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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00號原 告 林芬玉訴訟代理人 許永展律師複 代理 人 謝存恩律師被 告 李文梧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暨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履保申請書),約定由被告出賣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予伊,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80萬元。系爭履保申請書並有其他約定事項約定「買方貸款未達玖佰陸拾萬元(即960萬元),買方保留購買與否之權利。如欲購買,完稅補足尾款差額,不欲購買,本約無條件解除,雙方互不負違約責任,撤案費$6,000元及履保費用由買方負擔。惟貸款不得是因人的條件,買方不得有信用瑕疵貸不到玖佰陸拾萬元等情形。本約續行與否至遲應於110.12.19決定之。」(下稱系爭特約條款)。

伊已於110年11月19日及同年月23日各給付被告5萬元及123萬元,共計128萬元,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條第2項存入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履約保證專戶。惟伊以系爭房地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請貸款,並經該銀行之承辦人回覆核准金額為749萬元;另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則回覆貸款額度最高720萬元,均不足960萬元,顯已符合系爭特約條款之解約事由,且系爭房屋格局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即改建為4間獨立套房,被告刻意於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標的現況說明書中隱匿系爭房屋該違法改建事實,亦有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之重大物之瑕疵,及伊受被告詐欺之情事。嗣伊於110年12月16日寄發原證3: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應返還伊128萬元。

㈡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

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元,及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特約條款所載未達960萬元保留購買系爭房地與否之權利

,並未約定僅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為限,亦可搭配信用貸款。原告尚需證明是否因其個人條件未申貸成功。且依台北富邦銀行回函稱:「……二、本行依客戶申貸時所提供收入文件,審核之可核額度未達960萬元,並依授信規則核予適當額度。……」,由上開内容可證,原告經台北富邦銀行審核貸款額度未達960萬元的原因乃係收入條件未達富邦銀行核貸標準,即係因人的條件而無法申貸960萬元,與證人劉文彬之證詞不符,故原告以系爭特約條款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無理由。茲就原告向各金融機構未申貸成功表示意見如下:⒈台北富邦銀行:原告提出之原證4之LINE對話紀錄無系爭房屋相關借貸條件,且其反面亦無法看出為何時之對話紀錄,無法證明原告取得解除權,況對話中亦有「不符公教購屋專案」等字句,亦即原告並非貸不到兩造所約定的960萬元,僅為不符合公教購屋專案的條件而已。⒉玉山銀行:原證5截圖資料係原告將系爭房屋地址載入網頁由電腦做初步的計算而已,並無其他貸款條件的揭露或審查,尚不足以證明玉山銀行已拒絕原告的貸款申請。⒊安泰銀行:張櫻馨曾向原告推薦申請安泰銀行貸款,並請原告填寫申請書附財力證明,惟原告卻沒有提出相關資料給安泰銀行審核,以致作業無法順利進行。⒋臺灣企銀:原告於申請中小企銀資款時,起初有進行申請,嗣後卻因反悔而撤件,蕭雪容於鈞院111年8月4日經詢問原告撤件原因時亦證述:「原告說他不想要買了」,足證原告不願進一步辦理貸款、阻撓程序進行的原因,係欲以「貸款不到」為由解除契約,以達其悔約不買的目的,實有違契約之誠實信用原則。原告僅以「不信任該銀行」空泛一詞為由,即拒絕續行申辦貸款,足見原告未有任何正當原因,即自行撤件、不配合辦理貸款。且依本件張櫻馨代書所寄出之存證信函可知原告有嗣後悔約不買故不配合貸款之情事,有民法第101條第2項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成就,視為條件不成就,有權利濫用之虞,不得依系爭特約條款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迴避消極申辦四家銀行貸款之事實,若原告於申請銀行貸款時,均消極應對,則不論一或數家銀行,皆無貸款到960萬元的可能性,且上開四家銀行的申請機會都在110年12月19日之前,顯見原告應能申請貸款而消極未為。

