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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61號原 告 楊惠蘭

楊淑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哲綱被 告 楊博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之二(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之二(三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基於姊弟情誼,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與被告居住(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現因原告年事已高,有收回自住之需求,而與被告協商請求其返還系爭房屋,詎料被告卻惡言相向、人身攻擊威脅,拒不返還,原告復於民國109年9月11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669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於109年10月31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不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兩造父母於被告尚年幼時即已相繼死亡,由大姊即原告楊淑敏負責處理父母所遺財產並購入系爭房屋,原告楊惠蘭並未支出分毫,但因原告楊淑敏為養女,始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2登記於原告楊惠蘭名下。被告於退伍後即與全家人居住在系爭房屋,迄今已五十餘年,期間其他兄弟姊妹皆因各自嫁娶而搬離,僅被告留下照顧系爭房屋,並因而支出新臺幣上百萬元之修繕費用及相關稅賦。被告現已高齡六十餘歲,已無工作能力,僅靠政府補助金維生,實無力負擔搬遷費用及房屋租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得終止契約,亦為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登記為其等所有,無償貸與被告使用,未

約定期限,現因年事已高,欲收回自住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司調字第322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17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至59、66至67頁),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係以兩造父母所遺之財產所購入,原告並非真正所有權人云云,然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而被告就其前開所辯,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㈢又原告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58、66頁),而被告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未能提出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泠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