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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32號原 告 林長利被 告 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高瑋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宏國學府公寓大廈110年11月28日第2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重開會議決議不成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原告係宏國學府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社區於民國110年

8月22日召開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見原證1),因召集人資格不符而會議不成立。社區前主委高瑋群於取得召集人資格後,於同年11月14日再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無視第25屆委員已期滿,竟回溯召開第25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因與會人數不足流會。高瑋群旋即於同年11月28日又召開第25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重開會議,並通過修改社區規約之決議。然查110年8月22日所召集第26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非合法之會議,從而,其追認之第25屆委員延任之決議當然無效。又第25屆委員既因任期屆滿自動解任,高瑋群應召開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高瑋群於110年11月14日召開第2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因實際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應出席人數而流會,高瑋群又於110年11月28日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係以第25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名義,其召集程序不合法,且110年11月28日會議時,原告發現在場人數不足及開會通知單上沒有記載誰是主席,因而當場異議,要求選舉主席,經清點在場人數,出席者只有44位,簽到簿寫出席人數296人是不實的,報到是在一樓中庭走道,從下午1點30分開始報到、領票、投票,投完票就離開,之後下午2點移到地下室開會開票,開會現場只有44人,未達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是110年11月2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若認為出席人數有達五分之一,惟高瑋群以第25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名義開會,不是召開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有召集程序違反法令章程,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2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第1項決議之會議

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然被告於110年11月28日第25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重開會議決議後,並未將會議紀錄依上開規定送達予原告,原告戶籍設在金門,被告沒有將會議紀錄寄到金門,原告在土城也沒有收到會議紀錄,使原告無從行使否決權,該次決議不能視為成立。

3先位聲明:請求確認110年11月28日第2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

人重開會議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撤銷110年11月28日第2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重開會議決議。

二、被告則以:1過去1、2年間各大公寓大廈均因疫情而無法順利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選任次屆管理委員,致當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後仍持續無償管理社區公共事務,為避免社區空轉而發生損害,被告曾於110年8月22日由第25屆主任委員高瑋群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遭檢舉未能由區公所核備,高瑋群於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12日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並公告為召集人暨管理負責人,並經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核備。於110年10月21日由召集人暨管理負責人高瑋群授權第25屆管委會輔助社區維持營運。且因社區規約有許多條約年舊無法適用(如社區本無監察委員會、亦無VIP委員等,而規約裡仍明訂其職責),故高瑋群於110年11月14日、同年月28日就規約修正案先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俾第26屆管理委員任期得以自次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有完整輔助社區營運之任期,嗣後再於同年12月26日召開區權會選任第26屆管理委員。上開會議之召開係由社區合法推選之召集人暨管理負責人高瑋群所召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於110年11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以系爭會議無主席為由,霸佔主席台稱要解散會議,被告旋即於現場依照會議規範於會議開始前推選主席,由區分所有權人現場投票選任高瑋群為主席,方開始進行會議,並無原告要求清點在場人數之事,原告亦未主張出席人數不到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見該日錄影光碟),原告所述不實。

