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任文上列上訴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8月11日111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上訴人提起上訴欠缺下列必要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即被告鄭任文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繳納上訴費,此為上訴所必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者而得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裁定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4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6規定至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任文前因原判決誤算具狀聲請本院裁定更正判決,經本院於111年8月1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裁定更正後,上訴人即被告鄭任文復以相同理由具狀提起本件上訴,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即被告鄭任文所提本件上訴並未依法明確表明上訴聲明,上訴人即被告鄭任文自應依前開規定補正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三、上訴人即被告鄭任文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因其未具體記載上訴聲明及理由致本院無法核定上訴人即被告鄭任文提起本件上訴之上訴利益金額,以裁定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茲命上訴人即被告鄭任文查報上訴利益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