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童月卿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嘉鴻
西點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雅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逾期罰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嘉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1,903元,及其中新臺幣1,366,100元自民國111年1月20日起;及其中新臺幣1,565,803元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嘉鴻負擔8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77,30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嘉鴻如以新臺幣2,931,903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陳嘉鴻或被告西點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逕稱陳嘉鴻、西點公司,合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6,100元及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後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民事補充聲明暨準備理由㈢狀,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366,1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207,591元及自民事補充聲明暨準備理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四第395至397頁)。經核原告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又查反訴原告原反訴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陳嘉鴻或西點公司1,745,513元,及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12月4日以民事追加反訴訴之聲明暨答辯㈣狀,變更聲明,列先位反訴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陳嘉鴻或西點公司2,115,733元,及其中1,745,513元自111年2月26日起,其餘370,220元自113年1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列備位反訴聲明㈠:⒈反訴被告應給付陳嘉鴻2,115,733元,及其中1,745,513元自111年2月26日起,其餘370,220元自113年1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陳嘉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反訴聲明㈡:⒈反訴被告應給付西點公司2,115,733元,及其中1,745,513元自111年2月26日起,其餘370,220元自113年1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西點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四第435至437頁)。復於114年1月7日以民事縮減反訴訴之聲明暨答辯㈥狀變更聲明,列先位反訴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陳嘉鴻或西點公司2,097,733元,及其中1,727,513元自111年2月26日起,其餘370,220元自113年1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列備位反訴聲明㈠:⒈反訴被告應給付陳嘉鴻2,097,733元,及其中1,727,513元自111年2月26日起,其餘370,220元自113年1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陳嘉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反訴聲明㈡:⒈反訴被告應給付西點公司2,115,733元,及其中1,745,513元自111年2月26日起,其餘370,220元自113年1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西點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四第477至479頁)。經核反訴原告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裝潢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上網尋得西點公司旗下「IS-國際設計」網頁,其中陳嘉鴻設計師所設計案例風格與原告所追求者甚為相近,原告遂聯絡西點公司並指明由陳嘉鴻進行室內裝潢之相關設計規劃,嗣兩造於108年10月2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及工程施工(下稱系爭工程),總報酬為14,380,000元,工程期限約定為108年10月7日至110年10月7日止。嗣原告已給付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共4,314,000元(工程總價之30%)予被告。惟工程進度嚴重遲延,迄今仍未完成初期之水電及泥作工程,顯已逾工程期限,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或以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以民事起訴狀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契約於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起,即告終止。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罰款1,366,100元:
系爭契約清楚載明完工日為110年10月7日,故系爭契約為定有期限之契約。然系爭工程至今尚未完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罰則:㈠之約定,被告應自110年10月8日起按日給付工程總價款1/1000之罰款予原告,又系爭契約係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終止,故逾期罰款亦應計算至系爭契約終止即111年1月10日為止,則以系爭工程之總價款為14,380,000元,工程總價款之1/1000為14,38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0年10月8日時起至111年1月10日止之逾期罰款,日數為95天(計算式:24+30+31+10=95),是逾期罰款總計為1,366,100元(計算式:14,380元×95=1,366,100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溢付之工程款差額2,207,591元:
系爭工程自108年10月7日即開工,歷時近兩年之時間至110年8月時,被告就最初期之水電、泥作工程均未全部完成,依付款明細表所示,縱使拆除、水電、泥作工程全部完工,然該三項工程之總價僅3,135,300元(計算式:65萬元+1,004,000元+1,481,300元=3,135,300元),未達原告已支付之4,314,000元,則原告給付之價金已逾被告目前所施作之工程,關於被告已施作但尚未完工之瑕疵,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盡速進場施工,惟被告均未依約履行,原告已無法期待被告有完成承攬工作之誠意,而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又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自無從、亦無願將已施作但尚未完成之工程進行修補,核屬民法第179條所稱之不當得利,亦該當民法第494條所稱承攬人未於期限內進行修補及瑕疵不能修補之情形,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及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而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3年4月1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149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知,被告就拆除、水電、泥作工程等已施作總價為2,106,490元,完成比例為67.8%,又原告前已給付被告4,314,0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溢付工程款之差額共計2,207,591元(計算式:4,314,000元-2,106,409元=2,207,591元)。
