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1號原 告 曾燕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被 告 善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翁秀蘭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0十 三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告係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周翁秀蘭則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可稽,是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之本件訴訟,自應由監察人周翁秀蘭代表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變更其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11年4月15日起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99至10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曾多次向被告辭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惟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仍列原告為董事等語,有其所提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稽,則兩造間是否存有董事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此種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藉由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故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託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任期自民國105年7月13日起至108年7月12日止,原告於任期屆滿前,即曾多次向被告公司表示辭任董事,詎於108年7月12日原告任期屆滿後,被告仍將原告列為公司董事,致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之危險,而有確認利益。茲再以民事準備狀缮本之送達向被告表達辭任董事之意,是兩造董事間之委任關係至遲於111年4月15日即被告收受該缮本之日起不存在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關於原告之前有無辭任,伊不清楚等語。
三、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公司與董事、清算人間之委任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查: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資料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而原告主張其曾多次向被告公司表示辭任董事乙職,雖因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尚難憑採,惟其後既以民事準備狀缮本之送達向被告表達辭任董事之意,並經被告於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周翁秀蘭於111年4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收受(見本院卷第67頁),則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即於111年4月15日因原告辭任而終止不存在。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11年4月15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