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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30號原 告 呂育姍訴訟代理人 陳明輝被 告 張振吉

張振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振吉、張振能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張振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九日起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柒仟貳佰陸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

被告張振吉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自民國110年11月9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暨清償系爭房屋之水電費;被告張振能及其他未列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內,然同住於系爭房屋之關係者,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張振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張振吉應給付原告7萬5,000元,及自111年2月9日迄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㈢被告張振吉應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1萬5,000元。㈣被告張振能及其他未列於系爭租約但同住系爭房屋之關係者,應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見板簡字卷第71頁),再將前開聲明㈣部分特定僅請求被告張振能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併入聲明㈠部分一同請求(見訴字卷第92頁),核乃基於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9年9月8日與被告張振吉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張振吉,租期2年,自109年9月8日起至111年9月7日止,每月租金1萬5,000元,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由被告張振吉自行負擔。不料,被告張振吉僅繳納租金至110年6月,計至111年1月止,扣除押租金3萬元後,仍逾期5個月,共計欠繳租金7萬5,000元,原告已催告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並於110年11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張振吉終止系爭租約,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7萬5,000元。又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以支付系爭房屋損害修繕或用於清償水電費用迄交屋之日止。另被告張振吉未給付租金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振吉自111年2月9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再被告張振能為被告張振吉之胞弟,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原告之前已經通知需簽訂租約,卻回覆身分證資料不在身邊無法簽約,且於110年11月17日之後一直無法聯絡到,故原告不願出租予被告張振能,請求被告張振能遷讓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張振吉應給付原告7萬5,0

00元,及自111年2月9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⒊被告張振吉應給付原告1萬5,000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張振吉,約定租期自109年9月8日起至111年9月7日止,每月租金1萬5,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被告張振吉並支付2個月租金共3萬元作為押金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佐(見板簡字卷第21頁至第37頁、訴字卷第23頁至第35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遷讓房屋部分:

⑴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交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

100 條第3 款亦有明文。⑵原告主張被告張振吉僅繳納租金至110年6月,其已於110年11

月17日以LINE終止系爭租約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訴字卷第97頁至第99頁),經核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終止系爭租約時,被告張振吉已積欠租金達5個月(即110年7月至11月),以押金3萬元抵扣後,仍積欠3個月,符合前開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得終止系爭租約之規定,故系爭租約已經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終止,應屬明確。是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終止,則被告張振吉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被告張振能與原告間本無系爭租約關係,自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其等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1年5月19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14385334號函覆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77頁),故原告主張被告張振吉、張振能均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屬有據。

⒉積欠租金及違約金部分:⑴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被告張振吉每月應給付租金1 萬5,000

元,被告張振吉雖自110年7月起未繳納租金,然原告自承其於110年11月17日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張振吉另匯款2萬元予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92頁),故被告張振吉自110年7月起至111年11月17日止,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扣除3萬元押金、2萬元匯款後,數額為1萬8,500元(計算式:15,000×4又17/30=68,500,68,500-30,000-20,000=18,500),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為無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振吉

給付違約金1萬5,000元云云,然觀諸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依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於1個月前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1個月(最高不得超過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約定(見板簡字卷第31頁),可知乃未提前1個月前終止租約所課之違約金,而系爭租約乃因被告張振吉積欠租金,而經原告合法終止,與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情形不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⒊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終止,被告張振吉即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然其迄今仍未返還,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前開不當得利規定,得請求被告張振吉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萬5,000元,原告僅請求自111年2月9日起算,未逾前開範圍,自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振吉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原告已於111年11月17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張振吉、張振能迄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得請求其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張振吉積欠原告租金1萬8,500元,且迄今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受有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被告張振吉給付租金1萬8,500元,及自111年2月9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萬5,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兩造應供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