㈣陳嘉鴻有為西點公司隱名代理簽立系爭契約之意,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系爭契約雖未以西點公司之名義簽立,惟原告自始即向西點公司聯繫方接洽陳嘉鴻,又原告給付款項之對象亦為西點公司之會計人員吳珮榕,而非陳嘉鴻。再兩造間之聯繫,被告亦係以公司品牌「IS國際設計」之名義與原告聯繫,足證陳嘉鴻簽屬系爭契約時,除己身為契約當事人外,亦存有代理西點公司簽署契約之意,故西點公司亦為契約之相對人,故西點公司亦應負前揭給付逾期罰款及減少報酬之責。再系爭契約並未明示被告間屬連帶責任之意旨,故被告應分別對原告負有契約之權利義務,惟被告之權利義務係為單一之目的所生,故倘一方履行債務,他債務亦應同歸消滅,是陳嘉鴻及西點公司就前揭給付逾期罰款及減少報酬之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
㈤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逾期罰款;依民法第179條、第
493條第1項、第494條、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366,100元及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207,591元及至民事補充聲明暨準備理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於111年1月19日起訴狀送達被告時發生終止效力:
系爭契約第五條雖定有所謂工程期限云云(即108年10月7日起至110年10月7日止),然並非契約之要素,又系爭工程於客觀上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足認系爭契約顯非以工作應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是系爭工程期限既非系爭契約之要素,則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云云為由,遽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殊非可採。又故應認原告係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行使任意終止權,並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11年1月19日發生終止效力。
㈡原告請求逾期罰款1,366,100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一再追加不屬於系爭契約範圍內之
工程項目,致陳嘉鴻客觀上顯無可能於兩造約定之110年10月7日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全部工項,故兩造於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完工期限即110年10月7日前之110年7月20日業已合意展延完工期限,且未定完工期限。
⒉又原告與陳嘉鴻有合意追加室內拆除工程及室內泥作工程:
⑴系爭契約及其附件預算表,固載有拆除及泥作工程,然屬原
合約內範圍之泥作工程僅保包括預算表所列工項,並未包含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追加室內泥作工程;且就追加室內拆除、室內泥作工程部分,即原樓梯拆除、新作鋼筋混凝土樓梯、1/2B磚牆及1B磚牆拆除及施作,陳嘉鴻曾於109年2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回報該等工程之施工進度,原告收受陳嘉鴻上開訊息後,毫無任何否認或反對之意,足證原告確有追加上開室內拆除及室內泥作工程之意思或默示同意。
⒊再系爭工程就陳嘉鴻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無法施作之日數,不應列入施工期間:
⑴陳嘉鴻係108年10月18日始開工並施作拆除工程。故陳嘉鴻因
可歸責於原告上開事由無法施作之期間,自108年10月7日起停工至108年10月17日,計11日。
⑵又施工期間,原告擬追加並委由他人施作大門工程及鋼樑補
強工程,且尚須請風水師勘查評估等。則陳嘉鴻因可歸責於原告上開事由無法施作之期間,自108年11月15日起停工至109年1月8日始復工,計54日。
⑶再系爭房屋曾因涉違章建築於109年3月6日遭第三人陳情,受
原告指示自109年3月23日起暫停施作,遲至109年7月27日始依原告指示復工。是陳嘉鴻因可歸責於原告上開違建事由無法施作之期間,自109年3月23日起至同年7月26日,計126日。
⒋縱認原告請求遲延違約金有理由,然係因原告追加工程所致
,且原告就終止系爭契約究否受有損害或損害多寡不明,故原告主張每日違約金罰款高達14,380元,顯有過高,請求酌減違約金。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並無任何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用語或約定,上開約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是原告就本件違約金之請求,不得再主張遲延利息。
㈢原告請求減少報酬2,207,591元,亦無理由:
⒈被告否認已施作但尚未完工之工程瑕疵:
⑴原系爭契約範圍內之系爭工程:
水電及泥作工程尚有部分工程未完成係肇因於原告另追加其他工程,且因可歸責於定作人即原告個人事由及系爭房屋遭他人檢舉違章建築致停工。
⑵就原系爭契約範圍以外之追加工程:
系爭鑑定報告業已認定室內拆除、室內泥作工程、外牆拆除、外牆泥作、外牆貼磚、鷹架設備工程,均非屬原工程項目,而係追加工程;又系爭鑑定報告全文未提及系爭工程、追加工程具所謂瑕疵,且縱系爭工程有所謂瑕疵,亦非屬瑕疵不能修補者,是原告既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或第497條第1項等規定催告陳嘉鴻修補瑕疵,即遽依民法第179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云云,顯無理由。
⒉退步言之,被告完成之拆除工程、水電工程及泥作工程,該
三項工程之總價合計2,106,490元,惟上開總價並未包括追加工程。是應另再加計被告追加工程,故被告就工程款部分充其量僅須返還差額1,079,121元(計算式:3,234,879元-4,314,000元=-1,079,121元)。
㈣陳嘉鴻並無代理西點公司與原告簽約,原告與西點公司不存在契約關係:
原告寄送被告之電子郵件收件人雖記載IS國際設計,然此充其量係原告主觀、片面、誤認IS國際設計即係西點公司,顯不影響系爭契約確存在於原告及陳嘉鴻間,且系爭契約最末頁立合約書人欄,確載明原告及陳嘉鴻,核與西點公司無涉。另觀諸網頁截圖,並無顯示所謂「西點室内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且該網站僅列一位設計師即陳嘉鴻,別無其他設計師或員工介紹,則原告主張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知悉陳嘉鴻有隱名代理西點公司之意思,自應具體敘明。又承攬人指定以他人之帳戶作為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之帳戶,所在多有,顯無足憑以證明被告間存在隱名代理關係,進而主張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積欠之工程款等計576,393元:
⒈反訴原告已完成之工程款計4,445,812元、工程管理費計444,
581元,合計4,890,393元(計算式:4,445,812元+444,581元=4,890,393元):
⑴拆除工程:反訴原告已完成拆除工程之全部施作,拆除工程
原工程款係65萬元,然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施工期間另有追加室内拆除工程及外牆拆除工程,故反訴原告實際已支出之人力及物料費用合計1,174,650元。另兩造已特別約明就拆除工程,應以反訴原告之次承攬人實際施作之工程報價為主。
⑵水電工程:反訴原告已完成部分施作,反訴原告實際已付予
次承攬人即陳建華等之工程款、人力及物料費用合計75萬元。
⑶泥作工程:反訴原告已完成部分施作,泥作工程系爭契約載
明之工程款雖係1,481,300元,然反訴被告於施工期間另追加部分室内泥作工程及外牆泥作工程,故反訴原告實際支付予次承攬人即林國瑞等人之工程款、人力及物料費用合計1,950,914元。
⑷鷹架設備工程:反訴原告確已完成鷹架設備工程之施作,反
訴原告已支付予次承攬人即嘉鉉企業有限公司之工程款確係491,235元。
⑸流動廁所:此費用係施作系爭工程所必須支出者,反訴原告已支付予次承攬人即威通環保有限公司之費用為79,013元。
⑹就⑴項至⑸項所示工程款合計4,445,812元(計算式:1,174,65
0元+750,000元+1,950,914元+491,235元+79,013元=4,445,812元)。
⑺工程管理費(即工程款之10%)為444,581元(計算式:4,445,812元×10%=444,581元)。
⒉是扣除反訴被告已給付反訴原告之承攬報酬4,314,000元,反
