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72號原 告 吳慶鶴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被 告 吳忠南
吳三郎吳金豐吳榮賓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高立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895⑴所示鐵皮棚子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暨將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895⑵所示柏油路、895⑶所示水泥地刨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零年十一月四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元。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上如附圖編號1547⑴所示鐵皮建物、1547⑵所示水箱、1547⑺所示鐵皮棚子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暨將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547⑷所示水泥地、1547⑸所示柏油路、1547⑹所示水泥地刨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零年十一月四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玖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列吳秀羚為被告,嗣於吳秀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原告撤回對吳秀羚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89頁),經吳秀羚當庭同意原告之撤回(見本院卷第196頁),與前揭規定相符,吳秀羚已脫離訴訟而非本案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54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下稱系爭房屋)編號A、面積60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B、面積10平方公尺之車庫拆除及將編號C、面積約50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刨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11月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原告432元。㈢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95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編號D、面積80平方公尺部分,與編號E、面積20平方公尺之車庫拆除,及將編號F、面積80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及前庭廣場刨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7,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1月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原告454元。嗣於訴訟中,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繪測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特定被告占有1547、895地號土地之面積,及依該面積調整請求金額如下列貳、一、㈢所示(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且就金額部分不請求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257頁),核乃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之陳述,非訴之變更,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154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89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吳池
、吳清法、吳榮添、吳樹、吳紅(各持分160分之10,36年7月1日總登記,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下稱吳池等5人)與被告吳忠南(108年4月19日贈與登記予吳秀羚)、吳三郎、吳銘裕(以上3人於108年3月4日分割繼承登記各取得持分480分之55),及原告(持分160分之55)共有。兩造之先人於895地號土地建造磚屋(門牌號碼改制前臺北縣○○鄉○○00號,下稱舊屋),被告吳三郎、吳金豐、吳榮賓(下稱吳三郎等3人)之被繼承人吳炳樹與被告吳忠南於85年間將舊屋拆除一半,建造加強磚造房屋即系爭房屋居住使用,另建造鐵皮棚子停車使用,為出入及居住使用方便鋪設水泥及柏油路面使用。嗣原告接到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林口分處110年2月18日函文,表示1547地號土地遭占用建造房屋及鋪設水泥地,不符農地農用規定,應補課徵5年期地價稅,原告始知系爭房屋、車庫及水泥地占用1547、895地號土地情事。㈡系爭房屋為被告吳忠南與吳三郎等3人之被繼承人吳炳樹共同
建造,並共同居住,被告吳三郎等3人並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而附圖編號1547⑴所示鐵皮建物、1547⑵所示水箱、1547⑶所示2層RC建物、1547⑺所示鐵皮棚子、1547⑷所示水泥地、1547⑸所示柏油路、1547⑹所示水泥地,以及編號895⑴鐵皮棚子、895⑷所示2層RC建物、895⑵所示柏油路、895⑶所示水泥地,均無權占有原告所有1547地號土地及共有之895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占用之地上物及刨除水泥、柏油路面,並返還占有土地。又被告無權占有1547、895地號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而1547、895地號土地109年1月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32元、880元,且前開土地交通方便、風景秀麗,堪信生活機能佳,原告請求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按申報地價5%計算租金,爰就1547地號土地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不當得利3萬132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與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給付502元;就895地號土地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不當得利3萬7,207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與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620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15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547⑴所
