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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34號原 告 鄭雅徽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被 告 黃鎮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蕭維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06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尚未執行終結範圍,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8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結婚,因被告自101年起即大量挹注資金投資股票,對原告資金需索無度,甚至無端指控原告向其借款,並於103年5月18日逼迫原告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嗣被告竟於110年2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589號裁准(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再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06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暫不論系爭本票債權根本不存在,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3年5月18日,並依票面記載為見票即付,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顯然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3年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自婚前至婚後,原告向被告大量借款,嗣後被告曾要求原告返還借款,詎料原告以該等借款均投入股市不能收手,竟轉而慫恿被告另購入南方之星捷運共構宅(下稱系爭捷運宅),再於103年4月12日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由其負擔被告之250萬元土地銀行貸款並由兩造依比例攤付系爭捷運宅之房地貸款,且願開立票面金額1360萬元本票以為擔保;嗣後原告更為說服被告其無反悔違約之疑慮,自願將票面金額提高至2000萬元,於103年5月18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作為其繼續履行上開協議之擔保。本票之消滅時效,應自票據權利無不能行使之障礙時起算,系爭本票雖未載到期日,惟觀諸兩造上開協議,應待原告違反系爭切結書而不願給付其所承諾負擔之土地銀行貸款、系爭捷運宅之房地貸款後,始開始起算;而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4號訴訟程序中,以110年4月9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理由二狀否認系爭本票有擔保債權存在,被告是日起始有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之餘地,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消滅時效亦自該時起算,是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又縱認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係因原告以各種方式博取被告特別之信賴,使被告信任原告將會履行其應負之責任與義務,而未及時對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為其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㈠兩造於100年11月2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㈡原告於103年4月12日書立系爭切結書。

㈢原告於103年5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20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

㈣被告於110年2月8日向本院聲請准予就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裁准確定。

㈤被告於110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

執行無結果而換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0670號債權憑證。

㈥被告於111年1月17日執系爭本票裁定、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

130670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060號受理(即系爭執行事件),上開執行事件業於111年2月16日就原告對新北市五股區五股國民小學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部分,核發移轉命令。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實體上請求權有消滅事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求命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節,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消滅時效?㈡如認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違反誠信原則?㈢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求命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茲就本院之判斷,悉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消滅時效: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消滅時效之規定,固未排斥民法第128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適用,亦即票據授受之直接當事人間,票據權利於票載到期日或發票日尚有不能行使之障礙,執票人自非不得據以對發票人為法律上主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且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原則上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是以,執票人認票據權利於票載到期日或發票日有不能行使之障礙而對發票人為法律上主張,自應由執票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切結書之履行而簽發,故

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告明確表示系爭本票無擔保債權存在之日即110年4月9日起算等語。稽之系爭切結書係於103年4月12日書立、內容載明「又因恐金額不足,鄭雅徽願開立新台幣壹仟參佰陸拾萬元之本票以為債權」(見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第121頁),然系爭本票卻係於103年5月18日所簽發,且票面金額為2000萬元,均與系爭切結書所載不同,是以系爭切結書所指稱之本票是否即為系爭本票,已非無疑。被告雖又辯稱原告為取信於被告始自願提高票面金額至2000萬元等語,然本院審酌兩造於婚姻關係仍存續且未因故分居之際,即書立系爭切結書約明250萬元土地銀行貸款、系爭捷運宅房地貸款之分攤比例,復於系爭切結書末記載「因本切結書簽訂傖促,日後若需修改,可經同協議,於雙方同意下修改之」等語,倘被告所辯為真,何以未再於系爭切結書上補註說明以免爭議?被告就上開疑義,均未能提出合理解釋,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即難認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於票載到期日或發票日有不能行使之障礙。

⒊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於票載到期日或發票

日有不能行使之障礙,則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自發票日即103年5月18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遲至110年2月間始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見不爭執事項㈣㈤),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應堪認定。

㈡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無違誠信原則:

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因其行為(不論有無過失),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有失公允;或因債務人之行為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類此情形始得認係違反誠信原則,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其係因原告以各種方式博取信賴、信任原告將

會履行責任義務,始未及時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等語,然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原告有何行為妨礙被告行使權利,或足使被告產生特別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或有何其他特別情事足認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將致兩造權義狀態顯然失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㈢原告請求撤銷尚未終結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及求命被

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應認原告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又系爭執行事件業於111年2月16日就原告對新北市五股區五股國民小學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部分,核發移轉命令(見不爭執事項㈥),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已收取111年3月份至9月份之執行款,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262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受償部分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從撤銷,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求命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除執行程序已執行終結之範圍外,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實體上請求權即有消滅事由,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求命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泠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