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3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董棆魁 住臺北市○○區○○路0號0、0、00至 00樓
黃麗蓉被 告 高宏賢
高王麵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高竹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固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20元。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575建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年8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9月8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高王麵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9月8日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又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高宏賢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1,009,718元(見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2523號卷第91頁),而其欲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為12,151,700元(計算式:土地價值12,064,600元+房屋價值87,100元=12,151,700元),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737號限制閱卷第31頁),再依被告高宏賢應繼分比例1/5計算(見上開限制閱卷第6頁),被告高宏賢就系爭不動產應繼分價值為2,430,340元(計算式:12,151,700元×1/5=2,430,340元),已高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總額1,009,718元,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主張之債權總額1,009,718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420元,尚應補繳7,5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