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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05號原 告 王淑貞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被 告 明志書院法定代理人 李江河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5,618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吿如以新臺幣1,135,6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3,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5,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其請求權為依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土地稅法第4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足見原告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撤回依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之訴,被告亦於112年3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明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泰山區南林段475、475-1、475-2、477、477-1、483地號等6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6筆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因積欠稅款致475地號土地於101年11月2日遭行政執行署拍賣後已移轉第三人。被告原任管理人胡老成死亡後,至103年2月新選任之管理人陳春祈就任前上開土地無人管理。原告原為系爭6筆土地之地上權人,於土地上存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上開建物於地上權期間屆至後已無償捐贈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因被告無管理人,遂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使用人為由,指定原告代繳系爭6筆土地之地價稅。原告因而繳納如附表一所示93年度起至96年度及102年度之地價稅款合計1,135,618元(下稱系爭地價稅款),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5,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提出系爭地價稅款之地價稅繳納證明書,惟前開地價

稅繳納證明書僅能證明該稅捐課徵期間有繳納系爭地價稅款之事實,無法逕認係原告繳納。超過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以匯款方式繳納如附表二所示之地價稅)之地價稅部分,均否認為原告繳納。又原告原為系爭6筆土地之地上權人,在系爭6筆土地上建屋出租,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因被告原管理人胡老成死亡後未選任管理人,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指定土地使用人即地上權人即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並曾以積欠系爭6筆土地之地價稅而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經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扣押原告之財產,足見原告依法負有繳納系爭地價稅款之義務,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原告雖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3項規定求償,惟前開規定之性質仍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有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適用,原告明知其並無繳納地價稅之義務,非債清償自不可請求返還。

㈡原告於76年6月29日取得系爭6筆土地之地上權後未曾給付地

租予被告,且長年出租系爭6筆土地予他人使用獲利。被告新選任之管理人陳春衹就任後,於103年就475之1地號、475之2地號、477地號、477之1地號、483地號等5筆土地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地上權登記,且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22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裁定確定在案,依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前開5筆土地地上權之地租應按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並定地上權地租自103年12月9日起應為每年39萬780元及地上權存續期間自109年12月30日止,原告僅依上開確定判決給付103年至109年地租,原告於103年12月9日之前從未支付地租及使用土地之代價,倘原告確有支付繳納系爭地價稅款,則原告自76年6月29日起至103年12月8日止,使用系爭6筆土地長達約27年期間,比較上開判決所定每年租金39萬780元計算27年之租金約1,0551,060元,被告自得主張以原告應給付被告自76年6月29日起至103年12月8日止之地租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原告所請求之113萬5,618元互為抵銷,兩相抵銷後原告尚積欠被告952萬2,063元。原告雖主張被告抵銷之主動債權已罹於5年短期消滅時效然原告於上開期間使用系爭6筆土地應給付予被告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持續發生,並已適於與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此依民法第337條之規定自不會罹於5年短期消滅時效。㈢系爭6筆土地,其中475地號、475之1地號、475之2地號、483

地號等4筆土地地目為養,系爭477地號、477之1地號等2筆土地之地目為建,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90年6月20日修正前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第1款規定,系爭475地號、475之1地號、475之2地號、483地號等4筆土地元係農業用地課徵田賦免徵地價稅,且田賦自77年起停徵至今,因原告違反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在系爭475地號、475之1地號、475之2地號、483地號等4筆土地上違法興建建築物並出租他人作為店鋪開設水煎包店、理髮廳、寵物飼料店、放山雞店等,起每月所受之租金利益不貲,以致遭稅捐稽徵機關認定非供農業使用而課徵地價稅,系爭475地號、475之1地號、475之2地號、483地號等4筆土地遭課徵地價稅,係因原告行為所致。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地價稅款,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核其行使權利,顯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亦有違誠信原則,有權利濫用原則之違反之情,應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地價稅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有無代被告繳納系爭地價稅款共計113萬5,618元?⒈原告主張: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因被告無管理人,遂依土

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使用人,指定原告代繳系爭地價稅款。原告已繳納系爭地價稅款等情,業據其提出93年第1期至102年第1期地價稅繳納證明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郵政國內匯款收據、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102年地價稅繳款書各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至51頁;第47至73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

