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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59號原 告 林同煜

林同鑫被 告 簡靖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請求遷讓房屋並償還欠租事件,除請求令被告遷讓承租之房屋外,並請求追償該房屋之欠租,其追償欠租部分係附帶主張孳息,於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時,欠租之數額不應併算在內。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08萬元;㈡被告應將屋內雜物清空,否則原告得將屋內雜物以廢棄物清除,被告不得異議或請求賠償。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至於其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108萬元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查系爭房屋於110年9月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經原告囑託元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值為139萬3,658元,有估價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39萬3,658元。

至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將屋內雜物予以清除,騰空返還原告,自經濟上觀之,與聲明第1項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萬3,6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86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2-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