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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67號原 告 呂麗雪被 告 蔡達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41號;附民案號:110年度附民字第46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本係請求:被告乙○○、甲○○(另已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調解成立,未經裁定移送,非本件審理範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6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1年9月20日確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乙○○(下逕稱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及追加假執行聲明部分,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加入詐騙集團,而於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5日向原告佯稱:伊涉嫌洗錢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將其帳戶内之款項領出,交付給指定之人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前後交付現金共計123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上開故意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現行犯被抓,沒有拿到錢,亦不知悉錢去哪裡,願賠償原告精神損失,但原告之金錢損失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加入訴外人邱靖皓、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檢察官及金管會人員等公務員之方式,向原告佯稱:因涉嫌洗錢刑事案件需配合調查,將其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付給指定之人云云,而對原告施以詐術,並指示原告於110年2月5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120萬元,惟因原告前已於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5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相同手法,指示交付合計123萬元之款項(另經檢察官偵辦起訴),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被告於上開時、地詐欺未遂行為,嗣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17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刑事偵審卷宗查核屬實。

四、至原告主張因被告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刑事案件受理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進行,不當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㈡查依本件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認定被告所參與110

年2月5日之詐騙,因原告前遭詐騙集團以相同手法,於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5日詐騙得逞,本次乃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未陷於錯誤而未遂,惟為配合警員辦案,原告仍於110年2月5日12時許攜裝有120萬元假鈔之袋子前往詐欺集團指定交款地點,交由依Facetime暱稱「boss」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款之甲○○,旋由警員上前逮捕,再隨同甲○○前往他處,交款予受Facetime暱稱「魚」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甲○○收款之被告,俟甲○○將裝有120萬元假鈔之袋子交付被告後,隨即經警上前逮捕等節,並於刑事偵審卷內有被告之供述、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刑事共同正犯甲○○之偵查中陳述,及被告及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名義公文書、現場照片、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5頁至45頁、48頁、59頁至64頁、67頁至75頁、121頁至147頁、197頁至198頁、201頁至202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刑事卷,下稱金訴卷,第113頁、217頁至219頁),應堪認為真實。是該次詐欺犯行既由原告報警查獲而未遂,堪認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該次詐欺所受之損害,即乏所據。

㈢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參與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5日之詐

騙行動,使原告受有123萬元之損害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於刑案偵審中均一致供稱:係於110年1月底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至同年2月5日止大約10天,2月1日起負責收水,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5日遭詐騙不是伊所為,也不知道何人所為,不清楚該次詐騙集團車手與伊是否屬於同一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31頁、201頁至202頁;金訴卷第217頁),且原告於警詢中亦指稱110年2月5日向其領錢的犯嫌與前二次都不同人等語(見偵字卷第48頁至49頁),實乏證據可證明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5日遭詐欺而受有123萬元損害時,被告已加入該詐騙集團而與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就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前所造成之損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行為關連及責任關連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責令被告就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5日遭詐騙所受損失為負責。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3萬元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