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楊睿焱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賴俊睿律師林孝甄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彭元貞訴訟代理人 李燿禛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王介文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陳冠名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彭元貞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十八(一)部分面積一點零九平方公尺之電線桿及基座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十八(二)部分面積零點零五平方公尺之供電設備拆除。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於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方案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有其他妨阻反訴原告為前述設置之行為。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七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貳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彭元貞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0.64平方公尺之電線桿及基座拆除(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應將坐落系爭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電線桿上之供電設備拆除,並將電線桿坐落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160號卷<下稱重簡卷>第11頁)。其後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彭元貞應將坐落系爭18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18(1)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之電線桿及基座(下稱系爭電線桿及基座)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台電公司應將坐落系爭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18(2)部分之供電設備(下稱系爭供電設備,於前開系爭電線桿與基座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800元及自民事追加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65頁)。經核原告就聲明第1、2項所為更正面積部分,僅係於測量後特定範圍,屬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至其追加聲明第3項,乃係基於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18地號土地所致之損害,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訴訟標的及聲明,依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楊偉甫,有台電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重簡卷第61頁)。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曾文生,並經被告台電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12年3月8日北西字第1121564110號函、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73頁、第27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彭元貞起訴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8地號土地遭被告彭元貞所有之系爭電線桿及基座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彭元貞拆除系爭電線桿及基座等語;被告彭元貞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1年度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A方案所示土地斜線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下稱A方案)內埋設及維護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汙水管、電信管或其他管線,不得為任何妨阻行為(見重簡卷第107頁),是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兩造所有相鄰之土地間是否無權占有、有無管線設置權存在及其範圍所生之糾紛,而有相牽連之關係,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其審判資料及所應調查之證據均有共通性,對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均有助益,是被告彭元貞提起本件反訴,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1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彭元貞所有之新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地號土地)相毗鄰。被告彭元貞擅在系爭18地號土地上立有電線桿及基座,系爭電線桿及基座占用系爭18地號土地面積如附圖一所示:18(1),面積1.09平方公尺,被告台電公司並在系爭電線桿及基座上設置供電設備,占用系爭第18地號土地面積如附圖一所示:18
(2),面積0.05平方公尺,均係無權占用,原告委託律師於110年10月5日發函催告被告遷移系爭地上物,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㈡因系爭地上物位於原告現動工建物之建築圖中排水溝位置,
