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41號原 告 曾沛謹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王子璽律師被 告 楊芷婕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七日內,在臉書網站臉書帳號「楊小婕」個人臉書網頁,以臉書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並置頂貼文之方式,連續刊登附件二所示之判決要旨三日,且不得限制閱覽權限(閱覽權限設為公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官弘為夫妻關係,被告因認被告與陳官弘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乃基於侵害名譽權之故意,以其開設持用之臉書帳號「楊小婕」,在附表所示不特人或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楊小婕臉書網頁或臉書社團網頁,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發表附表所示之言論,足以使閱覽之不特人或特定人得知其言論所指涉之人為原告,不實指摘及污衊原告為小三,介入被告之婚姻家庭,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以附件一所示之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⒊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之言論,無從使不特定人可得特定所指摘之對象即為被告,且該言論係被告本於相當之證據資料,足以認定原告確實介入被告之婚姻家庭,所為之意見表達,非無所本,縱使原告感受不佳,仍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範圍,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附表所示之言論已刪除,對原告名譽權之影響非鉅,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且請求被告將本判決刊登被告個人臉書置頂3日,並無必要,有違比例原則,非屬適當之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以其開設持用之臉書帳號「楊小婕」,在附表所示不特
人或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楊小婕臉書網頁或臉書社團網頁,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發表附表所示之言論(卷頁出處詳見附表;本院卷一第374頁、本院卷二第22頁)。
㈡原證1-1至1-38、2至4、6至12、14等證據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2頁、第226頁)。
㈢本院卷一第257頁至第269頁、第273頁至第293頁、第477頁至
第493頁、第497頁至第517頁等證據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2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不特定人或特定人閱覽附表所示之言論是否足以知悉該言論
所指涉之人為原告?⒈按名譽之侵害,本不以直接指名道姓為必要,如以間接方法
,藉言語或文字字裡行間之意義,暗指某人有此事實,使其名譽受到損害,自亦構成侵權行為。而觀察行為人在陳述事實時有無以影射之方式暗指某人有此事實,應自其言論全體觀之,如依其描述之情節及時空,已足以使人得特定為某人,並貶損其名譽時,縱未加以指名道姓,仍屬以影射之方式侵害他人之名譽。
⒉被告自承其臉書帳號「楊小婕」之臉書好友有355人(見本院
卷一第385頁),而被告附表編號15所示在其楊小婕臉書網頁個人封面及簡介指名道姓「曾女性氵+市言+堇」,並發表「曾沛謹是小三」之藏頭文,足以使被告之臉書好友及閱覽被告楊小婕臉書網頁之不特定人得知被告指摘「曾沛謹」為介入被告婚姻家庭之小三,又被告附表編號1、5、6、7、9、16、31、32、34所示「曾沛謹是小三」之藏頭文,附表編號2、7、8、10至14、17、19、37所示各以「曾小姐沛謹(編號2)」、「#曾沛謹、曾氵市言菫(編號7)」、「曾大小姐沛謹(編號8)」、「曾小姐…氵市言菫(編號10)」、「曾姓女子氵+市言+堇(編號11))」、「曾大沛謹小姐(編號12)」、「曾沛謹(編號13)」、「曾小姐…#沛謹(編號14)」、「#曾是厚面皮氵+市。言+菫。(編號17)」指名道姓,以及附表編號28至30所示同則貼文及下方留言以「鬼沛、賤沛三、曾謹」指名道姓,酌之一般臉書用戶在臉書搜尋「曾沛謹」即可搜尋到原告「曾沛謹」臉書網頁,有臉書搜尋結果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55頁、第4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頁),復觀之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所附臉書Messenger對話訊息擷圖(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39頁),原告以其臉書帳號「曾沛謹」在其曾沛謹臉書網頁發表在高雄市新光碼頭背影獨照之貼文(見本院卷一第443頁),即有認識被告且閱覽原告該背影獨照貼文之被告臉書好友,將原告該背影獨照貼文以臉書Messenger私訊傳予被告,並表示「你老公還有閒去高雄玩阿」、「這先生有什麼好啊…他今天會這樣對你,之後也會這樣對這小三阿」(見本院卷一第439頁),足見認識被告之臉書好友不僅已知被告所指摘介入被告婚姻家庭之小三「曾沛謹」即為原告,尚關注閱覽原告曾沛謹臉書網頁動態後轉知被告,徵之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所附臉書Messenger對話訊息擷圖(見本院卷一第419頁),原告以其臉書帳號「曾沛謹」在其曾沛謹臉書網頁發表在錢櫃電梯自拍獨照貼文(見本院卷一第431頁至第435頁),即有閱覽被告楊小婕臉書網頁言論及原告該自拍獨照貼文之臉書用戶,與被告互加臉書Messenger,並將原告該自拍獨照貼文以私訊傳予被告,且表示「你說的那女的,我是都會一直給他文章按讚」、「真看不出來他會是這樣的女人,偷男人就算了」、「跟你文章對比起來,還真的對的上,之前就看過他有一篇講什麼勝券在握的,原來就是說他贏了你丈夫」、「你這樣想是對的,偷來的真的沒有比較好,你要加油你丈夫會後悔的,你必須壯碩你自己才是。