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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30號原 告 呂育姍被 告 張振吉

張振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自民國110年11月9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5,000元,及清償系爭房屋之水電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不包括土地價值)核定之,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暨按月給付賠償金等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查系爭房屋現值為508萬元,業據原告提出實價登錄資料在卷可稽,經扣除系爭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價值175萬2,737元【計算式:(4

6.25㎡+7.58㎡+40.53㎡)×74,300元/㎡×1/4=1,752,737元】後為332萬7,263元(5,080,000元-1,752,737元=3,327,263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2萬7,26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3,96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 元,尚應補繳3萬2,9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