導致原告無法依建築圖完成排水溝工程,因而無法取得建物之使用執照,原告僅能先將建築設計圖中排水溝之設計變更為彎曲形狀,待將來被告等拆除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物後,再行將排水溝回復為原建築設計圖之設計,為此,原告因而支出增加變更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31,900元、及回復工程之費用31,900元,共計63,8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800元及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彭元貞應將坐落系爭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所示18(1)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之電線桿及基座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台電公司應將坐落系爭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18(2)部分之供電設備拆除。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800元及自民事追加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彭元貞:
⒈系爭電線桿及基座為訴外人即系爭17地號土地前所有權人李
正義於92年9月1日設置,目的係為專供系爭17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廠房電力使用,而被告彭元貞於103年11月18日向李正義購買系爭17地號土地時,已一併受讓系爭電線桿及基座所有權,是縱系爭前案之當事人為原告與李正義,被告彭元貞仍受系爭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得向原告主張於系爭前案判決中如附圖二所示A方案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而系爭17地號土地周圍各筆土地上均已有建物坐落,屬無與公路適宜聯絡之袋地,堪認有非通過他人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情事;又系爭17地號土地屬第一種住宅區,未來係要用以興建集合住宅使用,而集合住宅勢必須鋪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瓦斯管、汙水管與電信線路,除系爭前案判決確認通行權之範圍外,其餘與系爭17地號土地接連環繞之土地均已有建物坐落,若要從其餘土地埋設管線連接至系爭17地號土地,顯須破壞其上原有建物,對被告彭元貞而言恐須費過鉅,對其他土地與建物使用人而言亦顯非最小侵害之埋設方法,然若從系爭前案判決認定之通行權範圍內埋設管線連接至系爭17地號土地,不僅不會破壞原有建築物,復因系爭前案判決確認被告彭元貞於該範圍有通行權,原告未來亦不得於該範圍土地上興建任何建物或障礙物,則未來被告埋設管線時,亦不可能破壞原告設置之建物或工作物,堪認應屬最小侵害方法,被告彭元貞既得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管線設置權,此即對原告行使系爭18地號土地所有權構成限制,被告負有容忍系爭電線桿及基座繼續坐落於系爭18地號土地之義務存在。
⒉再若許原告拆除系爭電線桿及基座,將使被告彭元貞之鐵皮
屋無電可用而嚴重損害被告彭元貞之利益,且原告之房屋現已取得使用執照,可證原告未有因系爭地上物豎立於系爭18地號土地而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之情事,況系爭電線桿及基座係李正義設置,而原告於99年間取得系爭18地號土地所有權時,本即得請求李正義遷移,然原告怠於為之而任令系爭電線桿及基座繼續坐落系爭18地號土地,於取得系爭18地號土地11年後始請求被告彭元貞拆除,原告長期容認系爭電線桿及基座坐落之行為,亦使被告彭元貞產生正當信賴原告不欲拆除,而依原告不欲拆除之狀態行事,則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彭元貞系爭電線桿及基座,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而屬權利濫用,並構成「權利失效」。
⒊原告並未實質舉證因系爭電線桿及基座坐落系爭第18地號土
地,致其須變更排水溝設計始能取得使用執照之「相當因果關係」;次原告提出之使照追加工程預算書並非收據,無從證明確有支出63,800元,而原告亦未證明該筆支出均屬合理必要;縱認有變更排水溝設計之必要,然原告亦未敘明何以變更設計完成後有需再將排水溝回復原狀設計之必要性,況原告現尚未獲本件勝訴判決確定,則原告是否能將排水溝回復原設計亦屬未定,則原告遽行請求被告「預先」給付其將排水溝回復原設計之施工費,亦無理由。退步言,縱認被告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系爭地上物於原告在99年8月6日受讓系爭18地號土地時即已存在,堪認系爭地上物自99年8月6日起即開始占用系爭18地號土地,是於斯時起即開始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而起算侵權行為消滅時效,至109年8月5日止已滿10年,然原告遲至111年10月18日始起訴請求賠償,當已罹於10年之消滅時效,而原告對被告彭元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被告台電公司應負賠償責任部分亦同免責任而無須賠償。
㈡被告台電公司:請依法審酌。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17地號土地屬袋地,原告非通過他人土地,顯無法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又因反訴原告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A方案所示之範圍已有通行權,故以此範圍內設置管線連接至系爭17地號土地,應為最小侵害方法,爰依民法786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於附圖二所示A方案範圍內埋設及維護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汙水管、電信管或其他管線,不得為任何妨阻行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原告所有位於系爭17地號土地之鐵皮屋,除設置電線而
有電力外,其他管線均未設置,亦未見反訴原告有設置計畫,或提出任何管線配置圖,是縱系爭17地號土地屬袋地,亦不當然表示反訴原告將來申請裝設管線時,除通過系爭18地號土地外別無其他方式。況由上開鐵皮屋後方已有排水溝,經由該排水溝處安裝汙水管道似應較通過系爭18地號土地為便捷,至於瓦斯管線之設置,依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瓦斯管線裝設流程規定,可由已有既設共用管或防火巷有本支管之方式裝設,根本非須經由系爭18地號土地通過,此外反訴原告在未舉證證明非通過系爭18地號土地外,別無其他設置管線之方式,即僅以系爭17地號土地為袋地,已有通行權為由,主張亦有設置管線權,於法無據。且通行權是為了讓車輛通行,必須要考量現場實際出入狀況,才會設置較大的範圍,至於管線通過無須與車輛通行路線相同,範圍不能比照車輛通行所需之空間,自不能直接援引。再者,反訴原告所主張設置管線之地點,已經影響排水溝之設置,導致反訴被告必須變更設計始能取得房屋使用執照,但彎曲水溝又會導致排水不順及淤積,對反訴被告而言顯非損害最小之處所。