㈡原告在簽約前也曾多次經由仲介陪同前往系爭房屋現場看屋

,對於系爭房屋有4間套房之事實知悉,且原告所簽署之不動產說明書第3頁亦有證人蕭雪容所稱之廣告單,且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系爭房屋之點交以簽約時的現狀,原告其在同意現況交屋之下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解除契約實無理由。況上開隔間套房依建築法第95條之1規定也可以申請補辦,非一定被強制拆除,故原告不得以有隔間套房情形即屬重大瑕疵而解除契約。雖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就「是否有違建或禁建情形?」未載有隔間套房係違法改建,惟被告從未經他人告知或收到主管機關違法改建的通知,仲介也未在填寫時詢問,在填寫當時根本不知道要在該欄位要載明,況就隔間套房是否合法改建亦可由原告自行查詢,原告主張伊故意隱匿違法情事,有詐欺顯與事實不符。況原告既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起訴,應會知悉而在起訴時提出,但在111年1月時之起訴狀竟僅稱伊刻意於系爭契約附件之標的現況說明書中,隱匿系爭房屋該違法改建事實,而未稱仲介有合法改建的告知,甚且,理應一開始便傳喚劉文彬作證,至111年9月間才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要傳喚證人劉文彬,核與常情相違。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檢舉上開隔間套房改建後,該局亦來函請求伊陳述意見,嗣該局回稱本件無須辦理補辦等相關程序,亦即系爭建物不用再進行改善、補辦等相關程序,遑論有被拆除的可能,足見上開隔間套房的改建並非物之瑕疵,原告未為查證即主張解除或撤銷契約顯無理由。原告購買與否應於110年12月19日前決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意思表示,不符約定。

㈢對證人證詞表示意見:

⒈張櫻馨部分:原告表示台北富邦銀行及玉山銀行貸款不順利

時,其確實有向原告介紹安泰銀行貸款,並表示安泰銀行有機會貸到75成即960萬元,惟原告根本未提出申請書向安泰銀行申請貸款。張櫻馨事後於原告不與其聯絡時,曾在110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配合貸款的進行,但事後原告並未續行貸款事宜。

⒉蕭雪容部分:原告於委託仲介時,即依現況說明書所附廣告

單圖示知悉隔間套房的格局,原告於訂約前兩度去現場看房屋,蕭雪容也在仲介過程中向原告表示隔間套房部分是現狀交屋,有寫在廣告單上。蕭雪容並證稱「(問:在你仲介的過程中,你與原告有無談到4間套房的事情?有的話,談什麼?有無談到4間套房合法性的問題嗎?對談内容為何?)有,原告知道,還很喜歡。大致上有講說房子已經46年了,一樓使用面積較大,有加蓋的部分,其他裡面就是現況交屋。前後加蓋是違法的,房子老了就是以現況交屋,就以權狀的坪數來賣,因為加蓋部分比較危險,都會特別講,原告當時有說知道,因為原告的家也是頂樓加蓋,也沒有合法。」,原告向蕭雪容表示喜歡4間套房的格局,買受之後不需要再花錢隔間,在自己使用之前會將系爭房屋出租給他人使用。蕭雪容曾向原告介紹台灣企銀貸款,雖然原告有去申請,但後來卻因不想買系爭房屋而撤件。

⒊劉文彬部分:原告之配偶劉文彬雖然證稱原告除台北富邦銀

行外,尚有向玉山銀行、合作金庫、中國信託銀行、日盛銀行等用電話或線上評估的方式詢問貸款等語,就玉山銀行部分,原告在原證5只提出試算結果的網頁,僅看出有輸入系爭房屋門牌的條件,未見原告提出其他的輸入條件,其他銀行是否確有電話詢問,因劉文彬證述的不可靠性而難以證明,即便有電話詢問,也非所謂有貸款的申請,更難謂貸不到960萬元而有解除權。原告與劉文彬曾於簽約前的110年11月5日到仲介公司,並由原告簽收附有廣告單之現況說明書,證人蕭雪容也證稱上開廣告單確實放在現況說明書内且原告知悉,且證人劉文彬不否認上開說明書上的簽名係原告所簽、曾去現場看屋且知悉4間套房情事,然證人劉文彬卻稱蕭雪容或仲介受被告委託出賣時及110年11月18日晚上至19日凌晨簽約時,無提供廣告單,足見證人劉文彬為迴避對其不利之點而為不實之陳述,可證其證詞之可靠性極低,且其為原告之配偶,其證詞亦有偏頗。劉文彬證述原告於簽訂買賣契約後,陸續找了幾家銀行洽談,若原告有聯繫過合作金庫、中國信託銀行、日盛銀行,原告也委任律師,為何此種對原告有利之事實,在劉文彬作證之前,從未主張?顯見也是臨訟才謊編的主張。

