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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07號原 告 簡子喬被 告 吳長壽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二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並未於民國104年4月5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且伊之前已於同年2月10日16時許,至派出所就伊證件遺失之情備案,而伊於111年2月22日獲知證件遭人冒用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簡子喬」不是伊親簽,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租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是經營車輛出租業務,承租人持原告駕照承租車輛,並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承租人承租後未歸還車輛,伊去找承租人父親,承租人父親表示是原告弟弟拿原告之資料去承租,並以原告名義簽發本票,原告父親表示要處理,請求伊不要提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而係遭人

冒名簽發,而被告前執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274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已確定,嗣被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28號債權憑證。嗣被告復執系爭本票及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再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72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並併入本院另案111年度司執字第7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合併進行,查封原告所有不動產,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則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有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2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

明文。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另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意旨、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簡子喬」為其所親簽,並主張其因遺失汽車駕照而於104年2月10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報案遺失汽車駕照等情,業據其提出遺失案件報案證明書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13、15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因承租人承租汽車並交付系爭本票做為擔保而取得系爭本票,嗣承租人遲未歸還承租車輛,被告經追查而知悉原告並非承租人,係原告弟弟以原告名義承租及交付系爭本票等情(見本院卷第45、46頁),並提出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及附件駕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則被告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簡子喬」並非原告所親簽,而係他人所偽造之事實既未爭執,從而,原告主張其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不負發票人責任,與執票人間不存在本票債權等情,洵屬有據,自堪採信。㈢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據以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系爭本票關於原告為發票人之簽名既屬偽造,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之債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既有本票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其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對其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四、從而,被告不爭執系爭本票上原告為發票人之簽名非原告親簽,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附表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到期日 TH010209 簡子喬 104年4月5日 60萬元 無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