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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5號原 告 蘇柏安被 告 築禾豐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江麗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築禾豐(管)字第1110118-01號會議無效;㈡請求若期間因無效會議之合約簽訂,其違約損失應由委員會列席委員負擔或是法定理人負擔(本院卷11頁);嗣追加聲明:請求確認李樹德先生與江陳碧嬌女士之代理管理委員身分無效,有原告民國111年5月23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可稽(本院卷173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等職務,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第1至4項所明定;故管理委員會決議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查被告確有依其築禾豐(管)字第1110118-01號公告於於111年1月21日舉行第三屆管理委員會111年度物業保全簡報遴選會議,並做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而原告以出席前開會議之委員資格有疑義為由,進而主張系爭決議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出席委員資格及系爭決議是否有效成立,攸關原告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就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所屬築禾豐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以築禾豐(管)字第1101220-01號公告第三屆管理委員職務推選結果(下稱系爭公告),訴外人蘇微雅擔任文康委員,伊受蘇微雅委任代理蘇微雅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遭被告以伊不具代理人資格不得代理蘇微雅為由拒絕伊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嗣伊查知,依築禾豐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6條第4項規定,管理委員因故無法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者,僅得委託其他管理委員出席;然被告管理委員中監察委員許珮玫、設備委員江慧貞竟分別委任不具管理委員身分之李樹德、江陳碧嬌代理其等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並參與議案表決投票,違反前開系爭規約規定,李樹德及江陳碧嬌之代理有無效之原因,進而其等出席及參與表決之系爭決議亦應無效。爰本於築禾豐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確認李樹德先生與江陳碧嬌女士之代理管理委員身分無效;㈡確認被告築禾豐(管)字第1110118-01號會議無效;㈢請求若期間因無效會議之合約簽訂,其違約損失應由委員會列席委員負擔或是法定理人負擔。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規約第5條之規定,築禾豐社區應選任住戶擔任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分別由A1、A2棟選任1名,B1至B5棟選任3名、C1至C3棟選任2名、店鋪選任1名,共計7名管理委員;被選任之住戶得出具委託書由與該住戶同住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實際出任管理委員,再由被告將該屆之管理委員會成員及職務公告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第一屆管理委員選任時,即有被選任之住戶委託配偶或直系血親出任管理委員之情事,原告曾擔任第一屆管理委員亦知曉前揭情事。築禾豐社區於110年12月間改選第三屆管理委員,其中委員許珮玫、江慧貞、蘇微雅分別出具委託書委任配偶李樹德、母親江陳碧嬌、原告出任管理委員,被告並於同年月20日公告第三屆管理委員及職務。嗣因原告既非與蘇微雅同住,且原告為B棟住戶,倘選任蘇微雅後,實際由原告出任管理委員,將形成B棟出任管理委員之人數達4名之結果,違反前開B區僅得選任3名委員之規定,故被告認原告不得出任管理委員。被告成員中李樹德、江陳碧嬌既係依系爭規約規定出任管理委員,其等參與會議,並表決作成系爭決議,系爭決議均屬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為築禾豐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公告第三屆管理委員職務名單,被告否決其代理資格,李樹德及江陳碧嬌代理出席被告例行會議,並參與作成系爭決議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公告、被告111年1月例行會議會議紀錄、系爭決議開會公告(本院卷15至45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然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李樹德、江陳碧嬌不得代理管理委員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其等出席參與表決之系爭決議即應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請求確認李樹德、江陳碧嬌之代理無效、系爭決議無效及由出席被告會議之委員負擔損失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第27條規定於依前項召開或成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及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準用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前段、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係為充分保障住戶安全之權益,提昇與維護居住品質,防止有心人士大量蒐集,並掌握委託書,嚴重擾亂管委會會議或選舉之公平性,導致住戶權益被剝奪。因此,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委託他人代理時,除須以書面委託外,其代理人並須與委託人有法律上的身分之關係,方能代理出席,以防有心人士傷害住戶權益,減少各種弊端與糾紛。且該條文並無「除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規定外」之例外規定,故該條項所定書面委託代理核屬法定要式行為,所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則屬代理人之法定資格要件,均為強行規定,自不得經由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加以限制;因管理委員會會議準用前開第27條第3項前段規定,從而管理委員會會議召開時,倘管理委員無法出席會議,亦得以書面委託配偶、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會議。

㈡、查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委員會之名額合計為七名,並依A1、A2選舉一名,B1、B2、B3、B4、B5選舉三名,C1、C2、C3選舉二名,店鋪則選舉一名委員方式組成。」,再勾稽築禾豐社區110年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之計票統計表中店面計票統計表計有築禾建設、豐彩亞洲、系爭公告有「店面、總務委員、築禾建設、邱榮泰(代理)」等記載(本院卷15、83頁),顯見築禾豐社區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所規定之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再查,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管理委員後,當選之許珮玫、江慧貞因故無法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時,即得依同條例第27條第3項之規定,以書面分別委託配偶即李樹德、直系血親即江陳碧嬌代理其等出席管理委員會,有委託書存卷可佐(本院卷111、113頁),李樹德、江陳碧嬌既係依法受許珮玫、江慧貞之委託,其代理並未違反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指稱其等之代理無效,已不可採。

㈢、原告固主張依系爭規約第6條第4項後段之規定,許珮玫、江慧貞若無法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僅能委託其他管理委員出席,然由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之說明可知,該條項係屬強行規定,不得以規約加以限制,系爭規約第6條第4項後段顯係就管理委員無法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委託代理人之資格為限制,該規約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強制規定之規定,應屬無效;故原告前開主張許珮玫、江慧貞違反系爭規約第6條第4項,李樹德、江陳碧嬌之代理無效,即無足取。

㈣、承上,李樹德、江陳碧嬌既係依法受許珮玫、江慧貞之委託得代理出席被告召開之會議,其等參與管理委員會並作成表決之系爭決議,既不具無效之原因,則原告上開若被告基於無效之系爭決議與第三人簽訂合約,違約損失應由列席委員或法定代理人負擔之請求,洵失其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李樹德、江陳碧嬌之代理管理委員身分、系爭決議無效,及請求由被告列席委員或法定代理人負擔違約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2-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