⒋許佩貞部分:由許佩貞之證詞可知原告於申請臺灣企銀貸款

時,後續並未提供財力證明,以致申請結果為不通過。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提供完整資料讓銀行評估是否能貸到960萬元,實際上根本談不上有向臺灣企銀申請貸款,許佩貞並證稱隔間套房不會影響貸款數額之重要因素,並不足使原告無法貸到960萬元,房貸壽險只是附帶提及而已,隔間套房及房貸壽險僅為原告迴避不買系爭房屋之推託之詞。

⒌綜上,原告在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已由廣告單知悉系爭房

屋是4間套房的格局,也親自到現場看屋兩次,經由蕭雪容的說明與介紹,充分了解被告並未擔保隔間套房格局的合法性,係以現況交屋為交易條件,甚至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4項約定點交應以現狀為準,故原告不得主張有瑕疵。原告自認依一般常理,看到系爭房屋不含車庫、廚房、客廳而有4間套房的格局,即可推論有改建情事,足證原告接受縱使為非法改建也同意現況交屋的買賣條件,縱隔間套房為違法改建的事實,原告亦已知悉違法改件事實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毋庸負瑕疵擔保責任。且依張櫻馨及蕭雪容之證詞,原告連貸款都不願意,根本談不上符合系爭特約條款「買方貸款未達960萬元」之解除條件,足見原告係以毀約不買而不願配合辦理貸款之消極不作為,達反悔不願購買系爭房屋之目的。

㈣本件原告恐因事後悔約不買,所以並未積極貸款,實無酌減

違約金的理由,因原告悔約不買、未支付價金,經第一建築經理公司確認原告解除契約有理由而扣除相關費用後撥付部分價金予伊,上開相關費用包括512,000元的仲介服務費、6,000元的地政士執行業務費及768元的履約保證手續費,故實際上伊僅收取761,232元,尚不及買賣價金的百分之六,顯然低於内政部版的預售屋買賣契約所規範的百分之十五,故沒收的價金並無過高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兩造於110年11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暨系爭履保申請書,約定由被告出賣系爭房地予原告,買賣總價為1,280萬元;系爭房屋為4間隔間套房格局;原告已於110年11月19日及同年月23日各給付被告5萬元及123萬元,共計128萬元,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條第2項存入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履約保證專戶。系爭履保申請書並有其他約定事項約定:「買方(即原告)貸款未達玖佰陸拾萬元(即960萬元),買方保留購買與否之權利。如欲購買,完稅補足尾款差額,不欲購買,本約無條件解除,雙方互不負違約責任,撤案費$6,000元及履保費用由買方負擔。惟貸款不得是因人的條件,買方不得有信用瑕疵貸不到玖佰陸拾萬元等情形。本約續行與否至遲應於110.12.19決定之。」(即系爭特約條款);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30項次「是否有違建或禁建情事」,勾選「是」、「露台外移」,並註明為「前後陽台外推」;台北富邦銀行以111年12月2日函回覆「二、本行客戶申貸時所提供收入文件,審核之可核額度未達960萬元,並依授信規則核予適當額度。」。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履保申請書及其所附之系爭特約條款、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本票、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第一銀行專用存款憑條、台北富邦銀行111年12月2日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10月28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9、33、39、