示鐵皮建物、1547⑵所示水箱、1547⑶之2層RC建物、1547⑺鐵皮棚子拆除,及1547⑷所示水泥地、1547⑸之柏油路、1547⑹之水泥地刨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1月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502元。⒊被告應將坐落8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895⑴部分之鐵皮棚子、895⑷之2層RC建物拆除,及895⑵之柏油路、895⑶之水泥地刨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⒋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208元,及自110年11月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原告520元。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895地號土地乃日據時期八里坌堡小南灣庄土名頂福740番號
土地,地政機關於36年7月1日光復後就895地號土地辦理總登記,登記之共有人為吳池等5人各有持分160分之10、吳金淵、吳進福則各有持分160分之55,總登記後迄今,除未見吳池等5人出面主張權利外,亦未見其等後人辦理繼承登記,可知吳池等5人自始即同意吳連春在895地號土地興建舊屋,且此項同意應延續至改(修)建後之系爭房屋。又就895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吳忠南與吳炳樹繼承人即吳銘裕、被告吳三郎於108年3月4日辦理分割繼承而各取得持分480分之55,被告吳忠南繼承後,於108年4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持分480分之55移轉予吳秀羚;而吳進福持分160分之55本應由其子即吳阿彩、原告各繼承320分之55,吳阿彩於85年6月20日即以15萬元連同舊屋4分之1持分(因舊屋受損,已轉換為就地改建之權利)出售予被告吳忠南,此有吳阿彩與被告吳忠南於85年6月20日所簽合約書可稽,原告則於108年7月11日就自己持分連同吳阿彩持分一併辦理分割繼承(關於原告一併繼承吳阿彩持分是否合法,尚有疑義)。而舊屋受損後,吳炳樹與被告吳忠南、原告於85年6月30日簽訂合約書(下稱85年6月30日合約書)約定:祖先留下房地一塊(即舊屋及坐落基地之分管約定及占有使用權)同意由吳炳樹、被告吳忠南先行重建新屋,剩留之一半舊屋處分權,屬於原告、吳阿彩所有,今後若原告、吳阿彩欲行使拆除剩餘之舊屋以重建新屋時,吳炳樹、被告吳忠南無期限無條件同意其隨時興建(可使用建築部分建坪60坪、空地20坪),可知895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已同意吳炳樹、被告吳忠南在895地號土地興建系爭房屋。㈡1547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即屬吳連春1人所有,並供作舊屋之
部分基地使用,此對照改建前空照圖顯示舊屋坐落位置包括1547地號土地即明。光復後於36年7月1日辦理總登記時,係登記吳金淵、吳進福各持有2分之1,嗣經多次繼承登記後,於71年1月12日因共有物分割而由吳阿彩、原告各取得2分之1,原告於105年6月17日再就吳阿彩持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此部分登記,亦有吳阿彩迄今生死不明之疑義),而取得完整所有權。可知吳連春建造舊屋時,已取得包含1547地號土地在內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如為吳連春1人所有,當然包括後續取得持分者之同意,此同意指作為舊屋之基地)。而參酌85年6月30日合約書記載同意改建面積為房屋60坪、空地20坪,系爭房屋並未逾越舊屋在改建前之基地位置、面積,亦即縱然有部分坐落1547地號土地位置,原告於吳炳樹、被告吳忠南在85年間興建時迄今已20餘年,均未異議,可推認原告確有同意被告建造系爭房屋之意思無誤,現又提起本件訴訟有違禁反言原則,且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原告既已同意被告興建系爭房屋,自應受其拘束,而不得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又舊屋係兩造先祖吳圳(吳金淵及吳進福之祖父)所興建,吳金淵與吳進福於30年12月6日簽立鬮分合約書(下稱系爭鬮分書),約定舊屋及其土地右畔由吳金淵拈得,左畔由吳進福拈得,被告為吳金淵之繼承人,本於系爭鬮分書約定,就改建後房屋所坐落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而系爭房屋全部坐落於舊屋基地右畔,故被告就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有使用權源,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㈢縱認被告無權占有,然原告本件訴訟仍然構成民法第148條第
1項權利濫用,並違反同條第2項誠信原則:⑴權利濫用部分:系爭房屋現由被告作為祭祀祖先之用,而原告現未居住此處,且895、1547地號土地地處偏遠,為陡峭山坡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經濟價值甚低,原告亦無任何使用收益計畫,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顯然無從取得任何利益,被告卻無從在系爭房屋祭祀祖先,並受有房屋不能繼續使用之損害。準此,原告所得利益極少,被告所受損害極大,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顯然係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不得行使。⑵系爭房屋自85年興建以來,迄今已逾27年,期間原告均未有任何異議,自足使被告正當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審酌當事人間關係、權益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足認原告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原告權利因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另附圖編號1547⑸為既成道路,且895⑵、895⑶、1547⑷、1547⑹皆屬柏油路或水泥地,被告並未對前開土地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原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1547地號土地所有人、895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於前揭土地興建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地上物,且鋪設柏油路面、水泥路面而無權占有,其得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刨除柏油及水泥路面並返還占有土地,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固未否認興建地上物及使用柏油及水泥路面等事實,然就其等是否無權占有及受有不當得利,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1547、895地號土地?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刨除柏油及水泥路面並返還占用土地?㈡被告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經查:
