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袁江龍被 告 孫家禾兼反訴原告 張雅利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許寧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1.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廢棄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7,465元,及其中新臺幣17,444元部分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反訴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653元。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又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同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當事人同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原告以被告2人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棚架(下稱系爭棚架),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對被告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被告丙○○同時以原告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設置水泥基座及堆置流理台等廢棄物,同依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提起反訴,經核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自屬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現場測量繪製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所示面積16.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請求被告給付359,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訴之變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81元;繼之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庭時陳明縮減利息起算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暨訴之變更㈡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48頁);最終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16.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59,612元,暨自民事言詞辯論暨訴之變更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事言詞辯論暨訴之變更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81元。
又反訴原告丙○○原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11.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清除其上廢棄物,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44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應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071元;嗣於111年6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所示面積11.7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及廢棄物清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10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088元;繼之於111年8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庭時陳明縮減利息起算日及變更第二項聲明,以民事本訴答辯暨反訴準備第五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利息及將第二項聲明後段變更為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49頁);最終更正聲明為:
一、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1.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廢棄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108元,及自民事本訴答辯暨反訴準備第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反訴被告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088元。以上均核因地政機關測量始確定兩造各自占有使用面積,而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追加,其餘變更金錢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部分,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叁、末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棚架為被告2人所建,為占有系爭土地之人,則其以被告2人為被告,揆諸前開說明,即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至被告2人是否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是否適格無涉;又依原告主張乃係排除被告2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並非依其對於系爭棚架所坐落土地之共有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土地,且原告起訴係主張系爭棚架為被告2人所建,是被告2人抗辯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僅起訴被告2人為本件被告,而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屬無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20849/151855,被告
丙○○則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申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複丈後,始知被告2人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亦未與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之情形下,擅自於系爭土地擴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系爭棚架,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之情,且此情已長達數10年(97年12月9日前業已存在)。被告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圓滿行使,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16.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顯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受有利益予原告。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地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甚明。至於土地公告現值則為同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地價。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超過5年以上,自應給付自原告起訴往前回溯5年內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即自105年11月18日起算,復依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附近環境,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周圍商家林立,實屬繁榮,是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妥適。
㈢經查,系爭土地於105年之公告地價為71,200元,故依上開規
