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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95號原 告 張鎧侑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林孜容律師被 告 江東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所成立消費借貸金額新台幣(下同)70萬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所執有由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所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70萬元,票號MZ000000000號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三、被告應將前項本票返還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先例參照)。被告以執有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70萬元、票號MZ00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又以Line簡訊傳送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簽立借款金額為7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截圖向原告索款等情,有士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387號裁定及Line簡訊內容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頁、第77頁)。堪認被告已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對原告有本票債權及本票債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原告否認前開主張,並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有確認利益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核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係遭被告及訴外人梁惟傑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簽發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110年10月14日消費借貸金額70萬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所簽發本票金額70萬元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嗣原告於111年4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110年10月14日消費借貸金額70萬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所簽發本票金額70萬元,號碼MZ000000000號之票據權利不存在。㈢被告應將前項本票返還原告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第67頁、第8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或係基於其與被告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夥同梁惟傑對原告施加傷害及強制,以強暴、脅迫之手段逼迫原告簽發系爭借據及擔保之系爭本票,涉犯妨害自由及強制等罪嫌,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69號案件偵查中。原告於同日並無受領被告所交付之消費借貸款70萬元,被告亦從未交付原告任何金錢或彰顯相關金額之對價。因此,依民法第92條規定,原告得為意思表示之撤銷,併同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申表撤銷簽發借據及本票之立據內容之意思。又原告於同日所簽發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本票,因被告業已聲請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1387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既原告與執票人即被告間並不存在實質消費借貸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文義,本票債務亦無由成立於兩造間,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110年10月14日消費借貸金額70萬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所簽發本票金額70萬元,號碼MZ000000000號之票據權利不存在。㈢被告應將前項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本文分別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系爭借據、系爭本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387號本票裁定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第75頁、第77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說明,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以,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474條、第9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係遭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簽發及交付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予被告,原告並未向被告借貸70萬元,被告亦未給付70萬元款項予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撤銷簽發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又被告業於111年3月10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47頁),已生撤銷之效力,兩造間並不存在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所生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110年10月14日所成立消費借貸金額70萬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被告所執有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不存在,亦即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既無系爭本票債權,持有系爭本票即無法律上原因,卻受有持有系爭本票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亦屬有據。

四、結論:原告請求:㈠確認兩造於110年10月14日所成立消費借貸金額70萬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由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所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70萬元,票號MZ000000000號之票據權利不存在。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原告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裁判日期:202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