我是覺得你還蠻漂亮的我才走到你個版,我還真不知道他會當小三還這麼囂張」(見本院卷一第419頁至第429頁),足徵一般臉書用戶閱覽被告楊小婕臉書網頁之言論,亦足以得知被告所指摘介入被告婚姻家庭之小三「曾沛謹」即為原告,以及由臉書用戶「陳小宏」以臉書Messenger私訊原告「我總是看到楊芷婕不斷的跟妳在比較」(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臉書用戶「陳妍伶」閱覽附表編號15所示被告楊小婕臉書網頁個人簡介及封面後,將該個人簡介及封面以臉書Messenger私訊傳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61頁);臉書用戶「林小君」以臉書Messenger私訊原告「看到會截圖給妳」、「這PO文,你一定告的成的」、「我是覺得她太過分了,不需要這樣欺負人」,並在閱覽附表編號20所示被告楊小婕臉書網頁貼文後,將該貼文私訊傳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65頁、第267頁);閱覽被告社團貼文之臉書用戶「AliceYong」以臉書Messenger私訊原告「被告說你是三」(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可資證明閱覽被告附表編號1、2、5至17、
19、28至32、34、37所示言論之被告臉書好友及一般臉書用戶,可輕易經由在臉書網站搜尋「曾沛謹」臉書網頁並交叉比對等方式,而得悉被告所指摘介入被告婚姻家庭之小三「曾沛謹」即為原告甚明。
⒊被告在其楊小婕臉書網頁個人簡介及封面已開宗明義指摘原
告「曾沛謹」為介入被告婚姻家庭之小三,且附表編號3、4所示臉書Messenger對話訊息擷圖,乃知悉原告即為被告所指摘小三「曾沛謹」之被告臉書好友或一般臉書用戶,將原告「曾沛謹」臉書網頁照片貼文,以臉書Messenger私訊傳予被告,雖附表編號3、4、18、20至26、35、36所示被告楊小婕臉書網頁之言論未指名道姓,但認識被告之臉書好友當知悉被告在其楊小婕臉書網頁所為前開言論,所指摘之「曾小姐的男朋友是我的老公」、「小三沛」、「曾呸謹」、「第三者」、「真北七(曾沛謹之諧音)」、「小三」、「三三」即為原告「曾沛謹」,而一般臉書用戶閱覽被告在其楊小婕臉書網頁所為前揭言論後,亦可輕易藉由瀏覽檢索被告楊小婕臉書網頁個人簡介、封面暨歷來貼文或留言內容,以及在臉書網站搜尋「曾沛謹」臉書網頁交相比對等方式,而得知前述言論所指摘之人為原告「曾沛謹」,此由臉書用戶「林小君」閱覽被告附表編號20所示將原告名片更改為「天之環球身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特助 曾呸謹」之言論後,亦已得悉特定該言論所指涉之人為原告「曾沛謹」,並將該言論以私訊傳予原告自明(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⒋綜上,被告附表編號1至26、28至32、34至37所示之言論,足
以使閱覽該等言論之不特定人或特定人知悉該等言論所指涉之人為原告,被告就此爭執,不足為採。
⒌至於被告在附表編號27、33、38所示之臉書社團網頁發表附
表編號27、33、38所示之言論,考以該等言論均甚簡略,既未指明道姓,亦無足以識別原告人別身分之資訊或線索,雖附表編號33所示之言論有原告「曾沛謹」臉書貼文擷圖,但該擷圖中之臉書大頭貼及臉書帳號均已模糊化,閱覽該擷圖之社團成員,無法藉此得知該擷圖之臉書帳號,而一般臉書社團成員應難僅由「真北七」之隻字片語,而可得悉「真北七」即係「曾沛謹」之諧音,故尚不足以使閱覽該等言論之特定人知悉該等言論所指涉之人為原告,此部分即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
㈡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26、28至32、34至37所示之言論是否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參照)。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參照)。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陳述,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固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若言論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事務」之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而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需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是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或為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人之理由。則一般私人「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生活事實,如任意以大眾傳播方式予以揭露,強令被害人將私領域與公益無關事務廣泛公諸於世,加以泛道德式之批評,或無謂之嘲諷,於被害人之名譽、隱私皆屬有損,自難謂無不法性。
⒉被告附表編號1至26、28至32、34至37所示之言論,或指摘原
告為介入被告婚姻家庭之小三,或謾罵原告為「該死的人(編號2)」、「層次低(編號3)」、「八大臉、風塵味很重、不要臉(編號4)」、「不要臉(編號7)」、「死肥婆、肥胖的鳥樣(編號8)」、「風塵女郎樣(編號9)」、「不知禮義廉恥(編號10)」、「厚臉皮(編號11)」、「厚面皮(編號17)」、「賤呸、會偷東西又會詐騙(20)」、「賤東西(編號21)」、「層次低級的花瓶(編號22)」、「真北七(編號23)」、「垃圾、87(編號24)」、「賤沛三(編號29)」、「雞白養、寂寞難耐欠人弄、有個男的能弄她(編號30)」、「淫(編號35)」、「你這女朋友你同事也是上過不要忘了你是『婊』哥(編號37)」,此等言論意在指摘原告為介入他人婚姻家庭之第三者,與有配偶之人有相姦或婚外情等情事,並以前述侮蔑、負面貶抑之詞辱罵原告,意在表達不屑之意,並令原告感到難堪、不快及屈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使一般人對原告產生行為、品德、道德觀念低落之負面觀感,客觀上足以相當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又稽之被告再三發表附表編號1、5至7、9、15、16、31、32、34所示指摘原告為小三之藏頭文,且強調「歡迎公開分享」,足徵被告確有散布於眾及損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甚灼。
⒊兩造均非公眾人物,僅為單純私人身分,附表編號1至26、28