定核算後,系爭土地於105及106年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960元(計算式:公告地價71,200元x0.8=56,960元);系爭土地於107年之公告地價為67,600元,依上開規定核算後,系爭土地於107及108年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080元(計算式:公告地價67,600元x0.8=54,080元);系爭土地於109年之公告地價為67,400元,依上開規定核算後,系爭土地於109年及110年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3,920元(計算式:公告地價67,400元x0.8=53,920元);系爭土地於111年之當期申報地價則為54,560元。承上,被告自105年11月18日至110年11月19日,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59,612元。另被告自原告起訴至今皆未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16.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原告持續受有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損害,又系爭土地111年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560元(計算式:公告地價68,200元x0.8=54,560元),被告應自民事言詞辯論暨訴之變更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81元(計算式:54,560元×16.53×10%×120849/151855÷12=5,9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
部分,面積16.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59,612元,暨自民事言詞辯論暨訴之變更
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民事言詞辯論暨訴之變更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⒈項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81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㈠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939土地)原均為張雅之父即訴外人張子衡(下稱張子衡)所有,張子衡於68年11月14日逝世後,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及939土地遂由丙○○及第三人袁淑青(下稱袁淑青)繼承之。
嗣袁淑青於97年12月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並於97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爭房屋之系爭棚架在原告97年12月9日受讓系爭土地前即已存在。系爭棚架興建之時,袁淑青、被告丙○○除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外,更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等同意系爭房屋在同為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方興建系爭棚架,無償騰空使用系爭土地,顯具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用。
㈡原告前於77年4月21日為袁淑青所收養,後於81年3月23日終
止收養關係,甚曾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即系爭房屋樓上;下稱系爭房屋3樓),另原告與袁淑青、被告丙○○間,亦分別有姑侄、表姊弟親屬關係,原告自香港移民來台後,經常至袁淑青之住所即系爭房屋3樓探視、拜訪袁淑青、被告丙○○。衡諸社會常情,原告與袁淑青、被告丙○○間具有親近親屬、家屬關係,且經常出入系爭房屋3樓房屋,況系爭棚架客觀上亦得以肉眼輕易查知架設於系爭土地上方。果爾,原告就被告丙○○、袁淑青在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方為系爭房屋興建系爭棚架,並同意系爭棚架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乙事,當無不知之理。是以,系爭棚架據以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縱使未經登記公示,惟徵諸原告與袁淑青、被告丙○○具有親近親屬、家屬關係,且互動頻繁,其明知前開等情猶願於97年12月9日購買系爭土地,堪認已具備使原告知悉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公示作用,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前揭使用借貸契約仍應拘束原告。況且,原告明知系爭棚架之存在及系爭棚架可得使用系爭土地之緣由,然其自97年12月9日買入系爭土地以來,從未對系之棚架存在及使用系爭土地乙節表示任何異議,或請求袁淑青及被告丙○○給付租金,堪認原告係同意系爭棚架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而與袁淑青、被告丙○○成立明示使用借貸契約,抑或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棚架、返還系爭土地,委無可採。依上,被告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騰空使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為有權占有,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㈢縱認系爭棚架為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惟系爭土
地性質上為供公眾通行之法定空地,本即不得為建築或為其他使用,而系爭棚架除可為系爭房屋提供擋雨之功用外,亦可為往來通行行人遮雨。又系爭棚架乃騰空使用系爭土地,並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地面部分,且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亦極為微小,堪認系爭棚架並未嚴重影響系爭土地之使用,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致生損害亦屬有限。倘若予以拆除,反將損及系爭房屋整體經濟利益,原告之主張顯為權利濫用。再者,系爭棚架已存在數十年,縱有逾越地界使用系爭土地,然原告於97年12月9日買受系爭土地時即明知該情,直至110年11月19日提起本件排除侵害訴訟止,從未要求袁淑青或被告拆除系爭棚架,益徵系爭棚架對其所有權能無甚影響。準此,苟准許拆除系爭棚架,原告因所有權之權利行使所能獲得之利益極少,而被告及社會經濟利益所受損失反而較為鉅大。綜上,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且依民法第148條、第796條之1規定,應免除被告移除系爭棚架之義務。
㈣再者,若法院認系爭棚架為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中,關於申報地價年息10%部分亦屬過高,系爭土地固臨路,且其性質為法定空地,除供公眾通行外,不得為建築或為其他使用,可徵系爭土地經濟價值有限。又系爭棚架主要功能為遮雨,用以輔助房屋使用,並非可居住使用之房屋本體,被告因之所受利益非高,況系爭棚架對系爭土地所生之損害極輕,故應酌減至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始為合理。又被告於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合計為3/4(計算式:5/8 +1/8=3/4),是被告僅需就其等應有部分所受之利益負返還義務。換言之,原告所受損害中之1/4部分,應向第三人陳色嬌(下稱陳色嬌)、第三人袁守新(下稱袁守新)請求,與被告2人無涉。原告就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受之損害,逾3/4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洵非可採。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丙○○主張:㈠系爭土地由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分別共有,其等應有部分各
為31006/151855、120849/151855。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939土地毗鄰,本為供公眾通行之空地。詎反訴被告於109年3月間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白色鋁製違章建物使用,此除影響公眾通行外,更因違章建物大面積阻擋系爭房屋側面部分,致系爭房屋店面廣告效益受有莫大減損。反訴原告為此與系爭房屋承租人協議自109年4月1日起至違章建物拆除之日止,將原先每月6萬元之租金調降為每月4萬元,此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下稱692號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亦有反訴原告於前案訴訟程序中所提呈違章建物照片、系爭房屋承租人切結書可參,足證反訴被告至遲於109年4月1日起,即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㈡反訴被告所設違章建物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違反建築法
命反訴被告於109年7月底前改善,反訴被告為規避檢查,先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7月26日實施現場檢查前夕,暫時拆除違章建物本體,俟現場檢查完成,反訴被告旋即重新回復違章建物占用狀態。該違章建物後於109年9月15日再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強制拆除。惟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執行強制拆除時,僅拆除違章建物之白色鋁製建物本體,違章建物之水泥基座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1.7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水泥基座)迄今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反訴被告甚於系爭水泥基座上方放置廢棄物,並以私人物品為由禁止任何人移動該等廢棄物,加強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態。反訴被告未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擅於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興建系爭水泥基座,並於系爭水泥基座上方堆置廢棄物,而為使用收益,乃無權占用,洵堪認定。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系爭水泥基座及清除系爭水泥基座上方廢棄物,並將其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全體所有權人,洵屬有據。