527、599頁)。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以系爭房地向台北富邦銀行等申請貸款,核准之貸款額度均不足960萬元,顯已符合系爭特約條款之解約事由,且系爭房屋格局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即改建為4間獨立套房,被告刻意於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標的現況說明書中隱匿系爭房屋該違法改建事實,亦有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之重大物之瑕疵,及原告受被告詐欺之情事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而辯稱如上。準此,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⒈原告不得依系爭特約條款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⑴兩造於110年11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暨系爭履保申請書,約定由被告出賣系爭房地予原告,買賣總價為1,280萬元;系爭房屋為4間隔間套房格局;原告已於110年11月19日及同年月23日各給付被告5萬元及123萬元,共計128萬元,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條第2項存入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履約保證專戶。系爭履保申請書並有其他約定事項約定:「買方(即原告)貸款未達玖佰陸拾萬元(即960萬元),買方保留購買與否之權利。如欲購買,完稅補足尾款差額,不欲購買,本約無條件解除,雙方互不負違約責任,撤案費$6,000元及履保費用由買方負擔。惟貸款不得是因人的條件,買方不得有信用瑕疵貸不到玖佰陸拾萬元等情形。本約續行與否至遲應於110.12.19決定之。」(即系爭特約條款)等情,已如前述,復據證人劉文彬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2頁),足見系爭特約條款所謂「貸款」應僅限於「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而不包括其餘貸款。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經台北富邦銀行核貸未達960萬元,符合

系爭特約條款約定等語,並提出原證4:原告與台北富邦銀行人員(即訴外人鄧玉珍)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惟查,台北富邦銀行111年12月2日函於說明欄第2項載明:「二、本行依客戶申貸時所提供收入文件,審核之可核額度未達960萬元,並依授信規則核予適當額度。」等語(見本院卷第527頁),尚難據以認定原告申貸未達960萬元之具體因素為何。又依原證4:原告與台北富邦銀行人員(即鄧玉珍)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47-48頁)所示,鄧玉珍僅稱:「房貸申請1024萬,核准金額749萬,貸款期間20年,寬限期0年,利率1.51%,帳管5000,綁約3年」、「屋內隔4套房,不符公教購屋專案,不好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未提及是否係因「屋內隔4套房」或「不符公教購屋專案」致無法核貸960萬元,況「公教購屋專案」之具體內容為何,亦不得而知。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⑶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11月19日向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洽

詢貸款事宜;於110年11月25日向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洽詢貸款事宜;於110年11月26日向台北富邦銀行洽詢貸款事宜;於110年11月29日向安泰銀行洽詢貸款事宜及於110年12月1日向台灣中小企銀、日盛銀行洽詢貸款事宜,其於110年12月7日獲悉正式遭台北富邦銀行拒絕核貸960萬元後,即於同日告知代書張櫻馨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以原證

3:原告110年12月1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絕無促使條件成就之「不正當行為」等語,並提出原證28:原告110年12月之電話通聯紀錄為證。惟查,依原證5:玉山銀行以系爭房屋試算貸款方案結果截圖、原證

28:原告110年12月之電話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49、665-668頁)所示,僅能得知該電話通聯紀錄,但無各次電話通聯紀錄之電話通聯內容,自不能據以得知原告是否確有向上開金融機構洽詢貸款事宜,且依原證15:原告林芬玉與張櫻馨(金門地政士張代書)於110年12月7日之對話紀錄所示,原告雖稱:「銀行貸款只有700多萬」、「利率也很高」、「日後會被報拆」、「既然銀行也這麼說」、「我想就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惟無從依原證4:原告與台北富邦銀行人員(即鄧玉珍)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原證14:原告與安泰銀行之系爭房地貸款承辦人(安泰王小胖)於110年11月29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7-48、317-319頁)即認原告係於何時知悉無法向台北富邦銀行、安泰銀行申貸960萬元及安泰銀行無法核貸960萬元之原因為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自不可採。