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工程款為576,393元(計算式:4,890,393元-4,314,000元=576,393元)。反訴原告謹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㈠項等約定、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等計576,393元。
⒊退步言之,縱認反訴原告上開主張無理由時,反訴原告另主
張因反訴被告係裝修工程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反訴原告已施作於系爭房屋之材料及物料,非經毁損不能分離,實已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反訴被告取得所有權並因此受有利益,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816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再退步言之,因反訴被告業於111年1月19日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故反訴原告另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上開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即576,393元。
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主張代墊之外牆磁磚工資20萬元、鷹架租金370,200元:
⒈外牆貼磚工程費用係40萬元,由反訴被告自行提供磁磚,復
由反訴被告另行委請訴外人曾朝益進行外牆貼磚工程。然反訴原告已代反訴被告墊付其中20萬元予曾朝益,且曾朝益確已施作部分外牆貼磚工程。是反訴原告謹依民法第546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代墊費20萬元。退步言之,倘認反訴原告上開主張無理由時,反訴原告另依民法第176條關於無因管理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代墊費20萬元。
⒉又反訴原告等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代反訴被告支付鷹架廠商
即嘉鋐公司之搭設鷹架租金,承租期間自110年5月7日至111年5月6日止計123,407元,自111年5月7日至113年5月6日止計246,813元,總計370,220元,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11條及第312條規定本於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地位,為反訴被告清償債務後,就所清償反訴被告應負之債務,自得代位原債權人即嘉鋐公司對反訴被告本於承攬關係所得主張之承攬報酬。退步言之,倘認反訴原告等並非上開鷹架費用之利害關係人時,反訴原告等另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之。
㈢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預期利益951,152元:
反訴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於111年1月19日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致反訴原告受有承攬報酬預期利益無法獲得之損害。依財政部公布之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其中室内裝修之同業淨利率為10%,以此計算反訴原告因此無法施作之工程(包括:D.磁磚建材工程、E.木作工程、F.五金工程、G.油漆工程、H.大理石工程、I.玻璃工程、J.燈具工程、K.開關面板工程、L.壁布工程、M.木地板工程、N.樓梯工程及0.鐵件工程)致無法獲得之預期利益應係95萬1,120元。
㈣是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工程款576,393元、代墊外牆貼磚
工程費用20萬元、代支付鷹架廠商370,220元、預期利益計951,120元,總計2,097,733元(計算式:576,393元+20萬元+370,220元+951,120元=2,097,733元)。爰就請求工程款部分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㈠項等約定、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代墊部分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311條、第312條規定;請求預期利益部分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列先位反訴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陳嘉鴻或西點公司2,097,733元,及其中1,727,513元自111年2月26日起,其餘370,220元自113年1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反訴聲明㈠:⒈反訴被告應給付陳嘉鴻2,097,733元,及其中1,727,513元自111年2月26日起,其餘370,220元自113年1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陳嘉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反訴聲明㈡:⒈反訴被告應給付西點公司2,115,733元,及其中1,745,513元自111年2月26日起,其餘370,220元自113年1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西點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576,393元為無理由:
⒈反訴原告主張之拆除工程費用總計117萬4,650元為無理由:
依據室内裝修預算表可知拆除工程包含「外牆拆除」、「鋁門窗拆除」、「隔間牆拆除」等等項目,實已包含反訴被告所需施工之全部拆除工程,故無反訴原告所稱之追加拆除工程情事。再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㈠項約定,若有追加工程之情形,需雙方同意始得增減,反訴被告未曾就任何拆除工程同意增減,故倘若反訴原告有自行增加施作拆除工程之情形,亦無要求反訴被告付款之理,甚未經同意而增加施作之拆除工程。又反訴原告所提各項文件均僅為估價單,而非收據或發票,未能證明反訴原告確有此支出。縱反訴原告實際支出之拆除工程費用超過其報價之65萬元,亦為反訴原告之商業評估及成本控管能力所致,無令反訴被告負擔之理。
⒉反訴原告主張水電工程費用總計75萬元為無理由:
倘反訴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有所瑕疵,反訴被告本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規定向反訴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及請求減少報酬。又水電師傅依社會經驗通常不願意接手施作其他師傅施作到一半的水電工程,故反訴原告已施作之部份水電工程,對於反訴被告而言實不具任何經濟效益,屬有瑕疵之工作給付,該瑕疵亦無法修補,故反訴被告尚未發生給付報酬之義務。再估價單未蓋用任何公司大小章,亦無法從所載文字得知此為何人向何人請款,且請款單及估價單非收據或發票,未能證明反訴原告確有此支出,甚反訴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曾取得該統一發票,其上所載之金額亦非反訴被告給付予反訴原告之金額,顯係反訴原告臨訟抗辯自行製作,不具證明力。
⒊反訴原告主張泥作工程費用總計1,950,914元為無理由:
泥作工程既經雙方於室内裝修預算表同意1,481,300元之報價,於未增減之工程項目内即應受預算表之金額拘束。又反訴原告所提估價單僅係各家廠商報價,未蓋用任何公司大小章,是否為各該公司所開立亦非無疑,且該報價表格並非收據或發票,未能證明反訴原告確有此支出;而被證14之第3頁之統一發票,上載之買受人係反訴被告、開具人係反訴原告西點公司,並非其他施作泥作工程之人開立予反訴原告之收據,故亦無從證明反訴原告確有此支出,甚反訴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曾取得該統一發票,其上所載之金額亦非反訴被告給付予反訴原告之金額,顯係反訴原告為臨訟抗辯所自行製作,不具任何證明力。再反訴原告於施作泥作工程之過程中,曾發生多次施工錯誤之情形,故縱使反訴原告實際支出之泥作工程費用超過其所報價之1,481,300元,亦為反訴原告成本控管能力與工程專業能力不足所致,斷無由反訴被告承受因施作錯誤而額外產生之費用之理。
⒋反訴原告主張之鷹架設備工程費用491,235元,為無理由:反
訴被告未曾就任何鷹架設備工程同意增減,故倘若反訴原告有自行增加施作鷹架設備工程之情形,就此部分雙方契約未成立,亦無要求反訴被告付款之理。
⒌反訴原告主張流動廁所費用79,013元為無理由:反訴被告未
曾同意增加此項目,就此部分雙方契約未成立,亦無要求反訴被告付款之理。又依反訴原告所檢附之統一發票之金額總計僅為33,075元,而非反訴原告所主張之79,013元,其餘文件僅為清潔服務表,僅係紀錄清潔次數,故無從證明反訴原告確有此支出。