㈢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權占有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期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水泥基座及其上方雜物係直接占用系爭土地之地面層,侵擾公眾通行利益,並大幅減損系爭房屋使用價值,無論對系爭土地或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均產生重大影響。職是,以前揭各年度申報總價之年息10%計算反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每月應給付之不當於租金應為適當。再查系爭土地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申報地價分別為均每平方公尺53,920元、53,920元、54,560元,反訴被告應給付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9,108元。另反訴被告自反訴原告起訴至今皆未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1.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反訴原告持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損害,依系爭土地111年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560元,反訴被告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088元(計算式:54,560元×11.72×10%×31006/151855÷12=1,0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反訴訴之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
11.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廢棄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108元,及自民事本訴答辯暨
反訴準備第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反訴被告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⒈項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088元。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土地被反訴原告及本訴被告甲○○出租給房客,系爭房屋1至5樓都使用系爭土地,房子的使用執照是62使字第1111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反訴被告及反訴原告共同共有,而反訴原告沒有經過反訴被告的同意就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卻有系爭房屋1至5樓的建築,反訴被告於108年10月間狀告訴外人廖森永(下稱廖森永)時,才得知本訴被告甲○○及反訴原告於105年4月25日,以每月9萬元將系爭房屋出租給廖森永,當時反訴被告並不知道土地和房子有建築上的關係,所以就在110年4月在系爭土地上增加了高度,使租客即廖森永無法使用。反訴原告必須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其未恢復原狀前使用系爭土地時得到的利益,並返還的價值應等同於當時其在系爭土地面積上所蓋的房子之總和,所以反訴原告要把得到的不當得利返還給反訴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提起本件反訴才有意義。並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分別為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簡稱乙○○)應有部分151855分之120849、被告即反訴原告(以下簡稱丙○○)應有部分151855分之31006。(見本院卷第48頁)。
二、系爭房屋原為丙○○與其母袁淑青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袁淑青於74年5月29日將房屋應有部分1/4(袁淑青仍保留應有部分1/4)贈與第三人袁學忠(原告之父親;下稱袁學忠),袁學忠復於99年12月1日贈與陳色嬌(原告之配偶)、袁守新(原告之子)2人(各取得權利範圍1/8);嗣袁淑青於108年8月9日死亡,其所遺留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4,於108年10月31日由其繼承人丙○○繼承登記取得該應有部分1/2(即1/8,與丙○○原本1/2應有部分,合計5/8)、及被告甲○○(以下簡稱甲○○)遺贈登記取得該應有部分1/2(即1/8)。(見本院卷第250、251頁)。
三、原告曾於77年4月21日為袁淑青收養至81年3月23日終止收養關係,原告自收養前、迄終止收養後,乃至91年11月27日為止,均以家屬身分與袁淑青同住系爭房屋3樓。(見本院卷第250頁)。
四、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939土地原係丙○○之父即張子衡所有,張子衡於68年11月14日過世後,由丙○○及其母即袁淑青繼承。嗣袁淑青於97年12月9日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乙○○,並於同年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見本院卷第49頁)。
五、系爭棚架(如附圖所示編號A、B)原為袁淑青所架設,袁淑青之繼承人僅為丙○○一人,被告甲○○是遺贈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8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49頁)。
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塑膠鐵製棚架)面積4.22平方公尺、B部分(鐵皮木作棚架)面積12.31平方公尺、C部分(地面磚塊墊高處)面積11.72平方公尺,分別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見本院卷第247頁)。
七、系爭土地公告地價:105年每平方公尺71,200元、107年每平方公尺67,600元、109年每平方公尺67,400元、111年每平方公尺68,200元。(見本院卷第251頁)。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乙○○主張丙○○及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丙○○及甲○○否認
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⒈系爭棚架是否因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⒉如有,乙○○是否受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拘束?本院審酌如下:
⒈系爭棚架因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按所
謂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 條、第470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皆為張子衡所有,張子衡於68年11月14日過世後,由丙○○及其母袁淑青繼承,且系爭棚架為袁淑青所設置,並已存在數十年,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故袁淑青設置系爭棚架時,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丙○○及袁淑青,丙○○斯時亦同意袁淑青於渠等共有之系爭土地上方為系爭房屋外展興建系爭棚架,並同意系爭棚架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故其2人間就系爭棚架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應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自堪認定。
⒉乙○○應受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拘束:
⑴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如其約定占有標的物等法律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袁淑青於97年12月9日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乙○○
,並於同年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此之前,系爭棚架業已存在,且袁淑青與乙○○原為收養關係,乙○○自收養前、迄終止收養後,乃至91年11月27日為止,均以家屬身分與袁淑青同住系爭房屋3樓,再佐乙○○於本院言詞辯論庭時陳稱:「我直到109年他們告我之後,我戶籍才遷出(此指系爭房屋3樓)」、「袁淑青住在3樓時,我會常常去陪老人家住」(見本院卷第250頁),衡諸社會常情,乙○○與袁淑青、丙○○間具有親近親屬、家屬關係,且經常出入系爭房屋3樓房屋,應肉眼輕易查知系爭棚架之存在,況乙○○自袁淑青買受系爭土地時,自應已瞭解系爭土地即坐落於系爭房屋之前方,與系爭房屋之基地毗鄰,系爭土地上已有系爭棚架設其上之現況,始為購買系爭土地,此屬土地買賣之常態,若對系爭土地位置及現況毫無知悉之情形下逕予買受,誠屬難以想像,故乙○○主張直至110年11月19日申請土地複丈後才知悉上情,顯非可採,堪認乙○○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確已知悉系爭棚架即存在於系爭房屋外展屋簷並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⑶依上,乙○○向袁淑青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就袁淑
