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9號原 告 李耀榕被 告 呂芳誠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複代理人 洪佳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起訴請求原告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

000弄000○0號之租賃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鈞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90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在案,被告於上開訴訟中,因有無授權管理憑證、建鐵皮屋之權狀及繳稅證明,僅以口述方式,捏造不實收益紀錄等情,原告已依法提起上訴,由上訴法院審理釐清,故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並撤銷執行處分,是以,本件執行名義因系爭判決尚未確定,欠缺實體法上之權利,原告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再者,被告是否得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應先證明被告是否確有請求權存在,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成無限期租賃契約,有阻礙被告行使請求權之事由,執行法院所發執行命令,僅在命令自動履行,既未為強制履行之行為,其性質為強制執行之準備行為,尚難認已實施假執行程序。是以,系爭判決因原告提起上訴而未確定,執行法院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㈡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應提出

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證據,且被告未待系爭判決確定,而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於上開訴訟中提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0號、110之3號房屋,在民國78年之稅捐稽徵處繳稅憑單,並非系爭房屋之繳稅憑單,又被告未提出79年至109年起訴時系爭房屋之繳稅憑單,可見被告未盡舉證責任,被告復辯稱系爭房屋無地政資料登記、無交房屋稅、遮隱房屋收款明細欄等情,顯不可採。

㈢被告於上開訴訟中辯稱,原告未在107年12月24日給付租金4

萬元及未在109年1月26日給付租金,且自108年4月20日後原告便未再給付被告租金云云,然原告分別於107年8月16日給付被告7個月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6,000元、108年8月10日給付被告6個月租金共計48,000元及109年1月26日給付被告3個月租金共計24,000元,可見被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

嗣因被告於109年10月12日提起上開訴訟,故原告未於109年9月25日繳納租金予被告,此外,原告均有繳納租金予被告,並無侵占系爭房屋之情。

㈣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不得持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被告於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4316號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被告請求原告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系爭判決被告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在案,被告依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4316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原告雖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嗣因未繳納上訴費遭駁回,嗣後原告有提起抗告亦遭駁回在案。而原告如欲撤銷上開強制執行,應循上訴程序請求救濟,無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必要,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縱認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限於在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或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上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是原告主張被告無管理權限等事由,均非發生於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在在顯示,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限於消滅或防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裁判之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後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係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立法理由參照),與同條第1項規定有別。假執行判決,係法院於給付判決確定前,賦與該判決以執行力之裁判,法院依法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依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均以給付之訴之被告受敗訴判決為前提要件,即法院僅得在被告應給付範圍內,依職權或依聲請宣告假執行。而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應經言詞辯論程序,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始得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或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假執行判決雖尚無實體上確定力,然該執行名義既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於該給付之訴有充分抗辯之機會,則債權人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不得以假執行判決成立前有債權消滅之事項發生,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裁定、87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前向本院板橋簡易庭起訴請求本件原告遷讓系

爭房屋、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9年度板簡字第2903號案件審理後,於110年9月17日判決本件原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本件被告,並應給付本件被告128,710元本息及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8,000元,暨依職權宣示上開判決得假執行(即系爭判決),嗣被告持系爭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4316號返還租賃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再本件原告就系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法院於110年10月6日裁定應於收受送達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原告逾期未補,復經該法院於111年3月24日裁定駁回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系爭判決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110年11月10日新北院賢110司執月字第134316號執行命令、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903號民事判決(即系爭判決)、110年10月6日補費裁定、111年3月24日駁回上訴裁定等件佐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不服系爭判決,依法自應提起上訴為救濟,如原告就系爭判決假執行之宣告有不服,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規定,上訴聲請就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先為辯論及裁判,以為救濟,始為適法之處理,惟原告不循上訴程序救濟,就系爭判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聲請先為辯論及裁判,再另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受保護必要,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原告前開所主張之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均係於系爭判決之訴訟事件繫屬時已得為主張,是以此事由之發生仍係上開假執行之判決即執行名義成立前,而非成立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又同法條第2項雖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惟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有執行力,與確定判決之執行力無所軒輊,被告既係以上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非以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無強制執行法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如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權利保護之必

要,且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是本件原告請求,於法於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