⒍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工程管理費444,581元,係工程期間内均需
使用之花費,係分攤於各期中付款,反訴被告於終止前應給付之工程管理費,已包含於反訴被告已支付反訴原告之4,314,000元中,反訴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主張代墊外牆貼磚工程費用20萬元云云,然反訴原
告未證明確有此支出,且反訴被告未同意此支出,是反訴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㈢反訴原告所主張之預期利益損害云云,實無理由:
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乃係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給付遲延所致,且反訴原告已無任何繼續履行契約之意,反訴被告難以期待契約得以繼續維持,契約目的既以無法達成,即無賠償反訴原告之責任,是反訴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與爭點: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陳嘉鴻於108年10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即原證2之工程合
約書暨後附之預算表,約定由陳嘉鴻裝修系爭房屋,並約定工程款為1,438萬。
㈡系爭契約載明工程期限為自108年10月7日至110年10月7日,共24個月。
㈢原告分別於108年10月7日、11月6日開立票面金額1,257,000元、受款人吳珮榕之支票予被告,上開支票均經兌現。
㈣吳珮榕為西點公司之會計。
㈤被證七對話紀錄形式真正。
㈥系爭工程於108年10月7日開工。
㈦外牆磁磚為追加工程,兩造約定完工日為110年9月24日。
㈧原告於112年6月21日民事反訴答辯㈡狀提出之附表一及原證25至65所示電子郵件。
二、本訴部分爭點:㈠陳嘉鴻是否代理西點公司與原告簽約?即原告與西點公司是
否存在契約關係?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
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又所謂隱名代理,係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如代理人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即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者,仍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陳嘉鴻代理西點公司與原告簽約,且被告係以公司
品牌「IS國際設計」之名義與原告聯繫,原告支付工程款所開立之支票抬頭為西點公司之會計吳珮榕,可知西點公司同為契約一方等語,固據其電子郵件、提出付款明細表及支票、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111、379、385、409頁)。查,依上開電子郵件、付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所示,固可見陳嘉鴻以「IS國際設計」為寄件人與原告聯繫,並以西點公司為發票開立人、且以西點公司之會計為支票取款人之情事,此雖得證明西點公司協助設計師陳嘉鴻接洽設計案件、收取工程款項等行政管理事務,然此係陳嘉鴻於西點公司執業相關規範及收入分配,此或涉及西點公司本身營運管理之考量,尚不得據此即認陳嘉鴻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係本於西點公司之名義所為。且承攬報酬之交付透過何人帳戶進出,與何人為契約當事人之間,並無必然關係。再陳嘉鴻係以個人名義於系爭契約上署名,未見有代理西點公司之文字,已難認有代理西點公司之意,且果若非契約書上之名義人,動輒出面主張其係隱名代理之本人,不啻影響交易秩序,亦違反代理應以顯名代理為原則之立法精神。是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認定陳嘉鴻有代理西點公司之意。從而,原告主張陳嘉鴻有代理西點公司簽署系爭契約,西點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乙情,尚無可採。
㈡室內拆除工程及室內泥作工程是否為追加工程?被告就系爭
工程及追加工程已完工之部分為何?⒈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完工之部分為何?⑴系爭工程部分①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
,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
②查,本件經兩造同意送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依系
爭合約及系爭裝修預算表所示工項,已施作完成之工項及已開始施作但尚未完成之工項為何?經建築師公會分別於111年11月14日現場初勘、111年12月22日及112年8月24日至現場會勘,以現場測量、拍照並參酌兩造所提圖說比對研判,及參考公共工程會標準施工規範、品質管理標準、工程慣例分析研判拆除工程已施作完成、水電工程及泥作工程已開始施作,但尚未完成,其餘工項均未完成。茲就各項工項分述如下:
❶拆除工程
此工項因無預算表並無單向分析、價格及數量等,經鑑定人依照施工前後照片及現場施作實況,配合公共工程及鑑定手冊規範評估標準,分析評估研判預算表所列拆除工項均已全部完成,其施作所支出之合理材料費應為16,280元、人工費用應為581,242元、利潤應為29,876元(見鑑定報告第15至18、30頁)。
❷水電工程
此工項因預算表僅用乙式無工程明細,經鑑定人依據被告所提水電配置圖、現場施作現況及工程標準施工規範、品質管理標準、工程慣例評估分析結果略以:管路打洞、鋪設工程項、浴室糞管位移工程已完工,施作之合理總金額為7萬元(計算式:5萬元+2萬元=7萬元);燈具串聯配線已完成及利潤金額共計54,054元;全戶電源、插座、電話資訊線路新配之工項已完成之比例為96.7%,其施作之合理工程金額為198,563元;電源迴路新配工程已完成比例為4
9.2%,施作之合理工程金額為58,200元;浴室給排水管線鋪設工程已完工比例為74.9%,合理之施工金額為116,681元;廚房給排水管線鋪設工程已完成比例為87.7%,合理施工金額46,270元;景觀陽台露臺之給排水管線鋪設工程完工比例為71.6%,合理施工金額為10,084元,總計系爭工程水電之已施作所支出之合理材料費應為299,352元、人工費用應為254,500元、利潤應為27,693元(見鑑定報告第19至23、30頁)。
❸泥作工程全戶整平粉刷
拆除後地面局部整平粉刷粉光、拆除後牆面局部整平粉刷粉光並未施作;含鋁窗鋁框塞漿填縫已施作完畢,其合理工程金額為25,000元;水電敲牆打洞已施作,此部分合理工程價額為5,000元;浴室整平粉刷
僅有施作拆除後牆面整平粉刷,施作數量為137.92平方公尺,合理之工程價額為92,393元;2樓至3樓(排除浴室)及廚房之拆除後地面整平粉刷、拆除
後牆面整平粉刷此工項之2樓至3樓(排除浴室)拆除後地面整平粉刷未施作;拆除後牆面整平粉刷已施作數量為349.8平方公尺,合約價額為每平方公尺670元,已施作之工程金額為234,366元;廚房之後地面整平粉刷未施作不予計價,後牆面施作數量為42.1平方公尺,以契約單價每平方公尺670元,已施作之工程金額為28,207元。
樓板工程:
已施作完成,依合約單價每坪16,000元,數量為5坪,共計8萬元;防水工程(包含浴室及廚房之地面及牆面防水):
此工項僅完成牆面防水工程,地面防水未完成,依據合約單價每坪1,000元計之,浴室牆面為137.9平方公尺、廁所牆面為42.1平方公尺,共計完成工程金額為54,000元;隔間工程
已施作之1/2B磚牆隔間面積為201.7平方公尺,以鑑定手冊單價每平方公尺1,100元計之,共計221,870元(因合約單價與市價差距過大,故依鑑定手冊單價計之)。
面貼磁磚工程此工項完全未施作,故未予計價。
總上,系爭工程之泥作工程施作所支出之合理材料費應為247,219元、人工費用應為493,617元、利潤應為37,042元(見鑑定報告第23至28、30頁)。
③爰審酌鑑定人依據系爭房屋於會勘時現況及鑑定人依照專業
經驗所認定之合理報價,暨參酌公共工程會標準施工規範、品質管理標準、工程慣例等計算施工數量及施工價額,應屬可採,且上開鑑定報告所鑑定已施作之數量及金額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得為本院採認依據。基此,系爭工程已施作之工程價額應為1,892,210元(人工及材料費用)、清潔費22,707元、工程管理費按工程費10%計之為191,492元,共計2,106,409元(計算式:1,892,210元+22,707元+191,492元=2,106,409元)。
⑵追加工程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②外牆拆除工程、外牆泥作工程及外牆貼磚工程
陳嘉鴻主張原告追加工程包含外牆拆除工程、外牆泥作工程及外牆貼磚工程等語。查,依系爭工程室內裝修預算表之附註欄所載,系爭工程不包含下列諸項及預算表內未列項目:……13外牆更新工程等字句(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參以陳嘉鴻於系爭工程開工後一年之109年11月29日詢問:請問外牆有定案了嗎?原告則回應:討論一下,明天回覆等語;109年11月30日原告稱:外牆部分,經考量還是請陳設計師幫忙貼岩磚;陳嘉鴻則回應:收到等語;同年12月2日陳嘉鴻稱:
外牆要貼磁磚的話原磁磚先拆會比較好;原告則回應:請先協助拆除;陳嘉鴻則表示:收到,已約下星期二早上10點至現場確認外牆拆除細節;嗣110年6月24日原告配偶表示:外牆磁磚何時可以進場?陳嘉鴻則回應:7月初可進貨,先100箱左右;7月19日原告配偶再次詢問外牆完工時間及各項費用單據,陳嘉鴻則表示:會盡速處理等語,並於翌日稱,外牆面貼磁磚工程施工約45個工作天左右等語,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85頁、第187、189、213、215頁),可知原告與陳嘉鴻於系爭工程開工一年後始商討系爭房屋外牆之磁磚施作,原告於考慮後決定將外牆拆除、貼磚之工程交付陳嘉鴻施作,陳嘉鴻並允以同意,其等並於110年6月份商議外牆施作進度,原告更表示希冀能盡速完工乙情,足見原告於工程施工後另行追加外牆拆除、泥作及貼磚工程,可以認定。
③室內拆除工程及室內泥作工程
陳嘉鴻主張室內拆除及室內泥作工程即原樓梯拆除、新作鋼筋混凝土樓梯、1/2B磚牆及1B磚牆拆除及施作為追加工程等語,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1頁)。然為原告否認,主張樓梯拆除為包含合約之內;新作鋼筋混凝土樓梯為未經原告同意所施作;1/2B磚牆及1B磚牆拆除及施作均係陳嘉鴻未依圖面錯誤施作所致增加之工項等語。茲分述如下:
❶原樓梯之拆除
陳嘉鴻有將系爭房屋樓梯拆除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經鑑定報告載明:經比對現況及施工前照片、平面圖,施工前原樓梯3座已拆除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7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再原告所稱上開拆除工項為系爭契約所包含,然細譯系爭裝修預算表(見本院卷一第45頁)所示,室內裝修項目之拆除工程,其中全戶拆除項包含樓梯欄杆拆除乙項,亦即樓梯部分之拆除僅有包含欄杆,並未包含樓梯全部拆除,是陳嘉鴻主張此為追加工項,應非子虛。且陳嘉鴻後續新施作鋼筋混凝土樓梯乙節,業經其於109年2月14日傳送照片及說明予原告,有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1頁),顯見原告對於陳嘉鴻將原樓梯拆除並重新施作樓梯有所知悉,且於斯時收受通知亦未提出任何異議,此工項亦經鑑定機關認定:非預算表所列項目,應屬追加工程乙情(見鑑定報告第17頁),是此原樓梯之拆除工項為追加工程,應堪認定。❷新作鋼筋混凝土樓梯
陳嘉鴻有施作鋼筋混凝土樓梯乙節,業據其提出109年2月14日對話紀錄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1頁)。查,依對話紀錄所示,陳嘉鴻於109年2月14日傳送施作樓梯之照片,並表示:上開照片為樓梯及樓層板灌漿等語,原告就上開照片及訊息內容均顯示「已讀」,可知原告對於陳嘉鴻於斯時有施作契約所無之鋼筋混凝土樓梯乙節,已有知悉且未提出異議,是陳嘉鴻主張此為原告追加之工程項目之一,應屬可信。
③1/2B磚牆及1B磚牆拆除及施作
❶1B磚牆
陳嘉鴻有為1B磚牆拆除及施作之工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經鑑定報告認定:1B磚牆施作位置分布於1樓至3樓外牆,室內局部1樓至3樓室內1B磚牆隔間及舊有廁所1B磚牆隔間屬於拆除部分非補砌1B磚牆等語(見鑑定報告第28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再此工項未列於系爭裝修預算表內,是陳嘉鴻主張此為追加工項,應屬可信。原告雖稱此為陳嘉鴻施作錯誤所致增加之工項等語,固據其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9、501頁)。然上開對話紀錄所指之牆面均為客廳及主臥之隔間牆施作,而非外牆 施作,與鑑定報告所指之1樓至3樓外牆之1B磚牆施作不同,是縱認原告所指上開隔間牆之施作有誤乙情屬實,亦與前開追加工項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❷1/2B磚牆
陳嘉鴻有為1/2B磚牆拆除及施作之工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經鑑定報告認定:1/2磚牆隔間應指室內1/2B磚隔間牆,依據現場現況,局部外牆因開窗、開門變更,導致1B外牆磚牆面積增減修繕,本項隔間工程增列1B磚牆外牆變更部分(增列於追加工程)等語(見鑑定報告第27頁),是此磚牆增列部分應1B磚牆,而非1/2磚牆,且此工項列於系爭裝修預算表內(見其上所述之隔間工程),是陳嘉鴻主張此為追加工項,應不可採③原告雖主張否認系爭工程除外牆貼磚之工項外,均否認有追
加變更之事實,並抗辯陳嘉鴻未依約提供書面經其簽認等語。惟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為民法第491條所明文。然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內容觀之,系爭工程之追加變更得經雙方合意後為之,非必以書面之要式行為始為成立,書面簽認僅係屬雙方關於追加變更工程項目價格之確認而已,兩造就系爭工程有追加變更合意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自不能再以未有書面為由拒絕給付報酬,如系爭工程之追加變更經陳嘉鴻施作完成者,依前述規定,應認原告允與報酬。再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之追加變更部分及施作合理之材料費、人工費及利潤若干,經鑑定報告就上述追加工程認定如下:
❶外牆拆除工程、外牆泥作工程及外牆貼磚工程
外牆拆除工程、外牆泥作工程及外牆貼磚工程等外牆修繕工程屬追加工程,並非合約工程預算書所列事項乙情,經鑑定人認定在案,且經鑑定機關鑑定上述追加工項結果略以:依現場已施作部分,「外牆拆除工程」:包含外牆打毛工程、外牆鋁門窗拆除換新,合理之材料費、人工費、利潤綜計為136,770元(計算式109,270+27,500=136,770);「外牆泥作工程」:包含室內外牆補1B磚工程、外牆彈泥防水粉刷、外窗框PU防水粉刷,合理之材料費、人工費、利潤綜計為326,493元(計算式5,103+298,480+22,910=326,493);「外牆貼磚工程」:包含外牆貼磁磚工程46,750元,共計510,013元等語,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是此部分追加工項之費用應為510,013元。
❷室內拆除工程及室內泥作工程
原樓梯之拆除
原有樓梯拆屋工程之數量為4.62立方公尺,單價為1萬元(包含人工費、材料費及利潤),此部分工項款項為46,200元。
新作鋼筋混凝土樓梯
新作鋼筋混凝土樓梯工程(包含人工費、材料費及利潤)之工項款項為76,000元。
1B磚牆拆除及施作此部分工項款項為9,575元。
③綜上,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項應為641,788元(計算式:510
,013元+46,200元+76,000元+9,575元=641,788元)。㈢兩造有無合意延長工程期限?如有,延長期日為何?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工程期限規定,第1項約明:「工程期:24
個月,自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至110年10月7日」;第2項明定:「如因甲方須追加工程或工程中途有所變更時,致影響完工日期,則完工日期由雙方另行協商定之。」;第3項約定:「倘因不可抗力之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工程進行受影響時,應由雙方會同至現場查驗屬實後,應按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核算延長工程期限。」,可知系爭工程已有明確施工期限,如於工程期間有追加工程或變更,而有展延工程之必要,需雙方共同商議定延展之期日。
⒉被告主張兩造有合意就完工期限展延至不定期限等語,固據
其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9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所示,陳嘉鴻於110年7月20日表示:「外牆面貼磁磚工程施工約45個工作天左右」,原告則表示:「請協助安排外牆工程,有機會在8月底完成嗎?希望在合約完工日110年10月7日前完成換約、或結清中止合約」,陳嘉宏則稱:「外牆面貼磁磚施工費用約40萬左右,同意會盡速安排」,原告則表示:「外牆費用沒問題,請您幫忙安排」,陳嘉鴻則稱:「收到,最快下星期一施工」等語,由其等陳述可知,陳嘉鴻接獲原告委託追加外牆磁磚工程後,對原告表示施工需45個工作天並報價施工費用,原告對其施工費用並表示同意,並希冀在110年8月底前完成此工項,未見原告有表示同意延長完工期限之情事,遑論將完工期限展延至無期限之可能。況依其於110年7月20日所稱之下周一即同年7月26日,計算45個工作日則為同年9月24日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89至390頁),顯見縱認原告是於110年7月20日始追加外牆貼磚工程,陳嘉鴻對此工程追加之完工期限亦明確表示僅需45個工作日,未逾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益徵原告與陳嘉鴻並未合意約定完工期限展延至不定期限乙情。此外,陳嘉鴻並未提出其他兩造有合意展延期日 證據資料,自難認有其等有合意延長工程期限。且參陳嘉鴻於109年9月2日寄送之工程進度表所示,109年9月份開始進行鋁窗工程,接續進行水電、泥作、木作、油漆工程,於110年6月開始進行收尾、細清,並於110年9月交屋,有電子郵件及工程進度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63至165頁),可知系爭工程雖有前述追加工程,然陳嘉鴻於前述追加工程後之109年9月仍提出合於合約所訂交屋期限之工程進度表,且於110年7月外牆貼磚部分,亦給予契約所定完工期限內施工完畢之時日,足認陳嘉鴻並未因上開追加工程認有展延工期之必要,原告與陳嘉鴻自無展延工期之合意,自屬當然。
