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58號原 告 莫慶榮

林宏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莫慶成被 告 楊金枝 原

楊順良楊惠月楊雅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金枝、楊惠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三重埔菜寮小段424-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民國46年4月1日辦理登記權利人為楊春生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詳如附表所示),嗣楊春生因將其所有在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房屋出售予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莫張亞藤,楊春生遂於47年10月17日書立系爭地上權拋棄書予莫張亞藤,故系爭地上權已消滅,惟未辦理系爭地上權塗銷登記。而楊春生於75年10月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因系爭地上權形式上登記仍存在,致妨害原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楊順良、楊雅真陳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沒有意見

,系爭地上權塗銷事件前曾經鈞院調解成立,惟因調解當事人少了被告楊金枝,所以原告無法持調解筆錄辦理等語。

㈡被告楊金枝、楊惠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上權拋棄證書等件為證,復為到庭之被告楊順良、楊雅真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

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應經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塗銷,並無不可。查,系爭地上權仍登記於楊春生名下,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楊春生業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有原告陳報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既已繼承系爭地上權,依上所述,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㈢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另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地上權無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民法第764條第1項、第83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權既因楊春生於47年10月17日書立地上權拋棄書而消滅,惟因楊春生未辦理系爭地上權塗銷登記,致系爭地上權仍繼續存在,自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楊春生之繼承人即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楊春生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渠等或因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於被告,而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有利於原告,原告亦當庭表示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68頁),是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附表:

坐落土地 地上權登記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人:楊春生 收件日期:民國47年 登記字號:莊登記字第003896號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依照契約約定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
裁判日期:2022-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