青及丙○○間就系爭棚架占用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即應知悉,並同意買受,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為乙○○仍受前開使用借貸契約所拘束。故乙○○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反指丙○○繼承取得系爭棚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拆除,於法無據。
㈡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所謂附合係指動產與不動產相結合,而為不動產重要成分,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因而發生動產所有權變動之法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86年度台上字第72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棚架與系爭房屋相結合等情,經本院到場履勘結果,系爭棚架為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前沿外展之屋簷棚架,分別使用塑膠鐵製棚架(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及鐵皮木作棚架(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又系爭棚架皆固定於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外緣,且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即以存在,距今已數十年,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是可認系爭棚架等動產因附合而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非經毀損不能分離,且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且其經濟目的及依社會一般觀念均係在提升主建物之效用,依上說明,應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取得系爭棚架之所有權。
㈢末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 之
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查原告起訴時係以丙○○及甲○○為被告,並主張系爭棚架係由丙○○及甲○○所建,僅其等2人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故僅對被告2人提起訴訟(見110板簡調字第17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7頁),惟乙○○又於本院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庭時表示,對於系爭棚架原為袁淑青所架設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再佐系爭棚架已存在數十年為兩造所不爭執等情(參前開肆、一、㈠所述),堪認系爭棚架應為袁淑青所設置,而非丙○○及甲○○。系爭棚架已因附合而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取得棚架之所有權,業如前第㈡點所述,系爭房屋共有人既分別為陳色嬌、袁守新、丙○○及甲○○4人共有,此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第29業),亦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棚架之所有權人則為陳色嬌、袁守新、丙○○及甲○○4人,且拆除系爭棚架性質上屬對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應屬關於共有權之訴訟,乙○○前雖因認系爭棚架實上之處分權屬為丙○○及甲○○而僅對其2人提起本訴,惟經本院調查及參佐卷內各項資料後,認系爭棚架之所有權應屬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是以,乙○○僅對丙○○及甲○○提起本件訴訟,而未將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即陳色嬌、袁守新同列為本件被告,亦於法未合。
㈣綜上所述,丙○○抗辯其所有系爭棚架占用系爭土地,即如附
圖所示編號A、B部分並非無權占有,尚無妨害乙○○之所有權,且乙○○僅對丙○○及甲○○提起本件訴訟亦屬當事人不適格,故乙○○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分別請求丙○○及甲○○拆除系爭棚架,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並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參照) 。但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自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105 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丙○○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
參,而系爭土地上現有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乙○○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系爭水泥基座(面積為11.72平方公尺)及堆放廢棄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中和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現場勘測明確,製有勘驗筆錄與附圖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第1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屬實在。
㈢乙○○於109年3月間,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
上方搭建白色鋁製違章建物使用,後該違章建物因被認定違反建築法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命乙○○於109年7月底前改善,乙○○遂自行拆除違章建物本體,惟乙○○又重新搭建該違章建物,該違章建物又於109年9月15日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強制拆除,惟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僅拆除違章建物之白色鋁製建物本體,並未將系爭水泥基座一併拆除,故乙○○迄今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甚於系爭水泥基座上方放置廢棄物,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聞稿、現場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83頁、第87至92頁),為乙○○所不爭,亦未舉證證明其所設系爭水泥基座及堆放雜物占有系爭土地具有何正當權源,揆諸前開說明,乙○○設置系爭水泥基座及堆放廢棄物並未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亦未提出其有正當權源之相關證明,乙○○所辯難謂可採。
㈣再者,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乙○○雖於111年4月13日民事反訴答辯狀中陳稱,丙○○及甲○○未經其同意,擅將系爭土地、房屋出租予第三人廖森永,伊當時不知道土地和房子有建築上的關係,故於110年4月在土地上增加了高度使房客無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乙○○與丙○○間固有因系爭土地而生多筆訴訟案件,乙○○尚不得執此理由於無正當權源之情形下,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丙○○行使其權利。依前開實務見解,足認乙○○所辯為不可採。
㈤綜上,乙○○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1.72
平方公尺)之系爭水泥基座並堆放廢棄物,既無合法之占有使用權源,丙○○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能,訴請乙○○拆除及清除廢棄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丙○○及全體共有人,於法即屬有據。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之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丙○○主張乙○○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之利益,因而請求乙○○給付其因占有使用所得之利益一節,即屬可採。爰就丙○○之請求審酌如下:
⒈本件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免
