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55號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周興國訴訟代理人 方怡靜律師被 告 呂永堂
呂梅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榮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1年1月16日由林火土變更為周興國,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網頁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茲由周興國於111年4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報聲明承受訴訟狀,並將繕本交付被告(本院卷第95頁),經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靳德正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呂永堂、呂梅雅、呂永堂之妻(下合稱被告呂永堂等三人)無權占用靳德正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遺產。並聲明:㈠被告呂永堂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㈡被告呂永堂等三人應自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遷出。㈢被告呂永堂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5,21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呂永堂等三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依實際占用面積按年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給付原告,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11年2月22日具狀更正呂永堂之妻為林英美,並因林英美已於108年2月2日死亡,而撤回對於被告林英美之起訴及變更該部分聲明。原告復於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依據測量結果於111年9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呂永堂、呂梅雅(以下合稱被告,單一被告逕稱其名)應將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備位聲明:⒈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⒉呂永堂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57㎡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㈡呂永堂應給付原告99萬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依57㎡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給付原告,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呂梅雅應給付原告99萬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依57㎡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給付原告,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責等語,有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暨更正聲明狀、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55頁、第311至313頁)。經核,原告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前具狀撤回對林英美之起訴,依前揭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另原告上開變更聲明或係經地政機關測量而確定應拆除之地上物位置及面積後,所為之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或係基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靳德正為國軍退除役官兵,其於72年2月21日死亡時,在台並無繼承人,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原告為靳德正之遺產管理人,原告在遺產管理關係存續中,關於靳德正遺產之保存,以遺產管理人以名義為起訴,具當事人適格。又靳德正於60年12月29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於61年3月18日完成登記,然於購入系爭土地前即60年11月9日即設籍居住於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至72年2月21日死亡,甚至迄今,50餘年從未有兩造以外之第三人出面主張權利。因此,靳德正於取得系爭土地時,已同時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至於系爭建物嗣後雖經呂永堂以鐵皮、磚牆增建第三層,然該第三層增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屬原建物之附屬建物,靳德正仍為系爭建物全部樓層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自72年2月21日靳德正亡故後即管理屬於靳德正之遺產,經訪查後得知系爭建物目前為被告占有使用中,而於107年10月30日、同年12月11日、110年9月24日數次以函文或存證信函促請現占有人即呂永堂提出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呂永堂雖稱業已合法購得系爭土地,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或拆除系爭建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溯請求給付自105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上述壹、程序事項、二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施行日為81年9月18日,且均無溯及效規定。本件靳德正係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死亡,故有關退除役官兵之遺產事件,不能溯及適用該條例。其次,靳德正死亡時,葬禮及喪葬費用都是由呂永堂辦理及支付,原告並未依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暨遺留財物處理辦法第8條規定辦理。因此,靳德正之遺產管理人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177條及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78條規定,由親屬會議選定,或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退萬步言,原告至多為利害關係人(此為假設語氣),僅得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原告以法定遺產管理人地位自居並提起訴訟,顯然於法不合。
㈡、其次,呂永堂係經由當時於原告單位任職之訴外人郭華民介紹,得知靳德正欲出售系爭房地。由於靳德正隻身來台並無親人,因此其以要求呂永堂處理其死後的喪葬事宜及支付喪葬費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對價。雙方達成合意後,靳德正遂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呂永堂,表彰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權利移轉及交付。靳德正於72年2月21日死亡後,呂永堂遂依約定委請「金林禮儀公司」辦理喪葬事宜,並代支付喪葬費用合計7萬元。事畢,郭華民遂將靳德正之「埋葬許可證」交付呂永堂。因靳德正與呂永堂,均為不諳法律之人,雙方認為土地所有權狀之交付即係所有權移轉,因此呂永堂在取得系爭土地之有權狀後,因為靳德正已經死亡無法協同辦理登記,並因為郭華民既是靳德正之部屬且同時任職於原告單位,且表示呂永堂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呂永堂未辦理登記即攜家帶眷(包含呂梅雅)於系爭房地內安身立命。
呂永堂因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即開始依法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工程受益費,直至107年原告自居為遺產管理人逕將系爭土地加註遺產管理人登記,致使被告自此無法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呂永堂乃係基於買賣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現今一般人對於土地所有權狀與權利表徵間之關係,仍尤為信賴,遑論在民國70年代對於一般人而言,其信賴程度是何等重大,若無買賣土地發生,絕無可能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他人),並非無權占有。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而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42頁):
㈠、靳德正於60年12月29日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7平方公尺。
㈡、靳德正的戶籍於60年11月9日遷入系爭建物,於72年2月21日死亡。
㈢、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所有權人為靳德正,管理者為原告。其他登記事項記載管理者為遺產管理人。
㈣、被告呂永堂及呂永梅戶籍均於73年4月24日遷入系爭建物,目前居住於系爭建物。
㈤、系爭建物於60年間起課房屋稅。
