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85號原 告 謝隆昌被 告 蔡翼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身為記者,未經查證是否屬實,即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撰寫、刊登標題為「公司司機撞騎士要賠錢 反告公司求償326萬敗訴」之新聞(下稱系爭報導),內容並載有「法官傳喚跟謝跑同一路線的指南客運林姓司機,林證稱,該路線平均工時為11至12小時,謝早就知道所有司機都超時工作,並非去年5月才知悉。指南客運也反駁,稱謝早就知道自己超時工作,他也同意公司安排,且車禍發生原因跟他疲勞駕駛無關,所以沒有侵害他權利」等文字,記載原告自願超時乙節顯係捏造事實,系爭報導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4條、刑法第31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元。㈡被告應為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處分,即於各大搜尋引擎及批踢踢如物證二至四相同之版面及相同之留置時間,平衡報導、澄清真相、回復名譽,刊登「指南客運208單班4趟185.2目標里程實際駕駛時間12小時雇主違法侵權,雇主欺騙司機10小時能跑完4趟,所以司機才會超時,並非違法、超時、破壞公共安全實際駕駛公車12小時為原告與指南客運間之勞動契約,更非司機所自始明知而罹於時效,且司機之駕駛時間為10小時,並非12小時等語」等文字。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侵權行為法上所稱名譽,係對他人就其品性、德行、名聲
、信用等之社會評價,名譽權則指享有名譽即前述社會評價之權利。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被害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言論是否對被害人之名譽產生侵害,則應以言論之內容為客觀之觀察,依照社會通念,判斷該言論是否足以使被害人在社會上之一般評價降低,使社會上一般人或與被害人從事之職業、生活場域之相關大眾對言論所指涉之被害人產生負面之看法為斷。次按若一般人無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該他人名譽即無從受毀損之危險,是以所謂侵權行為人針對特定之人或可得推知之人為名譽權侵害之行為,應就侵權行為之內涵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因此得以知悉被害人為何人,方足當之,不能以侵權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作為判斷之標準,合先敘明。
㈡綜觀系爭報導之內容,大略係記載指南客運之「謝姓公車司
機」撞上騎機車之簡姓女子遭法院判該司機與指南客運應連帶賠償163萬元,經指南客運先行給付賠償金後再向司機追償,司機嗣另對指南客運提起民事訴訟,遭法院以罹於請求權時效為由予以駁回,系爭報導內概以「謝」一字作為謝姓公車司機之代稱(見本院卷二第17頁),足見系爭報導並未彰顯所指涉對象之姓名、暱稱,亦無提供其他資訊使他人堪以辨認該報導所指之「謝姓公車司機」為何人;而指南客運在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均有提供公車、客運載運服務之運輸業者,衡情當有許多司機受其所雇用;又「謝」亦非罕見之姓氏,則自客觀第三人之角度以觀,一般人看到系爭報之內容,實無從據此推知報導中所指之司機為何特定之人,既然無法得知所指涉者為何人,衡情亦無使特定人名譽受損之餘地,是尚難僅憑被告曾為系爭報導,即對原告名譽權造成侵害。
㈢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
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於違法性之判斷,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則無區別,應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與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為認定。次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或縱未能證明所述為真,惟業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且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系爭報導乃側重於公車司機撞上騎士以致司機與客運公
司經法院判應連帶賠償,嗣客運公司賠償騎士後轉向司機求償,司機另對客運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敗訴(即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下稱上開民事判決)等情,而細繹系爭報導用語均以「謝主張」、「謝說」、「法官傳喚」、「證人證稱」、「指南客運反駁」、「法官指出」帶出報導之內容,足見該報導重點係在摘錄、整理上開民事判決之內容,別無被告之個人意見表達或評論,是系爭報導要屬被告所為之「事實陳述」,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倘被告於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報導者為真,則所為之報導即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又將系爭報導與上開民事判決比對後可知,系爭報導所載之內容,均係摘要自上開民事判決之原告主張、被告辯稱及法院得心證之結果,足見被告為系爭報導前,業已參閱上開民事判決之內容,堪認其已為合理查證後,因認上開民事判決之內容為真,而據此撰寫系爭報導,實難認有不法性而構成侵權行為。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元及為前揭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