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93號原 告 林旆羽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被 告 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長壽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末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二人分別以本院①110年度司票字第8501號裁定②111年度司票字第629號裁定,及以③100年度司票字第2203號所換發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931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①111年度司執字第7187號②111年度司執字第28228號③111年度司執字第42872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均併入111年度司執字第7187號事件),惟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上開本票或有遭被告吳長壽偽造、變造,或係原告受脅迫而簽發,為此請求確認上開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並訴請撤銷上開執行程序及返還票據。另追加請求確認被告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持有之票號TH818809號,面額新臺幣60萬元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訴請返還票據,此有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8日所提出民事起訴狀、同年3月23日、5月9日之追加起訴狀及追加起訴㈡狀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重簡字卷第9頁、本院卷第13、55頁)。
三、依原告前揭民事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所載內容可悉,原告訴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187號、111年度司執字第28228號、111年度司執字第42872號強制執行程序,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前揭說明,應專屬於執行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