⑷依原證26:證人許佩貞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許佩

貞雖稱:「隔套一般銀行不做」、「非自用」、「一進去看就完蛋」等語(見本院卷第653頁),惟經證人許佩貞於111年11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法官問:林芬玉是否曾以契約書上所載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及其坐落土地透過你向台灣中小企銀申請抵押貸款?當時林芬玉有無向你表示需要貸款的額度?你當時對於他的貸款額度有什麼回應嗎?林芬玉有無提出相關資料向台灣中小企銀申請貸款?後來申請的結果如何?)⒈是。⒉有,至少要75成,總價1280萬元的75成,就是960萬元。⒊申請書寫了,但原告後續沒有提供財力證明,例如薪資憑單、薪資轉帳。⒋沒有。⒌申請結果就不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69頁),足見原告以LINE向台灣企銀員工即證人許佩貞洽談後知悉隔間套房因素會影響貸款後,仍有提交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申請書,且表明需要貸款的額度為至少要75成,總價1280萬元的75成,就是960萬元,嗣因原告後續沒有提供財力證明,例如薪資憑單、薪資轉帳等,致申請結果不通過。

⑸基上,依上列系爭特約條款之文義內容,雖未要求原告必須

向某一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惟原告僅正式以書面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貸,經回覆未達960萬元,尚難認係因系爭房地為隔間套房或原告個人之信用瑕疵致系爭房地之核貸金額未達申貸金額,且原告明知隔間套房對房貸有重大影響,仍有提交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申請書,嗣因原告後續沒有提供財力證明,例如薪資憑單、薪資轉帳等,致申請結果不通過,復無法知悉原告除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台灣企銀外,是否確有向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日盛銀行有洽談貸款事宜,更難認是否係因系爭房地為隔間套房或原告個人之信用瑕疵致系爭房地之核貸金額未達960萬元。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其以系爭房地向台北富邦銀行等申請貸款,核准之貸款額度均不足960萬元,顯已符合系爭特約條款之解約事由」等情,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原告自不得依系爭特約條款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⒉原告不得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不得以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時,不知隔間套房係違法,而以系爭房屋有重大瑕疵為由,對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⑴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

保之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1條、第355條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就

第30項次「是否有違建或禁建情形?」僅勾選露臺外移,且上開四間隔間套房是否曾經「合法申請室内裝修許可」,顯非看屋當下目測所得發現之「現況」,屬於看屋當下無法確知之瑕疵,故應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惟查,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30項次「是否有違建或禁建情事」,勾選「是」、「露台外移」,並註明為「前後陽台外推」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告知原告系爭房地有違建或禁建情事,且系爭房屋之露台外移及前後陽台外推。又證人即仲介蕭雪容亦到庭結證稱:原告於委託仲介時,即依現況說明書所附廣告單圖示知悉隔間套房的格局,原告於訂約前兩度去現場看房屋(即帶看二次),蕭雪容也在仲介過程中向原告表示隔間套房部分是現狀交屋,有寫在廣告單上等語,並稱:「(問:在你仲介的過程中,你與原告有無談到4間套房的事情?有的話,談什麼?有無談到4間套房合法性的問題嗎?對談内容為何?)有,原告知道,還很喜歡。大致上有講說房子已經46年了,一樓使用面積較大,有加蓋的部分,其他裡面就是現況交屋。前後加蓋是違法的,房子老了就是以現況交屋,就以權狀的坪數來賣,因為加蓋部分比較危險,都會特別講,原告當時有說知道,因為原告的家也是頂樓加蓋,也沒有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足見原告明知系爭房屋之隔間套房係違法前後加蓋的,被告並無刻意於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標的現況說明書中隱匿系爭房屋該違法改建事實,原告亦無受被告詐欺之情事,是原告不得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⑶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高達1,280萬元,並非小額交易,原告自

無不謹慎之理,且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原告就系爭房屋之隔間套房是否為不合法,當可預見、認識,且可自行向被告或主管機關查證。至證人即原告配偶劉文彬雖證稱:仲介(蕭雪容)說「因為房屋是在一樓,所以不需要經過樓下住戶的同意,所以改建是合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1頁),核與上列經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且證人劉文彬為原告之配偶,其證詞難免偏頗原告,尚難採信。再者,就上列隔間套房是否合法,原告仍需向被告或主管機關查詢明確,原告既無查證行為,難謂無重大過失。況系爭買賣契約已於第7條第4項載明:「四、點交之本買賣標的應以簽約時之現狀或本契約之約定為準。」(見本院卷第23頁之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則依上列規定,原告亦不得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不知隔間套房係違法,而以系爭房屋有重大瑕疵為由,對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