⑴被告原為系爭6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原管理人死亡後至10

3年2月間新選任之管理人陳春祈就任前並無管理人。被告於76年6月29日取得系爭系爭6筆土地之地上權。被告在系爭483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新北市政府111年3月17日函及其附件明志書院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名冊、新北寺廟登記證各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17頁)。而系爭6筆土地93年至102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上記載明志書院管:胡老成;使用人:王淑貞。93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繳納稅額10,000元;繳納日期0000000。93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繳納稅額10,000元;繳納日期0000000。93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繳納稅額10,000元;繳納日期0000000。93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繳納稅額10,000元;繳納日期0000000。93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繳納稅額10,000元;繳納日期0000000。93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繳納稅額10,000元;繳納日期0000000。93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繳納稅額10,000元;繳納日期0000000。93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繳納稅額10,000元;繳納日期0000000。93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繳納稅額10,000元;繳納日期0000000。93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繳納稅額10,000元;繳納日期0000000等情,亦有各年期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至38頁),堪信為真。

⑵原告提出之如附表二所示以匯款(國內郵政匯票方式)繳納

地價稅部分,被告不爭執係由原告繳納(見本院卷二第36頁),附表一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地價稅為原告繳納完畢之事實,應堪認定。

⑶系爭6筆土地土地除475地號土地於101年11月2日拍賣移轉外

,自93年起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指定由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地價稅,有111年10月18日新北稅莊三字第111552213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足見如附表一所示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係被告,而原告係由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指定為代繳之使用人,並應繳納系爭地價稅款。而其中102年地價稅部分,475地號土地已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於101年12月11日拍賣移轉,102年地價稅部分應不包含該筆土地之地價稅。

⑷原告係於110年10月29日持其本人身分證至新莊分處臨櫃申請

93年至102間負代繳義務之地價稅繳納證明,新莊分處於該日核發納稅義務人為明志書院,使用人為王淑貞之地價稅繳納證明書予原告。且依該處函覆本院謂:上開地價稅繳納證明只能證明地價稅已繳納,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第19至21頁)。然原告就附表三其中非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證明部分,均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地價稅款繳款收據即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郵政國內匯款收據、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102年地價稅繳款書各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至51頁;第47至73頁),觀之上開文件均有收執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且被告亦不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則被告既執有上開收據,足可證明被告已清償如附表三所示之地價稅款,是以原告已清償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系爭地價稅款,原告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地價稅計1,135,618元,洵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須提出匯款單才能證明云云,然觀之上開繳費之收據上均無限制需以匯款方式繳納地價稅,被告復未提出反證證明如附表三所示之地價稅非原告繳納,況原告如以現金繳納,並經收執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即不可能再提出匯款收據之證明,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㈡被告辯以原告為地上權人,非無法律上原因繳納系爭地價稅

款,原告雖以土地稅法第4條第3項規定請求返還,仍有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被告並無無不當得利之情形,且原告非債清償,不得請求返還,有無理由?⒈按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

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縣 (市) 內有兩筆以上土地,為不同之使用人所使用時,如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稅係按累進稅率計算,各土地使用人應就所使用土地之地價比例負代繳地價稅之義務。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或田賦,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土地稅法第4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因被告原管理人胡老成死亡後

未選任管理人,原告為系爭地價稅款課稅期間之地上權人,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指定原告為使用人應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足見原告係依前開法令有「代繳」之公法上義務。原告既依上開規定有「代繳」義務,非無給付義務,自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再者,土地法第4條第3項明定:「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或田賦,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原告僅係代繳非系爭地價稅款之納稅義務人,被告始為依法負有繳納系爭地價稅款之義務之人,因原告代繳系爭地價稅款項,被告自有獲得系爭地價稅款之利益,原告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繳之系爭地價稅款計113萬5,618元,並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㈢被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按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

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

⒉經查:原告於76年6月29日取得系爭6筆土地之地上權,該地

上權登記並無租金之記載,原告亦未曾給付地租予被告。被告新選任之管理人陳春衹就任後,於103年就475之1地號、475之2地號、477地號、477之1地號、483地號但5筆土地向本院提起請求原告撤銷地上權登記之訴訟,且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22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裁定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是以前案依被告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於前案判決酌定地上權地租自103年12月9日起應為每年39萬780元及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09年12月30日止,可徵原告使用系爭6筆土地係有法律上之權源即地上權,且地租係經法院酌定自103年12月9日起應為每年39萬780元。前案既未酌定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前占用系爭6筆土地出租他人收取租金需給付地租,且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09年12月30日止,則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前占用系爭6筆土地有占有使用之權源,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前案判決定原告所有之地上權自103年12月9日起應為每年39萬780元,103年12月8日前既未經法院酌定租金,原告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辯稱:原告依前案確定判決繳給付自103年至109年地租,原告自76年6月29日起是103年12月8日止使用系爭6筆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難認可採。是以被告對原告並無76年6月29日起至103年12月8日止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主張以此請求權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㈣被告復辯稱:系爭6筆土地,其中475地號、475之1地號、475

