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59號原 告 林同煜兼訴訟代理人 林同鑫被 告 簡靖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一、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1日就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3年,即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於每月1日給付,押租保證金為2個月即7萬2,000元。惟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被告自107年10月起即未繳納房租,雖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告知將終止系爭租約,均未獲置理。截至110年6月30日止,被告已積欠租金30個月,共計108萬元。迄今租期已屆滿,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郵局
存證信函、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見本院板簡字卷第13頁至第37頁,本院訴字卷第119頁至第122頁)在卷可憑,經核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查本件被告於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屆期(110年6月30日)終止後,並無續約,業據原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且有系爭租約影本1份(見本院板簡字卷第13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惟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