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麗瓊
吳立仁上列上訴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8月11日111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吳麗瓊、吳立仁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8萬1,61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2,1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