之2地號、483地號等4筆土地地目為養,系爭477地號、477之1地號等2筆土地之地目為建,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90年6月20日修正前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第1款規定,系爭475地號、475之1地號、475之2地號、483地號等4筆土地元係農業用地課徵田賦免徵地價稅且田賦自77年起停徵至今,係因原告違反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在系爭475地號、475之1地號、475之2地號、483地號等4筆土地上違法興建建築物並出租他人營業使用,以致遭稅捐稽徵機關認定非供農業使用而課徵地價稅,既因原告行為所致,原告自行繳納系爭475地號、475之1地號、475之2地號、483地號等4筆土地之地價稅,被告即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經查:

⒈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填補者外,應課

徵地價稅。」、「地價稅基本設立為千分之十」、「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二、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三、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項古蹟用地。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五、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於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14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475地號、477之1地號土地於61年11月28日即納入泰山都

市計畫案,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13頁),並非農地,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嗎??),應按千分之十計將地價稅,被告辯稱系爭6筆土地元係農業區免徵田賦等語,自不足採。

㈤被告又辯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地價稅款計1,130萬5,618

元,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有無理由?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辯以:原告於76年6月29日取得系爭6筆土地之地上權,

自斯時起及出租他人作為店鋪開設水煎包店、理髮廳、寵物飼料店、放山雞店等,起每月所受之租金利益不貲(見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22號判決;原審卷12至14頁本院卷第100至106頁),原告因系爭地上權登記時未記載地租,無償使用系爭6筆土地,並將系爭6筆土地出租予他人獲取高額租金,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稅款,顯失公平之情事,核其行使權利,顯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亦有違誠信原則,有權利濫用原則之違反之情,依法應不得向被告請求之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經查:

原告因為系爭6筆土地地上權人,為系爭6筆土地使用人(102年使用475地號以外之6筆土地,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已如前述,原告本於土地稅法第4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繳納之系爭地價稅款,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且無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即被告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難認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地價稅款,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屬權利之濫用。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13萬5,618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9日送達,見本院卷一第71頁)翌日即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翊芳附表一:

編號 年度 地價稅 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繳納日期 已繳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1 93 10,000 99年5月13日 10,000 2 93 10,000 99年6月21日 10,000 3 93 10,000 99年7月27日 10,000 4 93 20,000 99年9月23日 20,000 5 93 256,956 99年11月19日 256,956 6 94 296,338 101年4月19日 296,338 7 95 3,662 101年4月19日 3,662 8 95 230,000 101年5月30日 230,000 9 95 58,062 101年6月28日 58,062 10 96 171,983 101年6月28日 171,983 11 102 68,662 102年12月3日 68,662 合計 1,135,618 1,135,618附表二:(編號序同附表一)編號 年度 地價稅 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繳納日期 已繳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匯款日期 2 93 10,000 99年6月21日 10,000 99年6月2日 3 93 10,000 99年7月27日 10,000 99年7月1日匯款 4 93 20,000 99年9月23日 20,000 匯票繳納,於99年9月1日郵政匯款 5 93 256,956 99年11月19日 256,956 匯票繳納,於99年11月1日郵政匯款附表三:(編號序同附表一)

編號 年度 地價稅 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繳納日期 已繳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卷證頁碼 1 93 10,000 99年5月13日 10,000 本院卷一第47頁 6 94 296,338 101年4月19日 296,338 本院卷一第63頁 7 95 3,662 101年4月19日 3,662 本院卷一第65頁 8 95 230,000 101年5月30日 230,000 本院卷一第67頁 9 95 58,062 101年6月28日 58,062 本院卷一第69頁 10 96 171,983 101年6月28日 171,983 本院卷一第71頁 11 102 68,662 102年12月3日 68,662 本院卷一第73頁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