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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09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彭元貞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王介文律師反訴被告即原告 楊睿焱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複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又核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6 條第1 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 條第1 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依民法第786 條關於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反訴聲明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複丈成果圖A方案所示土地斜線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內埋設及維護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污水管、電信管或其他管線,不得為任何妨阻行為,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此種情形與通行他人土地相類似,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4萬2,817元【計算式:泰山區文程段17地號土地面積833.9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8,320元×4%×7年=1,942,817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2-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