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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77號原 告 王舜弘訴訟代理人 王文正以上原告與被告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㈠未據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此部分起訴程式顯有欠缺。

㈡關於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即請求之法律依據)及事實,有下列未完足應補充說明事項:

⑴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損壞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①損壞日翌日是指何日?②依原告起訴狀及準備㈠狀內容,是否主張:被告黃少樺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本於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黃少樺賠償非財產精神損害10萬元?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113號車位上方排風管修繕費5萬元及原告所有BFC-1198汽車修繕費5萬元?倘是,請提出修繕費用證明單據。倘否,則請具體臚列請求明細、請求依據及相關證明文件。

⑵聲明第2項:被告應返還地下二層A29號車位使用權部分:

①被告是指被告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被告黃少

樺?②前開聲明本於何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請求?⑶聲明第3項:被告應返還地下一層113號約定車位法定高度部分:

①被告是指被告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被告黃少

樺?②返還車位法定高度之具體內容為何(包含返還之方法,

應具備高度等)?③前開聲明本於何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請求?⑷聲明第4項:原告為約定平面停車位所有權人,有權利共同維護修繕,該維護費用應由被告給付部分:

①被告是指被告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被告黃少

樺?②前開聲明本於何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請求?是否確認

原告具有共同維護修繕資格?或其他?

二、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2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59萬元(聲明第1項:20萬元;聲明第2項170萬元;聲明第3項204萬元;聲明第4項165萬元〈財產權涉訟,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6341元,原告僅繳納2000元,尚不足5萬4341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