㈡縱認反訴原告有管線設置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反訴原告應於支付一定償金後,始得使用系爭18地號土地設置管線,至於該償金金額應以反訴原告興建集合住宅後,因管線設置而增加之土地價值比例計算之。
㈢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4頁):㈠原告為系爭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彭元貞為系爭17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18地號土地與系爭17地號土地相鄰。
㈡系爭電線桿及基座為李正義所設,被告彭元貞向李正義買受
系爭17地號土地時,一併受讓系爭電線桿及基座;系爭供電設備為被告台電公司所設。
㈢原告前與系爭1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李正義因確認通行權而
涉訟,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李正義就系爭第1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A方案所示土地斜線面積2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4頁、第145頁):㈠原告請求拆除系爭電線桿及基座、供電設備,有無理由?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容忍其於系爭前案判決中A方案所示
範圍內埋設及維護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汙水管、電信管或其他管線,不得為任何妨阻行為,有無理由?如認有理由,反訴原告是否應支付償金?償金若干?㈢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主張被告賠償63,800元,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請求拆除系爭電線桿及基座、供電設備,應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65條、第773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可知,土地所有權以占有、使用、收益、處分與排除他人干涉為其內容,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故所有權之行使,原則上均不得超越所有土地之界線以外,縱然所有人依同法第786條、第787條至第789條規定,得對鄰地主張有管線安設權或袋地通行權,亦僅得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與以必要之方法為限。查,原告為系爭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電線桿及基座、系爭供電設備分別占用系爭1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8(1):面積1.09平方公尺;編號18(2):面積0.05平方公尺乙節,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製有附圖一可憑(見重簡卷第249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18地號土地有何正當權源。⒉被告彭元貞雖辯以其受系爭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對系爭18地
號土地具有通行權,進而得對系爭18地號土地主張民法第786條管線設置權,是系爭地上物具有合法占用系爭18地號土地之權源等語。查:
⑴按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於「既
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以免剝奪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受損害。至確定判決如係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其既判力固可擴張及於受讓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特定繼受人),惟該第三人須為於訴訟繫屬後為該當事人之繼受人(包括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始足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8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17地號土地前所有權人李正義對本件原告提出確認系爭17地號土地對系爭18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之訴,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系爭17地號土地對系爭18地號土地有如附圖二所示土地斜線面積28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系爭前案判決之訴訟標的,為確認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而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本質上為物權之法律關係,具有對世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或其他利用權人(如承租人、借用人、親友、訪客等)均應包括在內,而受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因通行權之法律關係,係附著於系爭17地號土地之上,屬對物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對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本件被告係因買賣而受讓系爭1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依前述說明,應受系爭前案判決認定之通行權之拘束,是被告彭元貞主張其對系爭18地號土地具有如附圖二所示範圍之通行權存在,固屬有據。又其主張其對系爭18地號土地亦具有管線安置權,亦屬有據(詳下述)。
⑵然系爭17地號土地對系爭18地號土地具有通行權及管線設置
