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42號原 告 謝明華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蕭維冠律師被 告 劉建和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複 代理人 蘇夏曦律師被 告 胡馨庭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9年1月19日登記結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婚後原告克盡厥職努力經營婚姻生活,然被告乙○○卻慣性外遇,自106年2月至110年6月間,與被告甲○○發展長達4年之婚外情,被告2人頻繁於被告乙○○上班之餘及下班後夜間踰矩約會,期間發生多次性行為,甚至導致被告甲○○陸續懷孕並墮胎數次。被告甲○○似因不滿被告乙○○又有新外遇對象而將其拋棄,於110年6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向原告稱被告乙○○又慣性外遇新對象,並自承其與被告乙○○自106年2月間即發生婚外情,關係維持共4年有餘,且詳述其與被告乙○○之外遇過程,被告甲○○假借以被告乙○○之口,向原告稱「(被告乙○○)說他老婆死魚不給碰」、「取代了他們夫妻倆做不來的事」、「但這男主角對女主角也不會全然的好,逼她墮胎好幾次」等語,向原告表明被告2人間長期頻繁發生性行為,甚至關係親密,於性行為時未使用避孕措施等不正當男女關係,更語帶恐嚇以鬼神之說,稱其陸續懷孕並墮胎3次之嬰靈,將陪伴原告之未成年子女長大成人,要原告每年均要去廟裡處理一下,致原告情緒上煎熬不堪,精神狀況大受打擊,承受極大之壓力。被告2人上開行為顯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重大身份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2人請求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91號解釋意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原告不得主張「配偶權」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於107年3月31日前,即已知悉被告2人婚外情之事實,原告至遲已於上開時點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本件侵權行為時效應自上開時點起算,然原告卻遲至111年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消滅時效;另原告於107年3月31日前不詳時間已知悉被告2人交往之事實,卻從未提告,原告甚至請求被告甲○○說服被告乙○○與其離婚,原告亦多次向被告乙○○表達離婚之強烈意願,並稱對被告乙○○屢次外遇已無感覺,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早已信任原告不會對其等行使權利,基於「權利失效原則」,原告之請求於法未合。縱使認為被告2人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與被告乙○○於99年1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而被告乙○○自106年2月至110年1月間,與被告甲○○持續長達將近4年之婚外情,期間發生多次性行為,被告甲○○曾因懷有被告乙○○的小孩而墮胎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原告與被告甲○○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43頁),以及鍾婦產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2張、鍾婦產科星幸福美學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873號妨害自由偵查案件卷宗第47頁、第54頁至第57頁,且為被告2人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第26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發生婚外情侵害其配偶權,及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對其負賠償責任等語,被告2人固不否認發生婚外情之事實,然就其等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被告2人有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㈡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失效原則適用?㈣原告得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查:
㈠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發展長達4
年之婚外情,期間發生數次性行為,致使被告甲○○懷孕並墮胎等情,已如前述,被告2人明知原告與被告乙○○尚有婚姻關係,卻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進而發生多次性行為,顯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往來,而達破壞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共同生活圓滿與幸福之程度,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以及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堪屬可採。
⒊被告雖以:刑法通姦罪經司法院大法官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
