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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55號上 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周興國被 告 呂永堂

呂梅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萬1,488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9萬6,78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及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⒉被上訴人呂永堂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57㎡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呂永堂應給付上訴人99萬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之日止,依57㎡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給付上訴人,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呂梅雅應給付上訴人99萬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之日止,依57㎡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給付上訴人,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聲明,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⒈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⑴先位聲明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依

前揭規定,應依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地且與系爭房地同屬透天3樓型態建物,於最近之110年度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21萬2,895元(計算式:3,500萬元÷164.4㎡=212,8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面積為99.2等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依此計算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2,111萬9,184元(計算式:房屋面積99.2㎡×212,895元=21,119,184元)。從而,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11萬9,184元。

⑵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出系爭建物,及呂永

堂應拆除系爭房屋,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起訴時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占用之面積57㎡之交易價額為據。又系爭土地110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20萬8,000元/㎡(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故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5萬6,000元(計算式:57㎡×208,000元=11,856,000元)。

⑶經核,上訴人前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係屬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以,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11萬9,184元。

⒉訴之聲明第二至四項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呂永堂給付99

0,432元或被上訴人呂梅雅給付990,432元,核屬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

⒊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11萬9,184元,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19萬7,856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萬6,368元(計算式:59,707元+56,661元=116,368元)(詳本院卷第9至10頁),上訴人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萬1,488元(計算式:197,856元-116,368元=81,488元)。茲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萬1,48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起訴。

㈡、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則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仍為2,111萬9,1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萬6,784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3-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