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丙○○受有損害,丙○○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該金額究以若干為適當,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固應參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在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限度內決定之,是丙○○依此規定請求應屬可採。惟丙○○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為,位於竹林路及中興街交界,在系爭土地周圍有小學、便利商店、賣場、公車站牌、醫院、郵局、市場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至129頁、第135頁至165頁),故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所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6%計算,方為合理。又系爭土地公告地價109年為每平方公尺67,400元、111年為每平方公尺68,200元,有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地價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1頁),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則分別為109年每平方公尺53,920元、110年每平方公尺53,920元、111年每平方公尺54,560元,丙○○以此計算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⒉依上,丙○○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得請求乙○○返還自109年
4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應為17,46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部分,於法有據。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
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應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之時,方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本件丙○○請求乙○○給付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465元,已如⒉所述,此不當得利請求權債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之規定,丙○○自得請求乙○○給付自民事本訴答辯暨反訴準備第五狀繕本送達乙○○(見本院卷第249頁)之翌日即111年6月30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乙○○係於111年6月29日收受上開準備書狀繕本,而丙○○請求111年6月30日當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元部分(計算式:54,560×11.72平方公尺×6%×31006/151855÷365=21;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計算應自催告後即111年7月1日起算,始為適法,故丙○○請求乙○○給付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444元部分(計算式:17,465-21=17444)利息之起算日,應自111年6月30日起算;其餘金額21元部分,應自111年7月1日起計算其法定遲延利息,方屬適法。
⒋丙○○另請求乙○○給付自111年7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水泥基
座及廢棄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丙○○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所受不當得利數額應為653元(計算式:54,560×11.72平方公尺×6%×31006/151855÷12=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乙○○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之法
律關係請求丙○○及甲○○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
16.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乙○○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丙○○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之法
律關係請求:⒈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1.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廢棄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丙○○及其他共有人。⒉乙○○應給付丙○○17,465元,及其中17,444元部分,自111年6月30日起;其餘部分自111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乙○○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⒈項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丙○○65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另本件反訴,丙○○雖未全部勝訴,惟本院僅駁回其所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部分金額,因該部分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並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本院認仍應由乙○○負擔反訴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哲男附表一: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數額計算表編號 占用期間(民國)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 原告即反訴被告應有部份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 1 105年11月18日 至106年12月31日 56,960元 16.53 10% 120849/151855 77,635元(計算式:見備註⑴) 2 107年1月1日 至108年12月31日 54,080元 123,000元(計算式:見備註⑵) 3 109年1月1日 至110年11月19日 53,920元 114,144元(計算式:見備註⑶) 總計:359,612元 備註: ⑴編號1之計算式: 「《56,960元×16.53×10%×120849/151855÷12×12》+《56,960元×16.53×10%×120849/151855÷12÷30×13》(計算至106年11月18日後餘之13天)=77,6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編號2之計算式: 54,080元×16.53×10%×120849/151855÷12×24=142,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編號3之計算式: 「《53,920元×16.53×10%×120849/151855÷12×23》+《53,920元×16.53×10%×120849/151855÷12÷30×19》(計算至110年10月31日後餘之19天=139,6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反訴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數額計算表編號 占用期間(民國)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 被告即反訴原告應有部份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4月1日 至110年12月31日 53,920元 11.72 10% 31006/151855 22,580元(計算式:見備註⑴) 2 111年1月1日 至111年6月30日 54,560元 6,528元(計算式:見備註⑵) 總計:29,108元 備註: ⑴編號1之計算式: 53,920元×11.72×10%×31006/151855÷12×21=22,5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編號2之計算式: 54,560元×11.72×10%×31006/151855÷12×6=6,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三:本院認反訴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表編號 占用期間(民國)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 被告即反訴原告應有部份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4月1日 至110年12月31日 53,920元 11.72 6% 31006/151855 13,548元(計算式:見備註⑴) 2 111年1月1日 至111年6月30日 54,560元 3,917元(計算式:見備註⑵) 總計:17,465元 備註: ⑴編號1之計算式: 53,920元×11.72×6%×31006/151855÷12×21=13,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編號2之計算式: 54,560元×11.72×6%×31006/151855÷12×6=3,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