㈥、呂永堂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㈦、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土地稅及房屋稅自72年迄今均為呂永堂繳納。系爭土地75年工程受益費用由呂永堂繳納。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靳德正之遺產,其為靳德正之遺產管理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並因而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於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⒈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參照)。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難謂無欠缺。
⒉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
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退 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此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所明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訂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4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該輔導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故被繼承人如屬退除役官兵者,自應依上開規定,以各該機構為法定之遺產管理人,法院不得再依前述民法規定,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有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可參。
⒊經查,靳德正出生於山東省寧陽縣,於35年4月1日入伍,於5
2年5月31日因病傷自海軍退伍,於53年11月1日安置外介就業於陽明山國校擔任工友,於54年7月15日因另有生活規劃而脫離安置,60年以後從事之行業為航運公司三廚及零售業雜貨商等情,有個人資料、現役軍人申報戶籍證明書、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9頁至213頁、第327頁),足證原告主張靳德正為國軍退除役官兵,應屬有據。次查,靳德正自60年11月9日起至72年2月21日死亡,均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即系爭建物,死亡時遺產未經有關機關處理,且亦無各順位繼承人繼承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第327頁)。靳德正既為國軍退除役官兵,且其於死亡時並無繼承人繼承其遺產,依前揭規定,自應由靳德正住所地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即原告為其遺產管理人。且原告亦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遺產管理人,經地政機關核准登記於土地謄本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本於靳德正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名義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當事人適格,自屬甚明。至於被告抗辯靳德正係於兩岸人民關係條施行前死亡,故有關退除役官兵之遺產事件,不能溯及適用該條例等語。惟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係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特別規定,該條例並無明訂僅限於該條例施行後發生之繼承事件始行適用,甚且兩岸關係條例第68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顯見該條款並無排除溯及既往之適用。況且相對於被繼承人遺產發生繼承效力之實體權利義務而言,法定遺產管理人是處理無人承認之繼承之處理程序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靳德正遺產管理人之選任自有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之適用,而非以靳德正死亡時適用民法對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規定。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並非靳德正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於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等情,難認為有理由。
㈡、呂永堂與靳德正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買賣關係?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舉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呂永堂主張其經由郭華民之介紹而與靳德正達成買賣系爭房
地之合意,靳德正因而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呂永堂,呂永堂亦已支付系爭房地對價即處理靳德正死後之喪葬事宜及支付喪葬費用完畢,並自72年起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工程受益費等情,業據其就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正本、金林禮儀公司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埋葬許可證及經收款單位用印之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工程受益費繳款書等件正本為證(本院卷第121至185頁、第341頁)。足證呂永堂確實持有足以表彰系爭土地所有權文書之所有權狀,且為靳德正處理後事及支付喪葬費用,並以所有權人身分繳納系爭房地之相關費用。茲審以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係表彰不動產之重要文書,倘非為辦理不動產處分之相關事宜,自不輕易交付他人以免增添遭他人擅自處分之風險。其次,呂永堂與靳德正非親非故,又非經濟富裕之人,倘非其他原因,自無無故承擔處理靳德正後事及支付喪葬費之義務。復參以靳德正係隻身來台之榮民,在台灣並無繼承人可繼承其遺產,死亡後既無親人繼承遺產,遺留遺產對靳德正而言,並無實益,且憂慮其死後亦因無親人在台恐無人為其辦理後事,乃事先於生前預為處分其遺產即系爭房地,待其百年之後,將系爭房地交付購買系爭房地之買方時,買方可為其處理喪葬事宜及支付喪葬費用,此情符合靳德正實際需求且不悖於常情。更由靳德正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即原告遲至107年方知悉靳德正早已於72年間死亡,而未能及時為靳德正處理後事可證靳德正生前疑慮確實存在。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呂永堂何以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其他原因,抑或有其他人為靳德正處理後事或支付喪葬費用。因此,呂永堂主張其與靳德正間就系爭房地存有買賣關係等情,應堪認定。至於原告質疑郭華民是否有權代理靳德正出售系爭房地等語。惟查,呂永堂係主張經由郭華民介紹始知靳德正欲出售系爭房地,雙方合意後,靳德正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呂永堂等情,顯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靳德正自行與呂永堂達成合意,而非委由郭華民代理與呂永堂成立買賣契約,原告質疑郭華民為無權代理等情,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或拆除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94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而所稱之占有輔助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之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之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⒉經查,呂永堂與靳德正間就系爭房地存有買賣關係,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則呂永堂基於與靳德正間之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地即具有正當權源,自屬有權占有,其受有占有系爭房地之利益,亦源自其有權占用之法律上原因。次查,呂梅雅為呂永堂之女,屬家屬身分而受呂永堂指示及同意依隨其居住於系爭房屋,依據民法第942條規定,呂梅雅為呂永堂之占有輔助人,而非獨立占有人。準此,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或拆除系爭建物;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呂永堂係基於與靳德正間對於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房地,而呂梅雅係呂永堂之占有輔助人,並非獨立占有人。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備位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㈡呂永堂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㈠請求呂永堂應給付原告99萬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依57㎡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給付原告,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呂梅雅應給付原告99萬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依57㎡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給付原告,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責,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