㈣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10月7日起至111年1月10日之遲延罰款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⒈陳嘉鴻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給付遲延,經原告催告仍未補正
,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契約,為有理由:
⑴按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
,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而繼續性契約之終止既僅生將來效力,終止前因契約而發生之法律關係仍有其效力,自不待言。承攬契約之性質即屬繼續性契約,上開關於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及終止後之法律效果,於承攬契約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應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契約屬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於陳嘉鴻遲延給付之時,原告得定相當期限催告陳嘉鴻履行,如未履行,其得向陳嘉鴻終止系爭契約至明。⑵查,原告與陳嘉鴻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限為108年10月
7日至110年10月7日,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頁)。然迄至110年10月7日系爭工程仍未完工,斯時系爭房屋現場有搭設鷹架、內部可見有泥作施工,地面並有擺設水泥、砂土等材料,而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完工進度,鑑定結果略以:拆除工程已施作完成、水電工程及泥作工程已開始施作,但尚未完成,其餘磁磚建材、木作、五金、油漆、大理石、玻璃、燈具、開關面板、壁布、木地板、樓梯及鐵件工項均未完成乙情,已如前述,可知陳嘉鴻於簽約後僅有施作拆除、泥作及水電部分工程,迄至完工期限屆至尚有多數工程均未施作。再依陳嘉鴻於109年9月間提出之工程進度表,其餘109年9月開始進行鋁窗工程,接續進行水電、泥作、木作、油漆工程,於110年6月開始進行收尾、細清,並於110年9月交屋,有電子郵件及工程進度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63至165頁),然陳嘉鴻迄至110年10月7日僅進行至部分水電及泥作工程,其餘工項均未開始施作,足認陳嘉鴻於110年10月就其施作系爭工程之工項已有遲延。
⑶再原告於110年8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與陳嘉鴻,表示請求說明
工程進度及完成外牆貼磚工項等語,並於同年10月15日寄發律師函以陳嘉鴻停擺工程嚴重違約為由,通知陳嘉鴻盡速協商完工日期並進場施工等語,有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107頁),可知原告有一再要求陳嘉鴻改善,然被告仍有遲延未於期限完工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陳嘉鴻履約時給付遲延,經原告催告後仍未能補正等情,應屬可採。是以,原告主張陳嘉鴻就繼續性契約工程進度遲延,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19日送達被告,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是系爭契約於111年1月19日經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終止在案,可以認定。
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以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終止契約,其再行依據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本院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⒉原告得請求之遲延罰款若干?⑴依系爭契約第12條罰則,其中第1項逾期罰緩之約定:「如工
程未能按期完成,乙方(即陳嘉鴻)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賠償甲方(即原告),上開罰款由甲方應付乙方之工程款扣除之,乙方不得異議。」,可知兩造約定陳嘉鴻未能依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完工,陳嘉鴻應依按日以工程價款千分之一賠償遲延款項。
⑵查,系爭工程遲至系爭契約於111年1月19日終止前均仍未完
工,陳嘉鴻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情事所致(詳下述),故自契約約定應完工日110年10月8日起算至原告主張之111年1月10日止,陳嘉宏遲延至少日數為95天(計算式:24+30+31+10=95),依前開約定,原告請求陳嘉鴻給付逾期罰款總計為1,366,100元(計算式:14,380元×95=1,366,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陳嘉鴻主張其自108年10月17日始得進場,故自108年10月7日
起停工至108年10月17日,計11日期間為停工期間,乃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等語,固據其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5、239頁)。查,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陳嘉鴻於108年10月18日提供拆除現場紀錄等語,而系爭工程於108年10月18日完成拆除工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工程於108年10月18日完成拆除乙節,可以認定。然系爭合約本即包含拆除工程,此有系爭合約書後附之裝修預算表可參,可知拆除工程本即為陳嘉鴻施工工程之範圍,陳嘉鴻事後以拆除完工完畢後始得進場而主張停工期間,自屬無據。陳嘉鴻再主張系爭房屋因有違建遭第三人檢舉,因而經原告指示自109年3月23日起至同年7月26日停工,計停工126日,此段期間無法施工自不可歸責於陳嘉鴻等語,固據其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1頁、283、289頁)。查,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109年3月19日傳送遭第三人檢舉之信函,並告知3月23日11點要會勘,詢問陳嘉鴻有無應對對策,並於3月23日當日告知10點會勘,請勿施工;嗣於同年4月27日表示目前等議員通知可施工期間等語,而原告對於因第三人檢舉自109年3月23日至109年6月10日停工乙情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五第64頁),是系爭工程因檢舉案自109年3月23日至109年6月10日停工乙情,可以認定。此外,陳嘉鴻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實自109年6月10日起仍有停工之情事,是除原告自認之109年3月23日至109年6月10日之期間停工,無從認定有需停工達126日之情事。陳嘉鴻再主張原告表示需請風水師勘查評估等因素而要求停工,自108年11月15日起停工至109年1月8日始復工,計54日無法施工期間屬不可歸責於陳嘉鴻之事由等語,固據其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65頁)。查,108年11月15日起停工至109年1月8日停工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惟辯稱此段期間陳嘉鴻均未完成平面圖之繪製,故不影響工期等語。而依上開電子郵件所示,原告於108年11月15日表示:現場目前已拆除,請您暫停施工,因大門及結構還需要一周時間請風水師父評估;於同年11月19日原告再表示:因原出入口大門106公分不合宜,經風水老師指導,附檔請您參考;於同年11月25日再寄件表示附檔請您參考,希望今日19點可以電話溝通;陳嘉鴻則於108年12月13日回覆:附檔為土城區青雲路童小姐平面配置圖-2樓;原告再於12月16日回應:附檔部分希望變更請您協助,週三12月18日上午10時到青雲路,討論後續工程問題(新舊牆連接問題),請您幫忙約強固H型鋼補強工程等語,依其等對話可知,原告於108年11月15日告知大門部分因風水問題需評估,請求暫停施工,其後原告與陳嘉鴻均係討論平面配置圖,未見陳嘉鴻有催促復工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上開期日為其等討論平面圖之時程,應屬可信。此外,陳嘉鴻復未提出上開停工有造成工期受有影響之情,無從為其有利認定。況陳嘉鴻尚於109年9月2日寄送之工程進度表,依該進度表所示,109年9月份開始進行鋁窗工程,接續進行水電、泥作、木作、油漆工程,於110年6月開始進行收尾、細清,並於110年9月交屋,有電子郵件及工程進度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63至165頁),足見迄至109年9月份陳嘉鴻仍保證將於契約所訂完工期限完工,是陳嘉鴻事後辯稱因前述108年11月因拆除工程、風水考量而停工及於109年3月因遭第三人檢舉之停工而有影響工期之情,自屬事後卸責之語,無足採信。
