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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9號原 告 蕭黃寶玉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複 代理人 林志騰律師被 告 劉兆霖

蕭靜存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複 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6/10000)及其上同段1060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間購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6/10000)及其上同段1060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1/1) (下稱系爭房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後與其女兒即被告乙○○共同居住於此。被告於103年間結婚後,被告甲○○亦搬入系爭房屋同住。於105年原告憂心百年後遺產分配不均導致手足爭產,遂向被告乙○○及另名女兒即訴外人蕭靜茹表示:以系爭房地粗估價格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作分配,由原告向銀行貸款並以系爭房地作抵押,由被告乙○○清償貸款後,將系爭房地分配贈與被告乙○○,而貸款之500萬元則分配予蕭靜茹購買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6樓房地(下稱大溪房地),並同時告以其2人需奉養照顧原告生活迨至百年後。嗣於辦理貸款時,因故改由被告甲○○為貸款名義人,但無礙原告與被告乙○○間已成立贈與契約,至被告乙○○應清償貸款500萬元及奉養原告至百年,至多為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

(二)詎被告向原告誆以稅務需求為由,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取得後時常對原告出言不遜、惡言相向,甚至不履行扶養義務。因原告尚未移轉贈與物權利即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且贈與行為未經公證,亦非未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原告認被告出言不遜、惡言相向,遂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於108年2月5日、同年3月25日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及律師函向被告、蕭靜茹表示撤銷贈與契約,請被告於函到3日內搬離系爭房屋、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然被告於108年3月27日收受前開律師函後,被告甲○○竟以其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33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931號判決被告甲○○敗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原告復於110年6月30日以律師函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聯繫共同商議搬離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但被告仍不理會,原告再於同年9月17日以律師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於1個月內搬離,然被告於同年9月24日收受後仍未置理。原告以上開108年3月25日律師函合法撤銷贈與契約,請被告於函到3日內搬離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被告於108年3月27日收受該函,至遲於同年月31日即屬無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之合法權源。況且被告甲○○前於108年3月19日向原告表示:等到法院判決後,該誰的就誰的,我絕不會拖延等語,可見被告已同意於系爭前案確定後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

(三)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系爭房地鄰近新北市蘆洲區國民小學、新北市立鷺江國民中學、蘆洲國民運動中心、台64線快速道路、環堤大道、蘆堤足球場、籃球場、排球場、並有諸多幼兒園、銀行及公園等情,且離蘆洲捷運站車程僅約5分鐘,公車站牌亦僅有71公尺,交通堪稱方便,商業及生活機能亦稱良好,故應以房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計算。又系爭房屋座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為997平方公尺。則原告請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不當得利期間及金額如下:

1.108年3月31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9個月: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0,674元【計算式:{房屋課稅現值201,900元+(108年土地申報地價19,400元/㎡×997㎡原告權利範圍176/10000)}×l0%÷12×9≒40,674元】。

2.109年1月至111年110月共22個月 :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9,103元【計算式:{房屋課稅現值201,900元+(109、110年土地申報地價19,300元/㎡×997㎡×原告權利範圍176/10000)}×l0%÷12×22≒99,103元】。

3.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39,777元【計算式:40,674元+99,103元=139,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05元【計算式:{房屋課稅現值201,900元+(111年土地申報地價19,300元/㎡×997㎡×原告權利範圍176/10000)}×l0%÷12≒4,505元】。

(四)贈與單務契約不適用以雙務契約為前提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況且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與被告請求原告返還428萬元,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應屬無據。

(五)並聲明:

