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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5號原 告 王一芹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被 告 謝復雅訴訟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均係本於被告是否負有給付16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所為之請求,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核符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7年10月10日結婚,嗣於109年2月15日離婚,而原告於107年11月間為購買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16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償還積欠他人之債務,向原告借款1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即於107年11月13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購屋所使用之安信建經履約保證專戶,並於107年11月15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下稱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另於108年2月間將發票人為原告祖母王彩雲、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乙紙存入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帳戶(下稱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又兩造就上開借款未約定清償期,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於1個月內返還未果,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給付系爭款項。倘認兩造間不成立借貸契約,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此,爰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原告給付被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本院110年度家訴字第39號請求履行分割協議案件(下稱另案家事案件)中主張被告應履行離婚協議,希能就系爭不動產利盈獲得分配,現卻主張其繳納之頭期款係貸予被告,顯有矛盾?倘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利益有分配之權,原告對於頭期款難道完全無需負擔?再者,夫妻間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原告顯未盡其舉證責任,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前有婚姻關係,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107年11月13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使用之安信建經履約保證專戶,並於107年11月15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另於108年2月間將發票人為原告祖母王彩雲、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乙紙存入被告國泰銀行帳戶等節,業據其提出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家訴字卷第29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

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曾匯付160萬元即系爭款項予被告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否認兩造間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係為購買系爭不動產及償還積欠他人之債務而向其借貸系爭款項,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等節,固據提出兩造於109年2月14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被告於另案家事案件之反訴暨答辯狀為證,惟參諸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項固記載:

「一、茲因夫妻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慮後,決定兩願離婚,茲經雙方出於真意協議離婚,協議財產分配事項如後:(三)男方名下現有之一處房產為男方所有,惟女方享有賣出後之約定獲利分配權,此房產之約定獲利計算方式及分配方式約定如後:自離婚日起,雙方若按時平均分攤房產維持與使用費用(包含但不限於償還貸款本金、貸款利息、稅費、管理費、修繕、水電瓦斯費用及維持房屋正常所需之必要開支)則此房產處分之約定獲利部分(約定獲利=出售價金-清償房貸-交易成本-其他必要費用)平均分配予雙方。任一方若無按時平均分攤房產維持與使用費用,該次費用由他方墊付,約定獲利分配方式則改按離婚日起至賣出為止所分攤之房產總維持與使用費用之比例分配。若發生前列墊付情事時,可歸責一方分配到之約定獲利部分若低於墊付方墊付之維持與使用費用時,墊付方享有對可歸責一方之墊付不足清償之請求權。獲利分配後,女方需再給予男方一百一十五萬元整」等文字,惟此僅足證明兩造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於離婚後分配為被告所有乙節,另被告於另案家事案件之反訴暨答辯狀亦僅得證明被告於該案係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項請求獲利分配,均無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何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3.再者,原告於109年1月26日與被告對話時稱:「(被告:這我們的家,你已經不是我們了)原告:可是這裡我也有付錢」、「(被告:所以真的要真的要搞到我向你們求償嗎?我絕對會向你們兩個求償)原告:所以你的意思是說,這間房子我出的錢不是我的?」、「(原告:就像你說的,這也是你家)被告:對啊,這裡是我們一起買的」,有錄音對話譯文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1至83頁),另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稱:「我們當初買系爭房屋是很匆忙的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顯見原告認定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同購買,是其所匯付之系爭款項自屬其為購買系爭不動產所提供之資金,難謂與被告間有何借貸之意思合致。況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1項、第2項業就原告名下之外幣存款、於原告姐姐處之投資款歸屬為分配(見本院家訴字卷第22頁),第1條第3項亦就系爭不動產出售獲利如何分配詳為規範,且該項末尾另約定:「獲利分配後,女方需再給予男方一百一十五萬元整」,原告稱該約定係因被告先前有以原告名義與原告共同委託他人投資美股,因離婚時委託期限尚未屆至無法變現,故約定系爭不動產售出後,原告獲分配部分應先扣除115萬元投資美股之金額以返還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足見兩造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業已臚列其等之財產、債權債務關係,並為周密詳盡之約定,倘被告有積欠原告借款160萬元,原告理應要求被告就此借款債權債務一併結算,即實則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計算式:160萬元-115萬元=45萬元),而非原告就售屋獲利猶應扣除115萬元以返還原告,惟原告就此節洵未與被告討論,且未載明於系爭離婚協議書,顯與常理有悖,是原告主張其係基於借貸之意思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自非可採。

4.末原告固聲明調取被告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之交易紀錄,以證明被告有將原告貸得之款項作為購買不動產及清償債務使用等節,惟被告就原告有匯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且系爭不動產頭期款460萬元中有160萬元為原告所支付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復上開帳戶資料亦無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自難謂有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

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返還其給付之系爭款項,則依原告所為主張,被告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僅以兩造間若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受領該款項即為不當得利云云,顯未就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欠缺何種給付目的之無法律上原因,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2-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