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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48號原 告 李金鳳(即吳霖章之承受訴訟人)

吳柏宗(即吳霖章之承受訴訟人)

吳柏奇(即吳霖章之承受訴訟人)

吳思穎(即吳霖章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傅煒程律師被 告 吳嘉騏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起訴之吳霖章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李金鳳、吳柏宗、吳柏奇、吳思穎(下稱李金鳳等4人或原告)及被告吳嘉騏,此有吳霖章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為吳霖章之繼承人之一,惟本件乃吳霖章與被告間之財產糾紛,二者間具有對立關係,則承受訴訟應限於非被告之其他繼承人即李金鳳等4人,被告就承受吳霖章訴訟上之地位,在本件訴訟因具有對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參照)。是本件由李金鳳等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吳霖章起訴時,其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霖章,嗣於吳霖章死亡並由李金鳳等4人承受訴訟而為本件原告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因上開情事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法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吳霖章於91年1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570萬元購買系爭不

動產,以供吳霖章與配偶即原告李金鳳居住。購買時於代書建議下,考量如以被告名義購買,得向行政院申請利率較低之青年優惠購屋房屋貸款專案,而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合意,由被告擔任系爭不動產出名人,日後購屋程序包含貸款、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等均以被告名義為之,原告並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等支出,均係由吳霖章為之,被告並未給付分文,原告李金鳳及其他名子女對於此事亦皆知悉,且吳霖章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均由吳霖章與原告李金鳳居住至今,系爭不動產歷年房屋稅、地價稅均係由吳霖章繳納,所有權狀亦由吳霖章保管,平日維護修繕亦由吳霖章負擔,即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為管理、使用,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吳霖章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僅為出名者,雙方為借名登記關係。

㈡查吳霖章考量年歲已高,為避免日後子女為財產紛爭而於近

兩年開始規劃身後事,然被告竟於110年間未經吳霖章同意即稱其因身體健康因素而強行搬入系爭不動產家中與吳霖章及原告李金鳳同住,吳霖章深感無奈隱忍至今,然被告近期揚言要將系爭不動產售出,要求吳霖章及原告李金鳳應以現金或購入其他不動產等方式與其互易。嗣後,被告亦曾向長子即原告吳柏宗表示其目前並無工作收入,除非收到1,400萬元方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吳霖章。是以,吳霖章先前便以口頭方式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登記予吳霖章,皆遭被告拒絕。吳霖章只得提起本件訴訟,再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已經消滅。又吳霖章於起訴後之111年7月29日死亡,其本件請求權由兩造繼承,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767條所有物返還之請求權,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於兩造公同共有。另被告於110年間搬遷進入系爭不動產居住,於吳霖章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被告不願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且多次忤逆吳霖章夫妻,吳霖章已無意讓被告繼續居住於此,先前即以口頭請求被告搬離系爭不動產,今再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請求被告遷出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不動產遷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⒉被告應自系爭不動產遷出。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借名登記契約為借用出名者之名義為財產登記,就該借名登

記之財產,實質上仍由其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該財產實質所有權之意思。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不動產實際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不同之情況,事所多有,借名登記、贈與、隱名合夥、信託或其他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均有可能。職是,不動產之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自應由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者舉證以實其說。甚者,按一般而言,如係自己自他人取得或繼受不動產所有權,通常均以自己名義訂約或登記為所有權人。反之,如以他人名義訂約或逕予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則當事人間必有其他目的,或因親情或感情上之贈與、或為財產管理之便利,或為脫法等,因人而異。此一目的,關乎當事人成立者,究係「贈與」?「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抑或其他,概不能以他人名義登記之事實,即可證明或推論僅有借名關係。本件衡及吳霖章與被告間為父女關係,吳霖章支付貸款及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可能原因萬端,或基於贈與、借款、借名登記、身後財產預為分配等關係,抑或無因管理、無法律上原因,態樣不一而足,而父親以自己財產清償子女之債務(買賣價金或貸款債務),亦事所常見,非僅如吳霖章所稱雙方間為借名登記之途,吳霖章仍需就其與被告間有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有利事實,盡舉證之責,不能僅以吳霖章支付貸款、繳納稅金等事實,即推論雙方間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實則,被告於91年間購入系爭不動產當時,乃因吳霖章名下