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6/10000)及同段1060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3.被告應給付原告139,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5元。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乙○○、蕭靜茹三人就系爭房地達成財產分配協議,由被告乙○○分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權,並給付蕭靜茹500萬元,且約定被告乙○○、蕭靜茹存均須照顧原告生活,至原告百年後或繳清系爭房地貸款後,始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乙○○(下稱本件財產分配協議),此非如原告主張之贈與契約,而為三人間均有負給付義務之雙務契約。又本件並無給付遲延等法定得單方解除契約事由,且原告並未取得被告乙○○、蕭靜茹之全體同意,無從以合意方式解除契約,原告上開108年3月25日律師函亦僅向被告乙○○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未向蕭靜茹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另被告甲○○曾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款450萬元,並於106年1月4日、106年1月6日、106年1月19日分別交付198萬元、200萬元及30萬元,合計428萬元予原告,被告應已履行本件財產分配協議之給付義務。本件財產分配協議應既仍合法有效,被告仍保有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限,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若認本件財產分配協議已解除,則依民法第261條、第264條,被告亦可為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返還被告428萬元前,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若認本件財產分配協議為原告與被告乙○○、蕭靜茹間三方贈與契約,就被告乙○○部分,應區分為第一階段贈與被告乙○○使用收益系爭房地至原告百年之權利,而以被告給付大溪房地價金為對價,第二階段則係待原告百年或繳清貸款之條件成就後之附條件贈與契約,即於條件成就時原告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被告乙○○。被告既已給付428萬元予原告,原告亦已將使用收益系爭房地至原告百年之權利移轉予被告,原告業已移轉贈與物權利,僅係原告百年或繳清貸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反面解釋,原告自不得撤銷贈與契約。此外,原告為遺產分配之公平性,預先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乙○○,若得以任意撤銷,將損及未來共同繼承人平均分得遺產之權利,故原告贈與系爭房地與被告乙○○,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亦不得撤銷。此外,系爭房地座落位置非交通便利或工商繁榮,不應以申報總價10%計算不當得利,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8年購入系爭房地,被告迄今居住於系爭房地。

(二)105年間原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債權總額5,760,000元,並以被告甲○○為債務人,實際借貸金額450萬元,被告甲○○於106年1月4日、106年1月6日、106年1月19日分別交付198萬元、200萬元及30萬元,合計428萬元予原告。以系爭房地抵押之貸款迄今均由被告甲○○繳納。

(三)被告甲○○曾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向本院請求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業經系爭前案判決被告甲○○敗訴確定。

(四)原告前於110年6月30日以律師函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聯繫共商搬離系爭房屋、返還系爭房地權狀;復於110年9月7日以律師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函到後1個月內搬遷。

四、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三)被告以原告應返還428萬元,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有無理由?

1.查系爭房地及所有權狀正本為原告所有,且系爭房屋為被告占有使用中、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則為被告甲○○占有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被告乙○○於系爭前案審理時陳述明確(調解卷第39頁),並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調解卷第27-33頁),應堪認定。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對於被告無正當占有權源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被告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理由。次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不足償其負擔者,受贈人僅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有履行其負擔之責任,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附負擔之不動產贈與人,於贈與物交付及移轉登記予受贈人前,不得先行請求負擔之履行,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此觀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可資參照。此揭櫫請求受贈人履行負擔之給付義務,係以贈與人已為給付為要件,在贈與人交付贈與物前,尚不得請求受贈人先行履行負擔,對於受贈人請求交付贈與物時,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準此,無償、單務之贈與契約與有償、雙務契約,二者最大迥異之處,應在於「贈與人給與贈與物」與「受贈人履行負擔」間無對價或對待給付之關係,而有償、雙務契約則有之。

3.關於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被告抗辯其係基於與原告、被告乙○○、蕭靜茹三人就系爭房地達成財產分配協議,由被告乙○○分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權,並給付蕭靜茹500萬元,且約定被告乙○○、蕭靜茹存均須照顧原告生活,至原告百年後或繳清系爭房地貸款後,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乙○○,被告已履行該財產分配協議之給付義務,由被告甲○○貸款後交付原告428萬元,且本件財產分配協議仍合法有效,被告基此雙務契約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本件財產分配協議為原告與被告乙○○成立之贈與契約,被告乙○○應清償貸款500萬元及奉養原告至百年至多為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其業以上開108年3月25日律師函合法撤銷贈與契約、被告並同意於系爭前案確定後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等語。經查:

⑴證人蕭靜茹於系爭前案審理時證稱:原告是我媽媽,被告甲○

○是我妹妹被告乙○○的先生。當初原告一直是要用他自己的名義去貸款。因為原告想要做財產的分配,他想要把系爭房地分給我們兩個姊妹,原告當初的意思是說系爭房地初算估1,000萬元,分配給我們兩個姊妹,看哪一個想要系爭房地就必須支付500萬元給另外一位。當時第一次知道原告要執行這件事情的時候,是原告用電話告知我他要執行這件事情,因為每週我都會去系爭房地接小孩,所以我們母女3人就有在蘆洲系爭房地確認誰要這間房子,誰要支付500萬元,這是105年12月初左右的事情。當初3個人談有達成協議,因為被告乙○○一直表示他不願意回大溪,當時大溪只是有房子可以看,還沒有確定,妹妹說他工作在台北,小孩讀書也在台北,所以他不想要分到大溪的房子,所以就說那就由被告乙○○支付500萬元給我,等往後媽媽過世了,或者是貸款繳清了,蘆洲系爭房地才可以過戶給被告乙○○。後來因為媽媽一直有在打算這件事,所以他找認識的房仲對房子估價,也找認識的代書去找銀行的窗口,來幫他做貸款的試算,本來是說要用原告的名義貸款,貸款是為了要支付500萬元給我,我後來才知道其實沒有貸到500萬元,原告為了怕我心理不平衡,所以一直都沒有說。系爭房地貸得的款項沒有交給我,因為原告是在做生前的分配,所以我認為這筆錢不應該在我身上,全權讓原告處理。貸得的款項是購入大溪天祥街房子使用,大溪的房子是用我的名字買,價金連同車位、代書等費用總共是428萬元,上開價金跟費用是蘆洲系爭房地貸款的金額去支付的,中間差額72萬元是媽媽跟妹妹吵架之後,我才知道他們沒有按照約定完全支付500萬元,意思就是還差72萬元沒有支付…系爭房地是被告跟小孩居住,原告原來有住在裡面,原告是在106年7月搬回去大溪,過了一年之後被告乙○○要求原告回去蘆洲住,要原告幫他帶小孩,他要去找工作,所以原告又回去了。現在原告沒有住在那裡,因為在107年12月20幾號他們大吵了一架,是因為被告乙○○大女兒管教問題,還有一些其他生活跟經濟上的問題,當天的主因就是吵架之後原告就出去了…我剛說貸款繳清才能過戶,因為這個叫做生前財產分配,意思就是如果貸款繳清之後媽媽還在世,要過戶媽媽會願意。當初協議被告乙○○要給我500萬元,500萬元要怎麼來那是被告乙○○的事等語(系爭前案本院卷第183-186、188頁)。

⑵參以原告於系爭前案審理時陳稱:系爭房地價值有1,000多萬

元,我跟兩個女兒被告乙○○、蕭靜茹說以1,000萬價值下去算,一個人就是500萬元,我就說要住蘆洲房子的人就要繳貸款,被告甲○○是我小女兒被告乙○○的先生說要用他的信貸,因為他信用比較高,我就用系爭房地去給被告甲○○做擔保,貸款銀行是國泰世華銀行。現在系爭房屋是 被告在居住,因為兩個女兒被告乙○○、蕭靜茹商量,由被告住在那裏,大溪的房子是我在住等語(系爭前案本院卷第84、85頁),可見原告與被告乙○○、蕭靜茹有於105年12月間達成協議,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提供當時在臺北工作、子女亦在臺北就學之被告乙○○一家居住使用,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抵押向銀行貸款500萬元,並以此貸款另為蕭靜茹購買大溪房地,被告乙○○應負責清償貸款,如被告乙○○清償以系爭房地為抵押之貸款後,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如貸款未清償前原告已死亡,蕭靜茹亦同意系爭房地由被告乙○○單獨取得所有權。然嗣後因被告乙○○之夫被告甲○○貸款條件較優,故由被告甲○○出面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款,而非由原告出面貸款。

⑶又查證人林怡秀於系爭前案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國泰人壽

公司忠孝分公司。原告名下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576萬元之抵押權與國泰人壽公司是我辦理。105年年底,被告甲○○跟原告詢問房貸的部份,因為原告想要買大溪的房子,試算蘆洲系爭房地的房貸利率被告甲○○的條件比較優,所以決定抵押蘆洲系爭房地讓被告甲○○做房貸的借款。這是原告和被告甲○○共同決定的。在辦理的過程當中,原告及被告甲○○有談到大溪的房子完成買賣結束以後,之後就會辦理蘆洲系爭房地的過戶。貸款450萬元的部份因為要買大溪房子,所以他們討論貸款450萬元是要拿來付大溪房子的價金,我不清楚蘆洲房子過戶要付多少價金。因為原告沒有工作,如果以試算的話,被告甲○○的貸款條件會比較好,是他們要求要算算看的,我就說如果以現在的狀況,被告甲○○的條件比較好,所以是直接就算被告甲○○的貸款條件。原告也可以貸,只是利率會比較差等語(系爭前案本院卷第145-151頁)。證人鄒碧珍於系爭前案審理中證稱:我任職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我是推展主管,認識原告與被告甲○○是因為組員林怡秀帶我去他們家辦理房貸,由我負責對保。當時有人講到原告要用這筆錢買大溪的房子,只需要450萬元就夠了。由被告甲○○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款450萬元,是因為這筆錢要給原告,跟他買蘆洲房子,這句話是劉先生(即被告甲○○)跟蕭媽媽(即原告)兩個人在聊等語(系爭前案高院卷第142-144頁)。

