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60號原 告 碧瑤好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文傑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被 告 陳聰貴
陳亦賢上列當事人間強制搬遷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房屋遷離。
二、被告丙○○不得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房屋提供被告乙○○使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由徐桂芳變更為甲○○,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事實略以:
⒈被告丙○○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為原告所在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乙○○則為被告丙○○的姪子,得被告丙○○之同意後與父母一同居住於系爭建物內。
⒉被告乙○○情緒暴躁,向來為社區內的頭痛人物,不僅有在社
區內持刀械或棍棒徘徊、怒罵住戶、恐嚇住戶、深夜騷擾住戶等惡行外,更曾於107年間攻擊原告法定代理人並造成原告法定代理人受傷、深夜持棍棒破壞鄰居大門。
⒊被告乙○○之行為對原告所在社區之住戶的身體安全、居住安
寧等權益影響甚大,爰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起本訴。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區分所有權人
之財產權並非不得限制,而是能在追求特定公益時進行限制,甚至是強制出讓應有部分。
⒈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
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項及第2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⒉由上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區分所有物
之使用並非毫無限制,應在一定程度上容忍其他住戶合理行為所帶來之不便,且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否則其他住戶或管委會即得請求主管機關或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甚至是強制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應有部分。
㈢被告乙○○除有持刀刺傷原告法定代理人、深夜持球棒砸毀其
他住戶大門等暴力行為,也會不時在社區內持刀械棍棒徘徊、恐嚇其他住戶。如不命其強制遷離系爭建物,顯無法保障其他住戶的身體安全及社區安寧。
⒈被告乙○○曾於107年間無故以刀械攻擊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意圖攻擊目睹惡行之其他住戶【原證1】。
⒉被告乙○○於110年7月25日深夜11點50分飆罵不雅言語、持棍
棒砸毀其他住戶之大門(系爭建物之直上層)【原證2】,造成該住戶一家大小陷於嚴重之焦慮、不安,甚至被醫生認定有罹患創傷症候群之可能。
⒊被告乙○○會不時持刀械或棍棒等具攻擊性之器具於社區內徘
徊,也會不時對其他住戶大聲咆哮、甚至是恐嚇,更會在深夜按壓其他住戶之電鈴,顯已侵擾社區安寧、危害其他住戶安全之情形【原證3】。
⒋被告乙○○種種行為顯已侵害其他住戶的身體安全及社區安寧
,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已多次造成實害,顯屬違反法令情節重大。原告已在110年8月7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原告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 鈞院命被告乙○○遷離系爭建物【原證3】。
㈣被告丙○○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同樣有依循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惟被告丙○○疏未為之,且經協調後亦未能改善,故原告得依法請求 鈞院為適當之處置,命被告丙○○不得提供系爭建物予被告乙○○使用。
⒈被告丙○○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提供系爭建物予被告乙○
○使用,自有依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如有違反時,並應盡力配合改善。
⒉被告丙○○顯然無法改善被告乙○○前述惡行:
⑴被告丙○○並未居住於系爭建物,僅會偶爾返回系爭建物查看,顯然無意關心社區事務。
⑵經向被告丙○○、被告乙○○父母等,反應被告乙○○之行為,然
被告丙○○並未有任何承諾,或是任何具體作為。致乙○○仍有諸多惡行。
⑶縱使被告丙○○有意改善,也顯然無能為力:被告乙○○滋擾其
他住戶、危害社區安寧之事,業經其他住戶、原告法定代理人等人要求被告乙○○之父母協助處理,惟被告乙○○之父母已明確表示無力管教【原證3】。就連被告乙○○之父母都無力管教了,只是叔叔的被告丙○○顯然也無能為力。
⒊綜上,原告已協調系爭建物之住戶及所有權人改善未果,故
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請求 鈞院為適當之處置,即命被告丙○○不得提供系爭建物予被告乙○○使用。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網路新聞、被告乙○○深夜滋事影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等件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該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六、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項及第2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為原告所在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乙○○則為被告丙○○的姪子,得被告丙○○之同意後與父母一同居住於系爭建物內,被告乙○○情緒暴躁,向來為原告社區頭痛人物,不僅有在社區內持刀械或棍棒徘徊、怒罵住戶、恐嚇住戶、深夜騷擾住戶等惡行外,更曾於107年間攻擊原告法定代理人並造成原告法定代理人受傷、深夜持棍棒破壞鄰居大門,是被告乙○○之行為對原告所在社區之住戶的身體安全、居住安寧等權益影響甚大,原告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起本訴,已如前述,故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乙○○遷離系爭建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請求限制被告丙○○使用系爭建物之方式,均屬有據。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3項規定,請求:㈠被告乙○○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房屋遷離。㈡被告丙○○不得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房屋提供被告乙○○使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