有數間不動產,念及被告為家中長女,且被告尚有胞弟二名、胞妹,吳霖章為免將來身後財產爭議,並就財產預作分配,因此係以贈與之意思,為被告出資購入系爭不動產,因吳霖章近年身體不佳,而被告胞弟、母親與被告間有嫌隙,認被告不應受有系爭不動產出資之贈與,並認系爭不動產應屬吳霖章之財產而待將來吳霖章過世後,即可成為吳霖章之遺產。原告李金鳳、吳柏宗甚至要求被告必須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吳霖章外,並要求被告預為拋棄將來繼承吳霖章遺產之特留分。本件因係吳霖章見其無民法第416條規定之撤銷贈與之權利,即無民法第416條撤銷贈與事由,改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過程如上,其與吳霖章間確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系爭不動產係於91年1月21日以被告(原名吳曉湄)名義,與建商簽訂買賣契約所購買,買賣價金為570萬元,同年3月7日移轉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有房屋買賣合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55頁、第185至19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吳霖章出資所購買,供自己及配偶即原告李金鳳居住,僅係為申請利率較低之青年優惠購屋貸款,借用被告簽約及登記,而該借名登記契約已經吳霖章終止,於吳霖章死亡後,兩造為繼承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㈠吳霖章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

,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以,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借名者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此與贈與人使受贈人取得財產之名義及實質所有權,除另有約定外,受贈財產由受贈人使用、管理、處分不同。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吳霖章出資購買,供吳霖

章與配偶即原告李金鳳居住,購屋程序包含貸款、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等雖以被告名義為之,然買賣價金係由吳霖章支出,被告並未支付分文之情,業據提出前揭房屋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及統一發票影本9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此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不動產係由吳霖章出資所購買,堪以認定。

⒊次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歷年房屋稅、地價稅均係由吳

霖章繳納,所有權狀亦由吳霖章保管,平日維護修繕亦由吳霖章負擔等節,亦據提出被告所不爭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新北市政府地價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各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73至138頁)。被告雖抗辯:伊光是在110年期間即匯款30萬元予伊母即原告李金鳳,斯時被告已經生病,尚且給付30萬元給父母,何況平常期間給予父母之費用,故伊平日確係有給付金錢予父母,原告所稱系爭不動產歷年房屋稅、地價稅均係由吳霖章繳納,平日維護修繕亦由吳霖章負擔,並非實在云云,並提出郵局交易明細影本暨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65頁)。惟被告於110年間匯款30萬元予原告李金鳳之情,並不足以證明自91年吳霖章購買系爭不動產起,被告即有負擔或分擔歷年房屋稅、地價稅及系爭不動產平日維護修繕費用之事實;又其所稱平日有給付金錢予父母一節,非但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且縱令屬實,衡情亦屬平日孝敬父母之金錢,亦無法證明其有負擔或分擔系爭不動產之稅賦及維修之費用,故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⒋再者,證人張麗雪(原告李金鳳之弟媳、被告舅媽)到庭

證稱:(問:吳霖章是否曾向你提到他購入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1的房屋?)有,因為我是與公婆同住,原告(按指吳霖章,下同)夫妻回家時,曾談到這件事情。

(問:當時吳霖章是否曾向你提到是用誰的名義購屋與貸款?)原告夫妻有談到要用青年首次貸款,且找我先生幫他們辦火險,所以有談到以小孩名義購買。(問:為何找妳先生辦火險?)因為我先生是保險業人員。(問:你知道吳霖章為何要用吳嘉騏的名義去買房屋與貸款?)因為現金沒有那麼多,因為青年首次購屋貸款利息比較低,因為大兒子在美國,其餘弟妹還沒有成年,所以才用已成年的吳曉湄(即吳嘉騏)的名義去購屋。」等語;證人張玉燕(原告李金鳳之妹、被告阿姨)到庭證稱:「(問:吳霖章是否曾向你提到他購入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1的房屋?)有,因為他錢不夠向我借款100萬元,我有借他。(問:後來有無將借款還給妳?)有,97年匯款給我,是原告配偶李金鳳匯款給我的。(問:當時吳霖章是否曾向你提到是用誰的名義購屋與貸款?)用吳曉湄名義購屋,因為要用青年優惠貸款所以用小孩名義購屋。」等語;證人蘇善榛到庭證稱:「(問:你與吳霖章是什麼關係?)認識30多年的朋友,他們之前是在南京東路開麵店,是在那時間認識的。(問:吳霖章是否曾向你提到他購入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1的房屋?)有,因為那個地方離我原來住的地方很近,所以我常去找原告他們。(問:當時吳霖章是否曾向你提到是用誰的名義購屋與貸款?)我知道是用吳曉湄的名義購買的,貸款部分我不清楚。