權,與被告是否得將系爭地上物實際架設於系爭18地號土地上,係屬二事,蓋稽諸民法第786條第1項所定之管線安設權,於最初立法意旨謂「為利用土地,必須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者,得使用他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惟他人之地之利益,亦須保護,藉昭公允。」。嗣於98年1月23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則為「為配合『共同管道法』第2條第2款規定,將第1項及第2項『煤氣管』修正為『瓦斯管』、『筒管』修正為『管線』;並配合第191條、第777條等規定,將第1項至第3項所定『安設』修正為『設置』,以符實際。」,揆其立法政策(含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86條部分)尚難謂有欲擴張保障不動產所有權人超出「管線」以外得使用他人不動產之範圍,蓋限制所有權之排他性本屬例外,非以法律明定,尚不得逕擴張解釋而任意損及他人財產權。本件系爭地上物占有於系爭18地號土地之特定範圍,且於該特定範圍內已全面排除所有權人平面之用益,申言之,被告請求原告容忍之占用型態明顯與民法第786條所謂「管線」(通常僅占用不動產下方或上方,而未影響平面之使用。)對他人不動產所有權之用益限制,二者間,已有相當歧異。再縱認被告彭元貞對系爭18地號土地具有管線設置權,就管線之設置應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屬當然。而據被告台電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本件坐落於系爭17地號土地上建物之供電必須要設置電線桿,是否設置電線桿係涉及供電類型,原告申請之供電類型非屬住家供電,故須設置電線桿,惟系爭電線桿及基座可設置於系爭17地號土地上,原告可自備管線埋設連到水溝外側0.3公尺處與台電管線相連接,以本案來說為了減少對18地號土地影響,建議將電線桿移至17地號範圍內,再自邊緣經過水溝以斜線直接穿過水溝蓋後連結至道路紅色線來埋設管線,惟管線仍會通過系爭18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第328頁、第329頁),參以台電公司為供應、裝設及維修電力設備之專責單位,其前開意見屬專業人員憑其智識及技術分析後,所為之判斷,應具有相當之正確性而具憑信,兩造對於系爭電線桿及基座得設置於系爭17地號土地上乙情,亦未予爭執,被告彭元貞亦同意將系爭電線桿及基座移置其所有之系爭17地號土地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第329頁),顯見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17地號土地上建物之供電需求,得擇以將系爭電線桿及基座設置於其所有之系爭17地號土地,再以埋設管線之方式為之,而無須架設電線桿及基座於系爭18地號土地為特定範圍之占用,故系爭電線桿及基座設置於系爭18地號土地之方式難認屬最小侵害方式,是被告彭元貞以其具有管線設置權為占用系爭18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據。
⑶被告彭元貞另辯稱拆除系爭地上物將致被告彭元貞無電可用
,而原告現已取得使用執照,其所為實屬權利濫用等語。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可知民法上權利之行使構成權利濫用者,須行使權利者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始足當之,是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經查,本件為兩造間私權糾紛,並未涉及公共利益,原告為保障所有物之完整利用,提起本件訴訟,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非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縱因此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乃當然之結果,依前揭說明,難認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且系爭地上物之坐落位置,確實致原告新設建物無法完成排水溝、綠化工程等項而未能取得使用執照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竣工圖、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被告因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受之損失僅係再行設製電線桿、基座及供電設備之費用(並無礙供電,已如前述),與原告於排除該等無權占有狀態後,得完整處分、運用系爭18地號所得之利益相較,尚無顯然失衡之情事,本件自無權利濫用問題。被告彭元貞再辯原告於取得系爭18地號土地之11年後始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有權利失效之適用等語。然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之期間,並須有特別事實,致義務人產生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賴,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嗣後如又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者,始足當之。因此,倘權利人僅單純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保護之情形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而單純之沉默,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且對於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以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被告彭元貞並未提出原告有何客觀行為足使被告彭元貞信任已不欲行使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或不欲其履行義務,從而被告彭元貞抗辯原告已權利失效,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情事云云,為無可採。此外,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其具合法占有權源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基此,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彭元貞拆除系