⑷陳嘉鴻再稱上開追加工程必然增加工期等語,固據其提出對
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9頁)。然查,上開對話紀錄為原告與陳嘉鴻商議外牆貼磚期間,且陳嘉鴻表示施工期限為45日未逾約定之完工期限乙情,已如前述。再追加工程固有外牆拆除、泥作及貼磚工項,以及原樓梯拆除、新建鋼筋樓梯及1B磚牆設置乙節,固如前述,然綜觀原告於陳嘉鴻歷次對話紀錄所示,均未見陳嘉鴻有主張上開追加工程有影響工期而請求展延工期之情事,陳嘉鴻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追加工程有因此而影響工期,是陳嘉鴻事後以追加工程為由主張展延工期而不負遲延責任,難認有據。
㈤被告請求酌減遲延罰款,有無理由?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二百五十二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又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⒉經查,陳嘉鴻係以裝修工程為專業,顯見陳嘉鴻對於系爭合
約內容是否公允,其得否依系爭合約履行,遠較原告更有專業之判斷能力。是故,陳嘉鴻既同意系爭合約關於遲延完工之違約罰款,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至屬明顯。且,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載明每日罰款為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且有最高額上限之約定,徵諸一般工程實務契約,未對陳嘉鴻有不公允之處,尤見陳嘉鴻於系爭合約簽訂時,顯已慮及遲延罰款可負擔之範圍。參以系爭房屋為原告供自住使用,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41頁),倘系爭工程能如期完工,則原告即能使用系爭房屋,且能減省於他處租賃之費用或取得其他相關利益(如出租房屋所得收取之租金);系爭工程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未能完工,則該遲延日數皆可歸責於陳嘉鴻所致;一般工程實務約定及當時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參互斟酌,並衡諸上開說明意旨,本院認陳嘉鴻應給付原告之逾期罰款,無予酌減之必要,洵堪認定。
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工程款2,207,591元,有無理由?⒈按已開始履行之承攬契約或其他類似之繼續性契約一經合法
成立,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承攬人依契約終止前之承攬關係,非不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其已完成特定部分工程之承攬報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於111年1月19日經原告以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與陳嘉鴻應就系爭契約於終止前已施作完成之工程辦理結算,如經結算後陳嘉鴻已受領之工程款超逾其所得請領之工程款,就超過部分,陳嘉鴻受領工程款之原因嗣後已不存在,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⒉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為2,106,409元,已如前開認定。再系爭
工程有前述追加工程,工程金額為641,788元,亦如前述,是陳嘉鴻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共計2,748,197元(計算式:2,106,409元+641,788元),而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為為4,314,000元,就被告溢領工程款1,565,803元(4,314,000元-2,748,197元=1,565,803元)部分,應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溢付工程款之損害,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1,565,803元。
㈦遲延利息:
按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倘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1,366,10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溢領工程款1,565,803元,此等給付未有確定履行期限,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1年1月19日送達被告;又補充理由三狀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陳嘉鴻(見本院卷四第395頁),陳嘉鴻就遲延罰款應自翌日即111年1月20日;就溢領工程款就113年12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2,931,903元,及其中1,366,100元自111年1月20日起;及其中1,565,803元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請,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反訴部分爭點:㈠反訴原告主張按其已支付第三人廠商之工程款而對反訴被告
請款4,890,393元,有無理由?鷹架及流動廁所是否為兩造合意追加之工程範圍?⒈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反訴原告以其支付第三人廠商之工程款為由對反訴被告請求,並無理由之認定:
⑴按工程實務上之契約計價方式約可分為「總價承攬契約」、
「實作實算契約」。「總價承攬契約」即由定作人提供詳細、正確之設計圖給承攬人,承攬人於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後,定作人支付固定價額之報酬之計價方式;而「實作實算契約」則指由事先決定工程項目之單價,工程總價係以實際完成工作之數量乘以單價,再加上一定比例之費用及稅金之總合為計價方式。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⑵查,系爭契約第3條工程範圍約定:乙方(即陳嘉鴻)依照設計
圖及估價單所列項目進行;第6條約明總工程價款為1,438萬元,並於第7條明定各期付款期間及方式;系爭契約第5條工程期限規定,第1項約明:「工程期:24個月,自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至110年10月7日」;第2項明定:「如因甲方須追加工程或工程中途有所變更時,致影響完工日期,則完工日期由雙方另行協商定之。」;第3項約定:「倘因不可抗力之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工程進行受影響時,應由雙方會同至現場查驗屬實後,應按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核算延長工程期限。」;第9條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內,若有工程變更項目時,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合約附件內所計價項目相同時,即比照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項目與本合約附件有所不同,應由雙方另行議定其金額後,乙方另行出具增減工程付款方式,由甲方確認後施工,附入本合約內並視為本合約一部分。上開約定之文義,係指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性質,因陳嘉鴻於簽約時,已詳閱反訴被告提供之相關圖說及施工要求等資料,並據此計算相關之成本與利潤,向反訴被告報價,該報價包含系爭工程所需之一切材料、施工與保固、安全費用、管理費用,此據陳嘉鴻表示:其預估系爭工程之費用如預算表所示,並給予優惠而去零頭而以1,438萬元簽訂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89頁),故反訴被告接受陳嘉鴻之報價後成立之契約,除非經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為工程變更,應於施工後就實作數量依估價單內所附單價計算應付金額,並記明於系爭契約付款條文內以外。反訴被告僅須依約定之總價給付報酬,陳嘉鴻不得以實際施作數量與工程契約所載數量有差異而另請求款項。故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在於,承攬人需承擔工程執行中的常態性風險,包括一般可預見的物價波動、數量差異、漏項等,並在約定的總價內完成工作。亦即反訴被告與陳嘉鴻約定陳嘉鴻完成契約約定之全部工作,由反訴被告支付固定價金,除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辦理變更設計外,陳嘉鴻得請求之報酬係屬固定,不因實作數量與預估數量不同而調整或找補,是陳嘉鴻事後再行以其實際支付金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項,自屬無據。
