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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被 告 陳正明

李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正明、李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2月9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0年2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李菊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正明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第三人霈昇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霈昇公司)於民國108年7

月16日邀同被告陳正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18日起至110年7月18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3.74計算,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碼原碼距計算,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㈡嗣第三人霈昇公司於109年7月9日再邀同被告陳正明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8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8日起至112年7月28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3.325計算,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雙方並約定第三人霈昇公司如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原告即宣告其所有債務立即到期且應為給付。

㈢詎料,第三人霈昇公司就上開借款僅分別攤還本息至110年1

月17日及109年12月27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定上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目前第三人霈昇公司尚欠原告本金①59萬8559元、②69萬4752元,合計共為129萬3311元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上開債權業經原告與霈昇公司'被告陳正明於110年11月3日訴訟上和解,並經本院核發110年度訴字第2097號和解筆錄在案。

㈣惟查,被告陳正明明知霈昇公司財務惡化陷於困境,且原告

上開借款債權未獲清償,竟於110年2月1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與其配偶即被告李菊,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受償。

㈤被告陳正明於積欠原告保證債務後,而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以脫產之目的信託予被告李菊,致被告陳正明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以致原告債權陷於受償不能或困難,則被告間所為之信託登記行為,顯係為避免被告陳正明之財產遭受原告強制執行,所為之脫產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撤銷之。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㈥聲明:

⒈被告陳正明、李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2月9日所為

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2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李菊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2月18日以信託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正明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霈昇公司邀同被告陳正明分別於108年7月16日及109

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及8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8年7月16日保證書、108年7月16日授信總約定書、108年7月16日授信核定通知書、108年7月16日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書、109年7月24日保證書、109年7月24日授信總約定書、109年7月24日授信約定通知書、109年7月24日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放款交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71頁),且原告與被告陳正明就上開消費借貸之事實業於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97號成立和解,此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9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

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因此,所謂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應係謂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委託人之行為而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

㈢查霈昇公司就上開兩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0年1月17日及109

年12月27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目前尚積欠本金①59萬8559元、②69萬4752元,合計共為129萬3311元之本金尚未清償,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建物、土地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陳正明前揭債務已陷於清償不能後之110年2月18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菊,併參被告陳正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陳正明名下已無其他有執行實益之財產可供取償,被告陳正明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卻仍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陳菊,致原告之債權有受償不能、困難或遲延等無法獲得滿足之狀態,即被告間信託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確有損及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主張撤銷,當屬有據。

㈣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

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則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行為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且依前揭立法理由所示,當不以受託人明知有撤銷原因為要件。從而,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菊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陳正明所有,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被告陳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系爭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正明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附 表:土地標示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新莊區 思賢 0000-0000 149.17 4分之1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及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00000-00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4層加強磚造 3層層次面積:81.24 總面積:95.04 陽臺:13.80 全部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