2被告歷年區權會之開會通知、會議紀錄等社區通知,除有特

別於管委會登記寄送地址之區分所有權人外,均係投遞至社區内區分所有權人之信箱並公告於社區公告欄,原告雖設籍在金門,惟原告平日均居住於社區,並未向被告登記另外之寄送地址,故被告將110年11月28日第25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反對意見統計表等通知均由社區幹事於110年11月29日、同年12月7日投遞至原告居所之信箱,此有幹事莊詠鈞工作日誌可稽(見被證6)。原告自84年社區完成即居住於本社區(見被證7),歷年社區相關會議通知、會議紀錄均投遞於原告居所信箱,原告從未向被告表示要更改寄送地址,亦不曾表示未收到相關通知。110年11月28日第25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原告亦有出席,足證原告於其居所得收受被告寄發之信件。系爭社區區權人共781人,社區相關文件歷年均係投遞於區權會住戶信箱,倘要求被告舉證證明有將文件投遞於原告信箱,顯有失公平;被告業已提出莊詠鈞幹事於該會議紀錄做成後有投遞至住戶信箱之工作日誌(見被證7),並經證人黃誌昇即陪同莊詠鈞幹事發送會議紀錄之保全人員證述在卷,且原告既能出席該次區權會,且提出原證3之會議紀錄,應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送達110年11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予原告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係宏國學府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社區於110年8月22日召開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召集人資格不符而會議不成立。社區前主委高瑋群於取得召集人資格後,於同年11月14日再度召開第25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因實際出席人數未到達應出席法定人數而流會。高瑋群於同年11月28日召開第25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重開會議,並通過修改社區規約之決議。

四、兩造之爭點:1110年11月2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是否合法成立

?2110年11月2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因未合法送

達於原告,該次決議不能視為成立?3110年11月2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

無違反法令章程而得撤銷?經查:

1依内政部109年3月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90803838號函示釋(

略):「六、有關臺北市政府來函所詢因疫情流行,區分所有權人均不願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致無法成會選任管理委員辦理業務交接,得否修正規約中有關管理委員選任方式乙節,查本條例第29條第2項已明定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應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如有涉及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仍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獲致決議,始生效力。惟如公寓大廈因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解任,且未召開或延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致無法即時成立管理委員會接續之情形時,可依本條例第29條第6項規定,以本條例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85頁。經查,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社區因疫情無法順利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產生下屆管理委員,因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推選高瑋群為召集人暨管理負責人,於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12日公告,並經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核備,見卷第48頁社區公告,是高瑋群係有召集權人,得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110年11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際出席人數未達應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二而流會(見本院卷第90頁),因而高瑋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於110年11月28日開會,並作成修改規約之決議。原告對該次會議決議以:⑴第25屆管理委員業於110年6月30日任期屆滿而解任,是高瑋群應召開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非第2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召集程序不合法;⑵110年11月28日會議時,原告發現在場人數不足及開會通知單上沒有記載誰是主席,因而當場異議,要求選舉主席,經清點在場人數,出席者只有44位,簽到簿寫出席人數296人是不實的,報到是在一樓中庭走道,從下午1點30分開始報到、領票、投票,投完票就離開,之後下午2點移到地下室開會開票,開會現場只有44人,未達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是請求確認該次會議決議不成立。經查,⑴高瑋群係有召集權人,得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如前述。至於係召開第25屆第2次或是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召集程序是否合法無涉。原告以高瑋群所召開係第2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以召集程序不合法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並無可採。⑵所謂會議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會議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會議決議存在,始有探究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會議決議不成立應為會議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惟當事人如就會議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會議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裁判要旨)。又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參與會議者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人數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人數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倘欠缺此項要件,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17號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提出110年11月28日會議紀錄,其上記載本次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含代理出席)計296人,詳如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計781人,區分所有權總計14633.76平方公尺,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開議額數: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率均達五分之一以上出席(見卷第95頁),惟據原告主張:簽到簿寫出席人數296人是不實的,報到是在一樓中庭走道,從下午1點30分開始報到、領票、投票,投完票就離開,之後下午2點移到地下室開會開票,開會現場只有44人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係於報到時即投票,投票前並無開會之形式,針對議案逐一進行充分討論及交換意見,投票完成後移至地下室開票,地下室僅有44人在現場,則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所載各議題之表決結果及決議,僅能證明最終計票之結論,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會議就各個議案之討論時,均有法律規定足額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出席及表決,自難認系爭會議決議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之人數出席表決,應認系爭會議決議並未合法成立。原告以此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已如前述,

則原告另以:110年11月2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未合法送達於原告,該次決議不能視為成立;及備位主張110年11月2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請求撤銷等語,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不成立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