㈠關於被告是否無權占有部分:
⒈原告為154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為895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
,有原告提出前開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而被告自承系爭房屋係於85年間由吳炳樹、被告吳忠南拆除舊屋一半後所興建(見本院卷第240頁),被告吳三郎等3人則為吳炳樹之繼承人(見本院卷第200頁),繼承吳炳樹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被告均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堪認定。又系爭房屋為2層RC建物,占有895、154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895⑷、1547⑶所示,後方鐵皮增建、水箱則占有154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547⑴、1547⑵,被告另於895、1547地號土地搭蓋如附圖編號895⑴、1547⑺所示鐵皮棚子作為車棚使用,且現場地面自路口處電線桿起至系爭房屋大門前,可見鋪設柏油及水泥如附圖編號895⑵、895⑶、1547⑷、1547⑸、1547⑹所示,此經本院現場履勘確認,並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繪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7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除抗辯1547⑸所示柏油路面為既成道路,否認有占用外,就系爭房屋、鐵皮建物及棚子、柏油及水泥路面坐落895、1547地號土地之事實,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惟爭執是否無權占有,自應由被告就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而查,觀諸被告提出85年6月30日合約書記載:「祖先遺留下房地一塊,其地址位於台北縣○○鄉○○村○○鄰○○○號,此房地上之舊屋為吳忠南先生、吳炳樹先生、吳阿彩先生以及吳慶鶴先生所共同持有。經過協商,此舊屋先拆除一半,由吳忠南先生、吳炳樹先生先行重建新屋;其剩留之一半的舊屋處分權,屬於吳慶鶴、吳阿彩先生所有。從今以後若吳慶鶴先生、吳阿彩先生欲行使拆除剩餘之舊屋以重建新屋權時,須由吳忠南先生、吳炳樹先生無期限及無條件同意其隨時回去興建,不得有異議。(可使用建築部分建坪60坪、空地20坪)立約人:吳炳樹、吳忠南、吳慶鶴」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不爭執前開合約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80頁),且亦不否認系爭房屋乃前開合約書所稱「舊屋」拆除後改建(見本院卷第196頁),則依合約書前後文義,堪認原告業已同意吳炳樹、被告吳忠南於「舊屋」拆除一半後,於建坪60坪、空地20坪之範圍內改建使用。又系爭房屋占有如附圖編號895⑷、1547⑶所示面積分別為123、97平方公尺,共計220平方公尺(即66.55坪),約與建坪60坪大致相當,堪認系爭房屋之改建係在原告同意使用895、1547地號土地之範圍內,則被告自得本於85年6月30日合約書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權占有895、1547地號土地。惟除系爭房屋外,其餘附圖編號1547⑴所示鐵皮建物、1547⑵所示水箱等附屬建物,以及附圖編號895⑴、1547⑺所示作為車棚使用之鐵皮棚子,已逾原告前開合約書所同意之建坪範圍,難認前開地上物亦係經原告同意所興建。至於85年6月30日合約書雖記載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空地20坪,然並未有同意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使用等文句,且附圖編號895⑵、895⑶、1547⑷、1547⑸、1547⑹所示柏油或水泥路面積分別為50、221、9、79、31平方公尺,共計390平方公尺(即117.975坪),顯已逾合約書約定使用範圍甚多,故亦難認係經原告同意所使用。
⒊原告雖主張85年6月30日合約書僅針對舊屋拆除重建做約定,
不涉及土地部分云云,然房屋無法脫離土地而興建,故原告同意吳炳樹、被告吳忠南將舊屋拆除一半後改建,自有同意改建後新屋即系爭房屋使用坐落基地之意思,方符常情,況前開合約書一開始即記載「祖先遺留下房地一塊」,可徵雙方斯時係同時就舊屋坐落基地之使用為約定,故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又原告主張剩餘未拆之舊屋面積約20、30坪,原來舊屋總建坪應該是60坪,被告改建新屋可使用建坪僅30坪、空地20坪,被告總計使用坪數為233.23坪,超出合約書約定範圍甚多云云。然85年6月30日合約書係就舊屋一半之拆除及重建權利為約定,該合約書後段所載「建坪60坪、空地20坪」自屬雙方各自得重建使用之面積,始與合約書約定目的相符,且參酌被告提出84年6月22日、85年12月4日行政院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航空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可知舊屋並非左右對稱,自無從以剩餘未拆舊屋面積而推論重建時可使用之建坪,然仍可見系爭房屋係坐落舊屋左右寬度一半之位置,故吳炳樹、被告吳忠南拆除舊屋後可改建面積應為建坪60坪左右,而非僅30坪。至於原告主張其僅為895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仍需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方可重建云云,惟共有人中一人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將共有物出借他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固不生效,然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已簽立85年6月30日合約書,同意吳炳樹及被告吳忠南拆除舊屋一半後改建,自應受該合約書之拘束,被告仍得執該合約書就系爭房屋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故原告前開主張,仍無可採。
⒋被告雖辯稱鐵皮建物、鐵皮棚子應屬85年6月30日合約書所稱