爭電線桿及基座,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被告台電公司拆除系爭供電設備,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主張被告賠償63,800元,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⒉查系爭電線桿及基座、供電設備係於92年9月1日設置,而原
告則於99年7月30日購買系爭18地號土地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彭元貞台電用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重簡卷第265頁、本院卷卷一第139頁),原告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48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復觀諸系爭電線桿及基座、供電設備設立位置尚非隱匿,原告應僅須稍加查訪即可瞭然,原告對系爭電線桿及基座、供電設備之設置自難諉為不知。是原告於其房屋興建前即知悉系爭地上物存在情事,於通常情形下,一般人皆會於興建前與建築師溝通始劃設設計圖或請求被告將地上物之情形改善後,始開始興建新建案,然原告仍於被告未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情形下劃設設計圖興建新建案,並遲至排水溝、綠化工程未過而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時,始提起本件訴訟。另原告於訴訟中更改設計圖後已取得使用執照,業據其自述在卷,則由上述時序及事證相互勾稽比對,系爭地上物存在時,原告房屋尚未開始興建,而原告在興建房屋時如調整排水溝位置及方向,即可避免上開無法通過檢查之情事,自難認系爭地上物占用之行為,與原告嗣後才開始興建之房屋未能使用而必須更改工程、設計圖說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一般人在架設如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鄰地1.09平方公尺之不法行為,難認在一般情形下,通常均會發生日後鄰地所有人興建房屋時,會受有使用執照無法通過致更改設計圖之損害結果。故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此方面之受損結果間,不能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800元及自民事追加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於如附圖二B方案所示範圍內埋設及維護電線,不得為任何妨阻行為: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反訴原告所有系爭17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且李正義於前案起訴請求確認系爭17地號土地對於系爭1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經系爭前案判決確認如附圖二所示土地斜線面積28平方公尺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乙情,業如前開認定,又系爭17地號土地上現存有鐵皮屋,目前向台電申請供電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17地號土地為袋地,且得作為建築使用,有設置電力、電信、自來水、污水、瓦斯等管線之必要,應堪認定。又系爭17地號土地既屬袋地,若非通過他人土地,自無法連接公用事業之電線、水管、電信及天然氣管線,其情形自已符合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
⑵再經本院函詢系爭17地號土地及其將來若欲興建集合住宅,
埋設相關管線與貴公司之電線、自來水管、天然氣接管、電信管線及污水管等連接管之最近銜接出處及路徑為何:
①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函覆略以:系爭17地號土地可引接
之最近電源係位於泰山區中港西路498巷2號對面之站台式變電箱,系爭17地號土地目前由該變電箱以地下管線引接供電;倘日後系爭17地號土地欲興建集合住宅,除須依設置相關規定辦理外,其用戶自備管路需埋設至建築線外0.3公尺處與本處管路銜接,最短供電路徑為經過系爭18地號土地(埋設至建築線外0.3公尺處,如遇水溝一通過溝底至少埋至另側溝壁外0.1公尺)等語,有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11年9月15日北西字第1111575141號函、111年12月15日北西字第111156287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頁、第187至189頁);②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泰山營運所函覆略
以:系爭17地號土地鄰近之自來水管線位於仁義路220巷及仁愛路6巷。經現場勘查,仁義路220巷可供銜接之自來水管線與該地號土地間僅有水溝,周遭皆無適當位置可供埋設水表與自來水管線;仁愛路6巷可供銜接之自來水管線與該系爭17地號土地皆為平面,若埋設管線須經過系爭18地號土地,初步估算其距離約12公尺(惟若埋設管線須經由他人土地,需經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等語,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泰山營運所111年9月7日台水十二泰室字第1112702303號函、111年12月21日台水十二泰室字第1112703204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191至193頁);③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系爭17地號土地之天然
氣管線最接近接管處路徑可能通過之土地地號為同興段194、169地號、文程段20地號,長度為10公尺;可能接管處路徑則係通過地號同興段167地號、文程段18地號(即系爭18地號土地)及文成段16地號,所有路徑均需經私人土地等語,有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泰工字第1110810291號函、112年1月19日泰工字第1120100125號函暨圖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至188頁、卷二第231至233頁);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函覆略以:因系爭17地號
土地面18地號建物且鄰近民宅實無巷道可埋設管道,爾後若在系爭17地號土地興建集合住宅,請配合埋管至溝外(泰山區仁愛路6巷11號至77號前巷道)供電信業者管道銜接,無他方替代路徑;現場勘查系爭17地號土地管線埋設段長約5.3M,需經系爭18地號土地埋設段長約3.7M,總段長約9.0M等語,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111年8月31日新北規設字第1110001492號函暨檢附現場照片、112年2月3日新北規設字第1120000083號函暨檢附現場說明照片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9頁、本院卷二第245至251頁);⑶由上開函文可知,系爭17地號土地現鐵皮屋或未來集合住宅