至32、34至37所示之言論,指摘原告為介入他人婚姻家庭之第三者,與有配偶之人有相姦或婚外情等情事,並以前揭輕蔑、負面貶抑之詞羞辱原告,淪為情緒性之人身攻擊及刻意詆毀,乃係將與公共議題、公共事務及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無關之個人私生活、私領域事項,呈現在公眾下,並無助於公共利益之增進,顯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屬可受公評之事,且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及合理評論之範疇,顯具有違法性,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論被告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被告均不得執此免責,被告就此抗辯,容非有理。
⒋按刑事訴訟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
效力。且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蓋刑法之誹謗罪與民法之侵權行為,兩者之有責性尚非一致,前者須以「故意」為之;後者無分「故意或過失」均得構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參照),故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罪嫌之告訴,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殊不影響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被告附表編號1至26、28至32、34至37所示之言論,既經認定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現職為董事長特助,月薪約5萬元,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現職製造業作業員,月薪約26,000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期間、情節、方式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附表編號1至26、28至32、34至37「本院認定」欄所示之金額共81,2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部分,不能使原告受更有利之判決,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其目的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被告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被告以其臉書帳號「楊小婕」,在其楊小婕臉書網頁或其他臉書社團網頁,發表附表編號1至26、28至32、34至37所示之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雖該等言論現已刪除,但依網路時代傳播無遠弗屆及資訊備份存取極易之特性,僅命被告賠付精神慰撫金,仍不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原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必要。考量原告主要係在其楊小婕臉書網頁發表言論,刊登附件二所示之判決要旨應足以表達法院認定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且可兼顧兩造個人資料保護等情狀,因認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內,在其臉書帳號「楊小婕」個人臉書網頁,以臉書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置頂貼文方式,連續刊登附件二所示之判決要旨3日,並不得限制閱覽權限(閱覽權限設為公開),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且屬侵害較小之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法;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逾越回復其名譽之必要程度,不能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5日起(見本院卷一第30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200元,及自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內,在臉書網站臉書帳號「楊小婕」個人臉書網頁,以臉書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並置頂貼文之方式,連續刊登附件二所示之判決要旨3日,且不得限制閱覽權限(閱覽權限設為公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附件一 被告應在臉書帳號「楊小婕」個人臉書網頁,刊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1號民事判決(應遮隱兩造地址)3日,設定為置頂貼文,閱覽權限設為公開,以回復原告名譽 刊登期間 連續三日 刊登方式 置頂貼文 字型樣式 微軟正黑體加粗體 字體大小 14級(白底黑字) 刊登內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1號民事判決附件二 曾沛謹起訴主張楊芷婕以其臉書帳號「楊小婕」,在其「楊小婕」臉書網頁及其他臉書社團網頁,發表指摘曾沛謹為介入楊芷婕婚姻家庭之小三(第三者)之言論,並以侮蔑、羞辱之言論謾罵曾沛謹,不法侵害曾沛謹之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楊芷婕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後,認為楊芷婕之言論,客觀上足以貶損曾沛謹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復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言論,非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不法侵害曾沛謹之名譽權,楊芷婕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所受損害等情形,判命楊芷婕應賠償曾沛謹新臺幣81,200元,另應在臉書帳號「楊小婕」個人臉書網頁,公開置頂連續刊登本判決要旨3日,以回復曾沛謹之名譽,至曾沛謹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