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8號原 告 陳李金花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被 告 張春英訴訟代理人 游士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號155(1)部分,面積2.32平方公尺之紅色鐵架;地號155(2)部分,面積0.44平方公尺之冷氣基座;地號155(3)部分,面積0.66平方公尺之突出鐵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7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照片所示之突出鐵窗、冷氣機拆除及將紅色鐵窗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見重簡卷第11頁)。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測量後,原告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莊土測字第7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號155(1)部分,面積2.32平方公尺之紅色鐵架;地號155(2)部分,面積0.44平方公尺之冷氣基座;地號155(3)部分,面積0.66平方公尺之突出鐵架(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13頁)。原告上開更正請求拆除地上物之位置及範圍,核屬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建物(下稱11之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而11之1號房屋與系爭土地、系爭增建物相鄰。詎被告竟於11之1號房屋與系爭土地、系爭增建物相鄰之牆面上,故意裝設系爭地上物,業已超出其所有土地之範圍,而逾越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方,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號如附圖所示地號155(1)部分,面積2.32平方公尺之紅色鐵架;地號155(2)部分,面積0.44平方公尺之冷氣基座;地號155(3)部分,面積0.66平方公尺之突出鐵架(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所有11之1號房屋為連棟式公寓建築之邊間,系爭土地則
為11之1號房屋左側面之畸零地,屬社區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不能興建建築,既然系爭土地不能建造而應保持空地狀態,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即不包含2樓以上部分,是被告於11之1號房屋2樓牆外裝設系爭地上物,並未占有系爭土地,亦未侵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被告與訴外人宏全建設公司購買11之1號房屋時,因11之1號
房屋為邊間採光較佳,且其亦保證相鄰之系爭土地因屬法定空地而不會興建建築,被告遂以高於其他住戶之價格購買之。另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3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同意不再搭建2樓邊間牆壁柱子及鐵網。是依訴外人宏全建設公司之承諾及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縱認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亦屬有權占有。
㈢原告買得系爭土地後,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違章建築即系爭增
建物,導致歹徒可由系爭增建物之2樓爬過被告房屋窗戶侵入屋內之安全疑慮,故被告必須安裝鐵窗以防竊盜,是加裝鐵窗是為安全考量。且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不得作為建築基地使用,而僅能留作空地,是縱使認為被告所裝設之系爭地上物逾越至系爭土地上方,仍不影響其作為空地使用之目的,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並未能獲得任何利益,反之,倘如准其所請,被告將陷入無法裝設防盜鐵窗、冷氣機之困境,況本棟公寓3、4樓之住戶鐵窗及冷氣亦均有突出,原告卻僅訴請被告拆除,足認原告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請求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11之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而11之1號房屋與系爭土地、系爭增建物相鄰,且11之1號房屋牆面上之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所裝設等情,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分見重簡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81頁至第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0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之1號房屋牆面上裝設之系爭地上物,逾越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被告裝設之系爭地上物位置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能所及?是否占有系爭土地?㈡如是,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具占有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是否有據?㈢原告行使權利訴請被告拆除是否為權利濫用?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裝設之系爭地上物位置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能所及?
是否占有系爭土地?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亦有明文。復按建築法第11條關於建築基地應留設法定空地之規定,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故該條第3項明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負有「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之使用負擔。則法定空地所有權人,雖於上開規定及意旨之目的範圍內使用權能受有限制,惟既仍保有所有權,對無權占用該土地者,究非不得對之行使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不得建築,故原告所有權之範
圍不及於2樓部分,是被告於11之1號房屋2樓牆外裝設系爭地上物,未侵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未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抗辯,並提出地籍套繪圖、地籍圖謄本、建物竣工圖、建物雜項執照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5頁)。惟查,被告於11之1號房屋牆面上裝設之系爭地上物,均逾越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215頁至第220頁,重簡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81頁至第85頁),復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測量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莊土測字第7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5頁、第191頁至第193頁),此情堪以採信。縱認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僅負有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之使用負擔,然仍無礙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且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行使範圍及於土地之上下,不因屬法定空地而有異,自仍應認為被告於11之1號房屋2樓牆面上裝設之系爭地上物,因逾越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空而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不及於2樓部分,故被告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不足為採。
㈡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具占有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是否有據?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乙節為被告所不爭,而系爭地上物因逾越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空而占有系爭土地乙節,亦俱認定如前,被告抗辯其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其為有權占有,合先敘明。⒉被告雖以訴外人宏全建設公司向其保證相鄰之系爭土地因屬
法定空地而不會興建建築,惟按債之相對性,債權契約僅在契約當事人間具有拘束力,而不能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是縱使被告與訴外人宏全建設公司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不興建建物之約定,因僅屬渠等間之債權契約,不拘束非屬契約當事人之原告,被告以此主張其為有權占有,自不足採。另被告提出兩造於102年10月3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主張被告自屬有權占有等語,然系爭協議書部分,觀其內容僅載:「乙方(即原告)同意於102年10月7日前自行拆除柱子及鐵網。」,並無任何關於原告同意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或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占有使用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67頁),自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以此主張其為有權占有,亦不足採。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未能就取得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為舉證,則被告裝設之系爭地上物既占有系爭土地,且未經被告證明有正當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據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即屬有據。
㈢原告行使權利訴請被告拆除是否為權利濫用?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無權占有人拆屋還地,為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其目的,不生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4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以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如獲准許,則被告將陷
入無法裝設防盜鐵窗、冷氣機之困境,況本棟公寓3、4樓之住戶鐵窗及冷氣亦均有突出,原告卻僅訴請被告拆除,足認原告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等語抗辯。惟查,11之1號房屋牆外所裝設之紅色鐵窗,其內側雖有一對外窗,然除紅色鐵窗外,該窗戶業已裝設有緊貼窗面之不鏽鋼鐵窗,此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原告陳報勘驗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6頁、第215頁至第220頁),應無被告所稱無法裝設防盜鐵窗之情形,拆除系爭地上物無礙其防盜,被告所辯自難採信。又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本就享有選擇是否、於何時、對何人主張物上請求權之自由,縱認其他樓層住戶外牆亦有突出鐵窗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然如前述,被告所裝設之系爭地上物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將之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係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之正當權利行使,原告選擇對被告行使權利,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故被告辯稱原告有權利濫用情事等語,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即如附圖所示地號155(1)部分,面積2.32平方公尺之紅色鐵架;地號155(2)部分,面積0.44平方公尺之冷氣基座;地號155(3)部分,面積0.66平方公尺之突出鐵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