所需之電力管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及電信管線,均需通過系爭18地號土地,且據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欣泰石油氣公司、自來水公司檢附之接管路徑(見本院卷二第189、193、233、247頁),均係自系爭17地號土地穿越排水溝後通過系爭18地號土地後,連接至公共管線,所有管線均通過同一範圍土地設置,且經本院比對上開範圍,係屬系爭前案判決認定之通行權範圍內,是在前案判決認定之通行權範圍內,併許於其一併架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及電信,既無須另外通過其他路線增加周圍地之損害,又可進一步提升系爭17地號土地袋地之使用效益,應屬適當且應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並無悖於民法第786條第1項所示損害最少之原則。再設置電線管線之寬度約50公分,不同種類寬度也不同,可能之寬度為1米2等情,為被告台電公司自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29頁),又污水管、自來水管線、天然氣管線寬度為8至60公分不等,且各該管線間仍需保有適當間距,是以埋設上開管線之處所應以附圖二編號B 所示土地(亦為反訴原告得主張通行權之範圍內)連接處4 公尺之寬度,較為適宜,而屬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準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容忍其在上開範圍內之土地,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自屬有據。逾此範圍,自屬無據。
⑷反訴被告雖辯稱系爭17地號土地之鐵皮屋,除設置電線而有
電力外,其他管線均未設置,亦未見反訴原告有設置計畫,或提出任何管線配置圖,是縱系爭17地號土地屬袋地,亦不當然表示反訴原告將來申請裝設管線時,除通過系爭18地號土地外別無其他方式等語。然系爭17地號土地現有電力管線之設置,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有確認電線管線設置權之必要。再系爭17地號土地既有建設住宅之計劃,此據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在案,且經本院函詢前開管線設置機關,系爭17地號土地之現行及未來接管路徑均須通過系爭18地號土地,自不因反訴原告尚未鋪設其餘管線而有異其具管線設置權之認定。
⑸反訴被告再抗辯:系爭17地號土地均可經由其他地號土地接
電、天然氣、電信及自來水,未必須通過系爭第18地號土地,且反訴原告請求範圍亦屬過大等語,並提出系爭18地號土地之電線、給水設備平面圖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205頁、第207頁)為證,惟上開平面圖應僅能證明系爭18地號土地之管線配設,是兩筆土地縱相鄰,但地形、位置均不同,且系爭17地號土地尚屬袋地,已如前述,故逕援引系爭18地號土地之管線配置而據以推斷系爭17地號土地之管線安設,難認有據。反訴被告再舉前開欣泰石油氣公司112年1月19日函、台電公司111年12月15日函文,認系爭17地號土地其上建物所需設置之管線無通過系爭18地號土地之必要。然查,台電公司上開函文已敘明通過系爭18地號土地為最短供電路徑;欣泰石油氣公司則敘明通過系爭18地號土地為可行之路徑等情,有上開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9、231頁),衡以台電公司到庭亦敘明:上開路徑是最沒有爭議且最短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本院審酌上開路徑途經之地為兩造土地之通行權範圍,且其餘路徑其上均已有建物,是上開路徑應屬最小損害方式無疑,反訴被告復未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⑹反訴被告雖另辯以:反訴原告所主張設置管線之地點,已經
影響系爭18地號土地排水溝之設置,導致排水不順及淤積等語,然對此未見反訴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顯欠缺依據,礙難據採。是反訴原告主張對系爭18地號土地於系爭前案判決中B方案所示範圍內有瓦斯管線、自來水管線、天然氣管線、污水管及電線之管線設置權,並請求反訴被告負有容忍之義務,不得為任何妨礙反訴原告設置之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反訴被告應不得請求償金:
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通行權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同法第786條之管線設置權,亦有因管線之通過,致管線通過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而受有損害,故應支付償金之規定。是上開因通行權、鋪設道路權、管線安設權而應支付償金之規定,其性質均係填補無端需提供土地供鄰地使用者所受之損害。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對系爭18地號土地行使管線設置權之範圍,係位於行使通行權之範圍內,且範圍較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反訴原告就系爭通行權按月給付1,449元之償金予反訴被告迄今乙情,兩造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8頁),足認反訴原告既已就反訴被告就通行權範圍內,未能使用系爭18地號土地所受之損害為補償,反訴被告就該部分土地所受損害既已填補,其就管線設置權之部分再行請求支付償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彭元貞拆除系爭電線桿及基座,並返還占用之系爭18地號土地;以及被告台電公司拆除系爭供電設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3,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確認於系爭前案判決如附圖二B方案所示之範圍內有管線設置權,反訴被告不得為任何妨阻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主文第1項、第2項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各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本文第7項部分,經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