(問:吳霖章為何要用吳嘉騏的名義購屋?)當初買這個房子是原告夫妻要自己住,且吳曉湄都沒有住在家裡。(問:證人是如何得知吳嘉騏沒有住在家裡?)因為我一個月都會去原告家裡二、三次,都沒有看告被告住在那裡,直到最近一年吳曉湄生病才搬回家裡,由她母親照顧她。

」等語;證人楊李金蓮到庭證稱:「(問:你與吳霖章是什麼關係?)我與吳霖章太太是好友,認識將近60年,國小畢業就認識了。(問:吳霖章是否曾向你提到他購入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1的房屋?)我有聽原告配偶李金鳳說過。(問:當時吳霖章或李金鳳是否曾向你提到是用誰的名義購屋與貸款?)有,用原告女兒吳曉湄名義購買。(問:你知道吳霖章為何要用吳曉湄(即吳嘉騏)的名義去買房屋與貸款?)因為青年首次貸款名義的利息比較低,所以才用吳曉湄的名義去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291頁),則由上開證人之證詞,益證原告主張吳霖章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應屬真實。

⒌被告雖抗辯:上開證人固係原告之至親好友,但均未見聞

、參與吳霖章與被告間形成借名登記關係過程,無從證明吳霖章與被告間係成立成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吳霖章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前雖未向上開證人提及本件借名登記之事,然渠等於事後經由吳霖章或其配偶即原告李金鳳之告知而知悉系爭不動產係吳霖章購買,而借名登記予被告,尚非不得間接證明本件借名登記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至被告另抗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均證稱於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前,吳霖章於臺北市基隆路、和平東路均有不動產,足證吳霖章名下本有數間不動產,念及被告為家中長女,且被告尚有胞弟2名胞妹,吳霖章為免身後財產爭議,並就財產預為分配,因此以贈與之意思為被告購入系爭不動產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抗辯非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吳霖章係35年10月18日出生(見前揭除戶之戶籍謄本所載),於91年1月購入系爭不動產時僅約55歲,尚屬壯年,其於斯時是否即必要為身後財產預為分配,顯有疑問?況系爭不動產僅登記為被告名義,但其簽約過程、買賣價金及地價稅、房屋稅之支付、房屋之管理維護皆由吳霖章為之,甚至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亦由吳霖章保管持有,吳霖章及原告李金鳳自購買後復即一直居住其內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在在顯示系爭不動產自始即由吳霖章管理、使用,並掌控其處分權,故被告僅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並非受吳霖章出資贈與之實質所有權人,彰彰甚明。

㈡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經吳霖章終止,原告得否請被告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⒈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

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復有明定。此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規定即明。

⒉查原告主張吳霖章於起訴前以口頭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借名契

約,嗣再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則本件借名登記契約至遲於上開日期業經吳霖章合法終止。又吳霖章已於起訴後之111年7月29日死亡,兩造為吳霖章之全部繼承人,亦如前述,則吳霖章主張本件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債權(下稱返還登記債權),應由兩造繼承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規定,該返還登記債權之部分公同共有人即原告,行使該債權,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767條所有物返還之請求權為同一請求部分,因數請求屬選擇之合併,本院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此部分之訴為有理由,則前述2請求部分,本院自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不動產遷出?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間搬遷進入系爭不動產居住,於吳霖章終止本件借名登記關係後不願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吳霖章已無意讓被告繼續居住於此,先前即以口頭請求被告搬離系爭不動產,今再以起訴狀送達為請求被告遷出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不動產遷出云云。惟查,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係屬物權之請求權,而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借名者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物權)行使權利。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不動產遷出部分,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吳霖章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且該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吳霖章於生前合法終止,被告抗辯吳霖章以贈與之意思,為其出資購入系爭不動產,並非可採。從而,原告於繼承吳霖章對被告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返還登記債權後,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不動產遷出,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勝訴部分即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部分,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性質上不適宜假執行,應予駁回;又其敗訴部分即請求被告自系爭不動產遷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表類別 土地坐落地號或建物建號及門牌號碼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9,438.66 100000分之12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82.31 100000分之120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1 15層 陽台 全部 93.51 15.4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共有部分) 21,293.33 100000分之127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