⒉鷹架及流動廁所是否為兩造合意追加之工程範圍?反訴原告
請求工程期間支出之鷹架及流動廁所費用,有無理由?⑴鷹架部分①反訴原告主張因追加工程之外牆工程項,而有鷹架搭設必要
,因而支出鷹架搭設費用等語,固據其提出嘉鋐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及支付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88頁;本院卷二第121頁)。然按承攬契約為有償契約,民法第491條係承攬契約有償性之補充規定,僅於兩造就應完成工作已有合意,但就報酬之有無未曾論及,而依社會通念,就該工作之性質,按照完成工作者之身分、職業、交易上習慣等情,可認非受報酬,即不為其工作者,始足當之。查,系爭契約及後附之預算表均未列鷹架費用,且系爭房屋為一增建至3樓之建物,其裝修範圍包含全戶外牆拆除、牆面等整平粉刷乙節,有裝修預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可知陳嘉鴻於承攬系爭工程時對其有鷹架使用需求乙情,已有知悉,此由上述報價單載明之承租期間自109年4月6日起始,顯早於其於109年11月詢問原告追加外牆拆除工程之時,有對話紀錄可明(見本院卷四第185頁、第187、189、213、215頁)。然其仍未將鷹架架設之費用列於系爭契約及預算表內,可知陳嘉鴻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明知系爭工程項目下並未編列鷹架工程款仍予以簽約,顯見其就系爭工程之項目下,如有搭設施工鷹架必要時,亦同意無須計算鷹架工程款,否則豈會同意依系爭契約條件簽約,系爭契約既在其自主意思下簽訂,其應受此契約效力之拘束,依前揭說明,顯無民法第491條承攬契約有償性補充規定之適用甚明。是反訴原告事後再行請求鷹架費用,自屬無據。
②反訴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有將鷹架列為追加工程費用等
語。然鑑定人係以鷹架設備工程非為工程預算書所列項目為由,認定鷹架工程為追加工程(見鑑定報告第31頁)。惟鷹架設備工程本為系爭契約簽約前得知悉將支出之費用,陳嘉鴻未予列入契約內容計價,顯屬其等議約後之結果,其復未提出兩造有於工程期間合意追加鷹架設備為工程款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陳嘉鴻自應受系爭契約約定拘束,要難以事後再行請求。⑵流動廁所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工程順利進行,而支出租借流動廁所之費用共計79,013元,固據其提出清潔服務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89至408頁)。然查,反訴原告自承其於簽約前已有至系爭工程地點查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4頁),是其對系爭工程地點有無廁所可使用、有無租借流動廁所之必要乙情已有知悉,卻仍未於流動廁所編列於系爭契約及預算表內,顯見其就系爭工程之項目下,如有租借流動廁所必要時,亦同意無須計算流動廁所費用,否則豈會同意依系爭契約條件簽約,系爭契約既在其自主意思下簽訂,其應受此契約效力之拘束,依前揭說明,顯無民法第491條承攬契約有償性補充規定之適用甚明。是反訴原告事後再行請求流動廁所費用,自屬無據。
㈡反訴原告主張代反訴被告墊付外牆磁磚工資20萬元、系爭工
程合約終止後之110年5月7日至113年5月6日鷹架租金370,220元,有無理由?⒈外牆磁磚工資20萬元⑴反訴原告陳嘉鴻主張其有與反訴被告達成追加施作外牆磁磚
之合意乙情,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觀諸對話紀錄所示,陳嘉鴻於110年7月20日表示:「外牆面貼磁磚工程施工約45個工作天左右」,原告則表示:「請協助安排外牆工程,有機會在8月底完成嗎?希望在合約完工日110年10月7日前完成換約、或結清中止合約」,陳嘉宏則稱:「外牆面貼磁磚施工費用約40萬左右,同意會盡速安排」,原告則表示:「外牆費用沒問題,請您幫忙安排」,陳嘉鴻則稱:「收到,最快下星期一施工」等語,可知反訴被告於110年7月委託反訴原告施作外牆磁磚工項,兩造對於該工項之施作金額及施工期日均已達成合意,是反訴原告主張其受託施作外牆磁磚工程乙情,應信屬實。然追加之外牆磁磚工程,經鑑定機關鑑定施作之工程款項為46,750元(見鑑定報告附件五之P1),並列入追加工程款內而為原告應給付之範圍,已如前述,反訴原告此部分再行請求,顯有重複請款之虞,自屬無據。
⑵反訴原告固提出支付證明主張其支付之外牆磁磚工資為20萬
元(見本院卷二第125頁)。然此為其與第三人商議之工程款項,反訴被告自不受拘束,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代墊之磁磚費用20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110年5月7日至113年5月6日鷹架租金370,220元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代反訴被告支付鷹架廠商即嘉鋐公司之搭設鷹架租金,承租期間自110年5月7日至111年5月6日止計123,407元;自111年5月7日至113年5月6日止計246,813元,總計370,220元,固據其提出請款單為據(見本院卷四第451、453頁)。然查,鷹架費用本非反訴被告應負擔之費用,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縱有支付鷹架費用,亦難認為代反訴被告清償債務,遑論認定反訴被告受有何利益,是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契約終止後之鷹架費用,自屬無據。
㈢反訴原告請求預期利益951,152元,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固有明定。惟此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反訴被告係以反訴原告遲延工進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契約,依上開說明,難認其係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契約。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預期利益之損失,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基此,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㈠項、民法第490條規定
請求工程款;並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311條、第312條規定請求代墊部分;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預期利益,先位請求:㈠反訴被告應給付陳嘉鴻或西點公司2,097,733元,及其中1,727,513元自111年2月26日起,其餘370,220元自113年1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備位請求㈠:反訴被告應給付陳嘉鴻2,097,733元,及其中1,727,513元自111年2月26日起,其餘370,220元自113年1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請求㈡:反訴被告應給付西點公司2,115,733元,及其中1,745,513元自111年2月26日起,其餘370,220元自113年1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931,903元,及其中1,366,100元自111年1月20日起;及其中1,565,803元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請,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反訴部分先備位請求原告給付2,097,7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及被告反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