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8號原 告 張虹霞訴訟代理人 吳婕華律師

尹景宣律師被 告 王東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本章所稱行為地、訂約地、發生地、履行地、所在地、訴訟地或仲裁地,指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3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是本件訴訟屬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之民事事件,應依同條例判斷所適用之準據法為何。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債之契約訂約地在大陸地區,依前開規定,本件準據法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在大陸地區四川成都經商期間,以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40萬元,約定按年息12%計息,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於108年6月25日、108年7月24日各匯款人民幣20萬元借予被告後,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還款,被告遲未返還借款本息,原告乃於110年8月12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在10日內返還借款本息,該函於110年8月16日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收受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借款合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40萬元,及自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憑證、兩造

間對話紀錄、律師函、電子郵件等為證(見110年度板司調字第285號第15頁至第2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堪以採憑。

㈡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

息的合同。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61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96條、第206條、第207條著有規定。兩造間成立借款合約,未約定返還期限,經原告以律師函定10日期限催告被告返還,該律師函已於110年8月16日送達被告收受,被告於該10日期限屆滿翌日即110年8月27日起即負返還義務及遲延責任。

㈢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110年8月發布之《關於審理民間借貸

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6條規定「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約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稱『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是指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發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第32條約定「本規定施行後,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適用本規定。借貸行為發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參照原告起訴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確定受保護的利率上限」,而兩造約定利率年息12%,未超過兩造借款合同成立時即108年6月25日、108年7月24日之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均4.31%四倍17.24%及原告起訴時即110年10月之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3.85%四倍即15.4%,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自110年8月27日起算按約定利率年息12%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合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2-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