空地範圍云云,然此顯然與「空地」應無任何地上物占用之定義不符,尚無可採。又被告辯稱附圖編號1547⑸為既成道路,其等並無占用云云,然前開範圍土地屬「林口特定區域計畫」範圍,非屬計畫道路及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而1547地號土地部分道路現為新北市林口區公所管養維護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1年9月15日新北城測字第1111746355號函文、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11年9月21日新北林工字第1112862507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19頁),併參酌附圖所示柏油路、水泥路乃自「路口處」電線桿為界進行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可知新北市○○區○○○○○位於0000地號土地上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係設有電線桿,並未在本院囑託測量之範圍內,此參前開被告提出84年6月22日航空照片可見舊屋上方有明顯道路通過之情形亦明(見本院卷第69頁),故附圖1547⑸所示柏油路面應為被告所自行鋪設,而非屬既成道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⒌被告雖又辯稱舊屋乃吳圳所興建,其後代吳金淵、吳進福簽
立系爭鬮分書,約定舊屋房屋及坐落土地右畔由吳金淵取得,被告為吳金淵繼承人,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云云,並提出系爭鬮分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1頁)。然原告否認系爭鬮分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31頁),且倘若舊屋業已於吳金淵、吳進福時已協議或劃分各自使用範圍,則原告亦無與吳炳樹、被告吳忠南再簽訂85年6月30日合約書約定舊屋拆除重建權利之必要,故吳金淵、吳進福是否曾簽立系爭鬮分書,並非無疑。被告聲請向新北○○○○○○○○調取吳圳之戶籍資料,以確認系爭鬮分書所示房屋坐落何處乙節,被告既未證明吳金淵、吳進福有簽立系爭鬮分書之事實,已無調查之必要,況吳圳戶籍所在地亦非當然即85年6月30日合約書所稱舊屋,故亦無調查之實益。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被告所建如附圖編號1547⑴所示鐵皮建物、1547⑵所示水箱等附屬建物,以及附圖編號895⑴、1547⑺所示作為車棚使用之鐵皮棚子,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使用,如前所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895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將占用之1547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又被告雖有鋪設如附圖編號895⑵、895⑶、1547⑷、1547⑸、1547⑹所示柏油或水泥路,然前開路面均可自路口道路直接進入,被告並無設有任何大門或圍籬或障礙物以排除他人通行或進入,難認被告就前開路面有事實上管領力,而有占用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將前開柏油及水泥路面刨除,為屬有據,然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占用土地,則屬無據。至於系爭房屋即附圖編號895⑷、1547⑶、1547⑶所示2層RC建物,被告既係有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則非有據。⒎被告雖辯稱原告本件訴訟對被告之損害極大,原告所得利益
甚少,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情事,且原告長達27年皆未異議,足使被告正當信賴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云云。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興建之地上物為附屬建物、車棚,經濟價值本屬不高,且未經原告同意鋪設之水泥、柏油路面僅為通行便利,亦難認對被告造成損害極大,故難認原告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情事。又被告自承原告並未實際居住該處(見本院卷第202頁),則原告是否知悉前開地上物及水泥、柏油路面鋪設,已非無疑,自難認原告有知悉前情而多年未提出異議之情事,自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故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㈡關於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亦有明文。
⒉被告如附圖編號1547⑴所示鐵皮建物面積21平方公尺、1547⑵
所示水箱面積1平方公尺、895⑴及1547⑺所示鐵皮棚子面積分別為98、41平方公尺,均無權占有895、1547地號土地,被告受有占用土地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前開土地位於山區道路旁,附近多為林木,並有少數住家,且前開地上物僅供被告住家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認原告請求以895、1547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應屬適當。據此計算,895、1547地號土地自原告起訴前5年即105年11月4日起至110年11月3日,申報地價並無變動,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80元、432元(公告地價之8成),而被告前開地上物占用895、1547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98、63平方公尺,原告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7,411元、6,804元(895地號土地部分:98×880×5%×5×55/160=7,411,元以下四捨五入;1547地號土地部分:63×432×5%×5=6,804),而自110年11月4日起每月就895、1547地號土地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則分別為124元、113元(895地號土地部分:98×880×5%×1/12×55/160=124;1547地號土地部分:63×432×5%×1/12=113),逾此部分,則無可採。至於被告並未占用之柏油及水泥路面、有權以系爭房屋占用部分,被告並未受有占有利益或其占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不當得利,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1年1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4 紙在卷可佐,是原告就起訴前5年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系爭房屋有權占有895、1547地號土地,惟其餘鐵皮建物、水箱、鐵皮棚子則無權占有,鋪設之柏油及水泥路面則未經原告同意鋪設,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鐵皮建物、水箱、鐵皮棚子,及將柏油及水泥路面刨除,然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又鐵皮建物、水箱及鐵皮棚子係無權占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屋係有權占有,柏油及水泥路面則無占有事實,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