我就下單以25萬元訂購,訂購後我就開始研究設備,我用line問陳國楨,跟陳國楨說我在外面聽到聲請人用這個設備做類似詐騙的行為,陳國楨回答我,只要交貨就知道設備是真是假,但等到108年8月31日,陳國楨沒有交貨給我,也沒有給我罰款、違約金;我是物理博士,我擔心這些會員也跟著去騙人,這些在物理學界上稱為永動機,根本無法量產,我跟富茂集團說,你們如果無法交付設備給我,也沒有付罰款、違約金,我就上網去查,發現聲請人有很多詐騙前科,調查局也破獲過類似永動機的吸金詐騙案子,我跟他們說交付說明會上所表演的那台機器給我也可以,但也沒有結果,所以我認定是詐騙,我為了防止這些會員也去騙人,我就在line群組提醒他們不要被騙,也不要去騙人等語,並提出其與陳國楨間以line對話的截圖9張、富茂集團販售無燃料永續發電機之簡介資料、被告與陳國楨簽訂購買無燃料永續發電機之契約、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有罪之公告等資料。則被告於親身參與聲請人在現場表演無燃料永續發電機之說明會,並在下單付款訂購聲請人自稱其發明之無燃料永續發電機後,卻遲未取得該發電機,發現可能為吸金騙局後,依其身為物理博士之專業學識及經驗,在通訊軟體LINE之富茂公司收費會員群組發表告證1所示標題為「破解富茂騙局」之文章,善意提醒會員切勿上當受騙,則被告所敘述及評論者因與防止社會大眾受騙之公眾利益有關,其主觀上自無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犯意,而不得遽論其涉犯刑法第30

9 條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㈢再者,本件經原檢察官依職權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及司法院法學資料查詢系統詳細搜尋有關聲請人涉及詐欺取財之案件後,發現聲請人自97年起迄今曾因多次向不同自然人或法人宣稱有「磁能無燃料手機充電器」、「磁能動力發電原型機」「無燃料磁能發電」、「無燃料永續發電機」、「磁盤發電機」之專利或技術,收取價金卻未依約交貨,而遭他人提告數次,並多以「實際進行生產後,發現需要更多資金」、「因資金不足才無法依約履行」、「資金僅到位數十萬,遠不足研發、測試及生產所需」、「支付之金額不足以支應模具費用」等說詞為抗辯,其間雖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1900號、98年度偵字第27568號、105年度偵字第10804號、106年度偵續字第423號為不起訴處分,惟亦曾因犯詐欺取財罪,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8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又因累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746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5月在案。更有甚者,上述由陳國禎出面代表與被告簽訂契約、欲販賣系爭無燃料永續發電機予被告之商茂國際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茂公司),竟因該公司認為於107年1月18日與聲請人簽立「無燃料永續發電機買賣契約書」,並陸續自108年2月13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共支付1792萬元之定金予聲請人後,聲請人卻遲未提供任何「無燃料永續發電機」之成品進行疲勞測試,僅向商茂公司佯稱已經快要有成品或以各種理由藉詞拖延,並反向要求商茂公司支付更多定金,而向聲請人提年詐欺取財告訴,該案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聲請人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以109年度偵字第15762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該案更坐實本案被告以其親身參與聲請人在現場表演無燃料永續發電機之說明會及簽約付款卻無法取得該發電機之經驗,發現可能為吸金騙局,即以「善意破解人:物理博士黃文啟」為名,在通訊軟體LINE之富茂公司收費會員群組發表告證1所示標題為「破解富茂騙局」之文章,善意提醒會員切勿上當受騙,確非無的放矢!是原檢察官以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倘無證據足證被告係出於惡意,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發表言論,且被告係對於特定事實為合理評論,而無涉抽象謾罵,核其所為均與刑法加重誹謗、妨害信用及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53-55頁),足見被告此部分所為,業經被告合理查證,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被告依其身為物理博士之專業學識及經驗,在通訊軟體LINE之富茂公司收費會員群組發表告證1所示標題為「破解富茂騙局」之文章,善意提醒會員切勿上當受騙,並非無的放矢。又被告所敘述及評論者因與防止社會大眾受騙之公眾利益有關,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則依上列說明,尚無「不法」可言,自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

⒊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刻意於上開妨害名譽文章中將原告之照片

、姓名併列公布於下,再特別加註:「善意破解人:物理博士黃文啓博士(提醒大家勿再受騙了)」等語部分,係屬被告發表以「破解富茂騙局」為標題之文章內容之一,其目的亦係在於善意提醒會員切勿上當受騙,自應就「破解富茂騙局」為標題之文章內容全部,綜觀該言詞之全文,而與上列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中旬,…竟然敢說破解能量不滅及能量守恆定律…騙肖ㄟ……」等内容部分,一併綜合觀察考量,以免失真。又上列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中旬,…竟然敢說破解能量不滅及能量守恆定律…騙肖ㄟ……」等内容部分,既無「不法」可言,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既屬被告發表以「破解富茂騙局」為標題之文章內容之一,且係在於善意提醒會員切勿上當受騙,自應同等看待,而無「不法」可言,亦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

㈡基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上列事實,縱使非虚,惟因

均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肖像權,尚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0萬元,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