⑷佐以兩造不爭執原告嗣有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債權總額5

76萬元,並以被告甲○○為債務人,實際借貸金額450萬元,被告甲○○於106年1月4日、106年1月6日、106年1月19日分別交付198萬元、200萬元及30萬元,合計428萬元予原告,以系爭房地為抵押之貸款迄今係由被告甲○○繳納之事實。且由原告與被告乙○○間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乙○○稱「當初不是講好貸款去買大溪,我們繳房貸,蘆洲房子要給我?」、「當初只有我拿錢回去的時候,就說蘆洲房子要給我,不會分給我姊,那時候要我去辦貸款的時候說要分一半給我姊,蘆洲房子要給我,現在你們想做的事情都做完了,就翻臉不認帳了」等語,原告雖回稱「妳已經沒資格當我的女兒了所以我不須要把財產分給妳」、「貸款我會還」、「但是妳對我的態度讓我不想把我的財產分給妳」等語(調解卷第49、51、69頁),但原告亦未否認被告乙○○所述被告負責辦貸款作為購買大溪房地之用,並由被告負責繳納貸款,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語被告乙○○等節,益證被告甲○○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辦理貸款450萬元並交付原告其中428萬元、後續繼續清償貸款,應係為被告乙○○履行其與原告、蕭靜茹於105年12月間達成之本件財產分配協議,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被告乙○○清償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銀行之貸款,應為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前提、對價,則本件財產分配協議應非無償之贈與契約。本件財產分配協議如係原告主張之附負擔贈與契約,則在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前,被告乙○○應無清償貸款之義務,且自其等履約過程以觀,被告乙○○與原告、蕭靜茹於105年12月間達成本件財產分配協議後,即由其夫即被告甲○○辦理貸款交付原告為蕭靜茹購置大溪房地、繳納貸款,不待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此應與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性質相違。是被告抗辯基於原告與被告乙○○、蕭靜茹就系爭房地達成之本件財產分配協議此雙務契約,被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應屬有據。原告主張本件財產分配協議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業經其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以上開108年3月25日律師函合法函撤銷云云,則非可採。

⑸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已同意於系爭前案確定後返還系爭房屋、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等語,並提出其與被告甲○○間LINE對話紀錄,然依其等間對話(調解卷第121頁),僅可見被告甲○○稱:等到法院判決後,該誰的就誰的,我絕不會拖延等語,而於系爭前案乃被告甲○○以買賣契約為由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該案判決亦未認定被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房屋,是難憑此認定原告此部份主張屬實。

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難認有據。

4.關於被告甲○○占有系爭房屋權狀正本之權源。依原告於系爭前案審理時所陳及證人蕭靜茹於系爭前案審理中所證,原告係因被告告知要節稅或報稅等,始交付被告甲○○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系爭前案本院卷第84、186頁),此與被告乙○○於系爭前案審理中陳稱:房子106年我們要繳所得稅時,我先生(即被告甲○○)跟我媽媽(即原告)要拿權狀等語相符(系爭前案本院卷第183頁),足認原告確係因被告告知處理稅務需要而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至被告乙○○於系爭前案審理中雖陳稱:我媽媽就拿給我先生,就想說這房子就是你們的,你們自己去處理等語(系爭前案本院卷第183頁),然此部分並無其他佐證,且被告於106、107年時應尚未清償系爭房地為抵押之貸款,原告是否會認同系爭房地已歸被告所有,進而將所有權狀交由被告甲○○保管,實屬有疑,則被告乙○○片面陳述,尚難遽以採信。此外,被告甲○○亦未舉證證明其目前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基於本件財產分配協議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39,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05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被告以原告應返還428萬元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此部份為同時履行抗辯,即無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請求被告甲○○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6/10000)及其上同段1060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甲○○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