,故配偶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權利,原告不得依侵權行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釋字第791號於理由中亦闡述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且亦肯認配偶雙方仍互負忠誠義務。而婚姻忠誠義務,包含範圍甚廣,除當然包括性忠誠(非性獨占)外,尚兼及精神及感情層面之忠誠義務,縱婚姻關係中不應以刑法規範之方式,予以處罰違反性忠誠義務之配偶一方,惟在婚姻此一制度應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之情形下,經婚姻制度及忠誠義務所建構婚姻關係中之身分法益,仍應予以肯認為重大人格權之一,是在民、刑法規範結構及欲保護法益有異,並不因刑法通姦罪經宣告違憲,致前述配偶身分法益喪失其權利之性質。而違反忠誠義務,客觀上如足以同時破壞夫妻間之親密性、雙方感情及信任,足以瓦解婚姻關係,此一違反忠誠義務之舉,自已侵害應受婚姻制度性保障所生之配偶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1號判決參照),足認配偶權仍為民法規範中所欲保護之權利,是被告2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自106年2月起至110年1月間發展長達4年之婚外情,屬持續性侵權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之請求權不斷發生,損害之程度於被告2人結束婚外情之前,尚未底定,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侵害終止時,即自110年1月起算,而110年1月迄至原告於111年2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告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尚未逾2年,是被告2人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不可採。
㈢原告本件起訴並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⒈按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除權
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固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惟如無任何具體情事足以引起相對人信賴權利人已不行使其權利者,即不得任以權利人未即時行使權利,遽認其不得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雖抗辯原告於107年3月31日前已知悉被告2人有婚外
情,原告卻未提告,且表達與被告乙○○離婚之意願,原告本件起訴依權利失效原則不得再向被告2人請求云云,被告甲○○並提出其與原告間、其與被告乙○○間、被告乙○○與原告間對話紀錄上傳臉書(FACEBOOK)之截圖、儲存截圖原始電子檔之光碟為佐(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205頁、證物袋內)。
惟原告否認前開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且縱認該對話紀錄之形式為真正,觀諸原告於對話中向被告乙○○表示:「還有真是剛好有甲○○ㄟ」、「從去年我說完你跟甲○○都沒怎樣嗎」、「還寶寶跟貝貝哩!」、「不還傳裸照」等語,被告乙○○則以「我沒有跟他去」、「我們沒有聯絡你要我們怎麼樣」、「要打給他嗎」等訊息回覆原告(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5頁),可看出原告雖懷疑被告乙○○出軌之情,然被告乙○○斯時並未向原告承認與被告甲○○發生婚外情,且參酌被告甲○○於對話中向原告稱「男主角認為他老婆蠻愚蠢的,一定會相信男主角說的做的,所以男主角一直過著相安無事的家庭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在被告乙○○於110年7月間向原告坦白一切前,原告係選擇相信被告乙○○,自難認原告迄至111年2月方提起本件訴訟,係有使被告2人主觀上信任原告不會對其等起訴主張權利之情事。又原告雖於對話中向被告甲○○稱「他不配我ㄚ」、「配你應該很剛好」、「我也知道你們都還有聯絡」、「我也只是請他說我就是知道你們一直在一起,既然那麼愛分不開就請放了我,反正我對他外遇已經多到沒感覺了,我從來沒相信他的鬼話ㄚ...你真得誤會我!而且我也不是他的真愛…」、「一直不離婚的是他耶」、「妳要跟有婦之夫在一起也不關我的事妳懂嗎?」、「他跟妳比較像,我可跟你們一點都不像ㄚ,所以你們應該是天生一對」、「你讓他拿離婚協議書來ㄚ,他拿來我一定簽」等語,然被告甲○○對此係回應「妳懂他,他愛你和跟孩子,這就是圓滿」、「跟他好好關跟他好好過夫妻生活」、「你覺得我們玩玩也好,你是真愛也罷…我也沒懂什麼啦,反正你覺得你最懂他,不是嗎?那就好好相信他說的話,他對你說的一定是真話呦!」、「隨便你要不要離婚啦…也拜託你不要離婚…這種人一定要留在自己身邊…垃圾不落地是美德,ok?」、「把你對我說的這些酸言酸語拿回去酸你老公好嗎?我們都有小孩要帶,話再說下去也不會多好聽…」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85頁至第187頁、第191頁至第195頁),可見被告甲○○對原告乃多所安撫,亦清楚原告前開所稱欲與被告乙○○離婚、成全被告2人云云,並非原告之真意,僅是原告對於被告乙○○與被告甲○○互動時之分際拿捏不當感到失望,以及對於被告甲○○未因此向原告表示歉意感到不滿,而故作瀟灑之言詞而已,仍不足以引起被告2人對於原告有不欲提起訴訟追究之信賴。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基於民法對於配偶權及配偶身分法益之保障,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2人執此主張本件原告應有權利失效原則適用,應無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⒉本院斟酌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行政職務,月收入約4萬元,109年度申報所得約50萬餘元,名下有汽車、房屋、土地、投資;被告乙○○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統一超商加盟店店長,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被告甲○○學歷為二、三專畢業,109年度申報所得約80萬餘元,名下有汽車等情,此為兩造所陳明,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9頁、限閱卷內),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2人請求連帶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4日(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2人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與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