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6號原 告 陳綉月被 告 江佩珊兼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8年4月間,原告向被告江佩珊(與被告張毓麟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小吃店使用,因系爭房屋破舊不堪,需整修及裝潢後方可使用,遂經江佩珊之配偶即張毓麟與原告協議,雙方約定由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自行負擔整修及裝潢,江佩珊給予6年租約,分3次簽約,並給予1個月免裝潢期,後續由張毓麟與原告相約簽訂租約,詎被告事後全然否認上開承租條件,要求給付租金否則不得施工,更以不正訴訟方式侵害原告權益,經原告事後翻看,始知原告與張毓麟簽約時,張毓麟竟將載明上開承租條件之租賃契約書掉包,將未載明前開條件之租賃契約書交付給原告,若非被告願以前開租賃優惠條件出租,原告豈有可能願意承租需整修之房屋?被告以此不正當訴訟方式而獲勝訴判決,經原告給付完畢,但原告因支出整修、裝潢系爭房屋、搬遷、清潔費用及未能開業之營業損失,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442,100元,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108年4月11日,原告與江佩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江佩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2年,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20,000元,水、電、瓦斯、管理費用均由原告自行負擔(下稱系爭租約),然原告僅給付108年5月份之租金及押租金40,000元後,其餘各期房租均未給付,迄至108年12月12日止,原告遲付租金已達6個月,合計120,000元,經扣除押租金後,仍欠繳租金80,000元,經被告催告原告給付積欠租金,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限期繳清租金及搬遷,且表明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於系爭租約經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遂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就拖欠租金應負清償責任,且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所得利益。經江佩珊就前開部分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06號受理並判決被告全部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86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被告持前案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2197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最終討回遭原告惡意霸佔之系爭房屋及占有期間所受利益。原告本件雖主張有前開租賃條件,然被告於108年間刊登租屋廣告照片,可見系爭房屋為無裝潢之1樓空屋,現況絕非破舊不堪,被告絕無答應與原告另行協議給予6年租約、同意1個月不收租金等約定,一切有關承租系爭房屋之事均詳細記載於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另主張張毓麟將載明前開租賃條件之租賃契約書掉包云云,顯係空口杜撰事實。原告本件要求被告負擔系爭房屋從事營利所為之裝修及施工費用,然簽約前被告已再三提醒原告系爭房屋為無裝潢之空屋,若要作為卡拉OK、茶室使用並不適合,原告貪圖租金便宜,執意承租,日後卻將此部分費用要求房東負擔,實無道理,且原告所提出各項施工費用之單據,多為估價單或隨意手寫付款金額之紙張,並非蓋印公司大小章之收據,被告均否認真正,且其中經復興鐵工廠開立之收據日期為109年5月29日,然該時系爭租約業經被告於108年11月間合法終止,益徵系爭房屋於原告惡意霸佔期間為前開施工,且系爭房屋鐵捲門於簽訂租約時為正常可使用狀態,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該鐵捲門損壞,其本即應自行負擔修繕責任,況原告迄未繳納租金,豈有出租人負擔修繕責任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緣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於108年4月11日,原告與江佩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江佩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20,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用均由原告負擔,而原告僅給付108年5月份之租金20,000元及押租金40,000元後,即未再給付租金,經江佩珊於108年11月25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所欠租金100,000元,逾期未付即以該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後經江佩珊向原告提起遷讓房屋等事件之前案,經本院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江佩珊,並應給付江佩珊積欠租金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86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嗣江佩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業已給付485,960元予江佩珊等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三重介壽路存證號碼151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6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6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8月28日新北院賢110司執金字第62197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第65至67頁、第69至87頁、第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之全卷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所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自行負擔整修及裝潢,江佩珊給予6年租約,分3次簽約,並給予1個月免裝潢期,後續由張毓麟與原告相約簽訂租約等條件,原告已為整修及裝潢,被告應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給付相關費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及江佩珊間所簽訂系爭租約有無前開租賃條件之約定?㈡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整修及裝潢費用,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及江佩珊間所簽訂系爭租約有無前開租賃條件之約定?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江佩珊於前案中,請求原告遷讓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等部分,業經前案審理而判決江佩珊勝訴在案,原告及江佩珊於前案攻防之爭點為:兩造租約是否如系爭租約所載?有卷附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61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至105頁),而就兩造於前案之重要爭點,業經前案依兩造辯論結果,認定:江佩珊主張原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月租20,000元,自行負擔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且原告不爭執其在立契約人(乙方)欄位簽名之真正,其既在系爭租約簽名,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之規定,系爭租約推定為真正;又江佩珊委由張毓麟出面簽訂系爭租約,有授權書在卷可參,可見張毓麟針對系爭房屋租賃事務,有權代理江佩珊所為表達或代受意思表示;則當事人同意文書內容始簽名其上,此為常態情形,至於原告主張張毓麟提出系爭租約時,其並未仔細看就簽名云云,核屬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其迄未證明此情,已難採信;原告抗辯原告及江佩珊合意租約內容包含「⒈依雙方面所約定,給於1個月免費裝潢期限。⒉承租人花錢幫助整修房屋。⒊出租人六年期間內不討回房屋,同時也不漲房租做為條件。六年分為三期,每兩年簽約1次」等語,固據原告提出手寫草稿翻拍照片為據,惟為江佩珊所否認,且手寫草稿係原告片面製作,其上並無江佩珊或張毓麟之簽認,原告空言抗辯原告及江佩珊就前開手寫草稿內容達成合意云云,尚無足採;其次,系爭租約第3條記載每月租金21,000元,第5條記載押租金42,000元,與江佩珊於591網站刊登出租廣告之租金數額相符,系爭租約末頁另以手寫記載「每月租金由貳萬壹仟元更改為貳萬元」,文字下方分別蓋用雙方印章,堪認原告及江佩珊磋商後,遂合意每月租金減為20,000元,押租金減為40,000元,參酌原告自承在108年4月11日交付押租金40,000元以及另一筆現金20,000元,核與系爭租約末頁手寫租金與押金數額相符,益證原告及江佩珊合意內容為系爭租約,並非原告所提出手寫草稿,是原告以其遭詐騙,系爭租約之印章及騎縫章都是對方蓋的,其為了手寫草稿才簽這份租約云云,顯非可信。至於原告主張其花費1,000,000元以整修裝潢系爭房屋,不可能同意租期僅為2年云云,然整修裝潢費用屬於經營成本與個人理財計畫,尚無從憑此推論江佩珊已同意前開手寫草稿內容。從而,江佩珊主張其與原告合意成立如系爭租約所示,由原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月租20,000元等情,應屬可取。原告抗辯其及江佩珊另合意如手寫草稿所示之租約內容云云,並非可採。上揭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61號民事判決列印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至1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全卷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訴,當事人既屬同一,且就原告及江佩珊間系爭租約約定條件是否如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各項抗辯,已於前案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爭點,並經原告及江佩珊各為充分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再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其判斷亦未顯然違背法令,且原告及江佩珊於本件訴訟並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是就非前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重要爭點經判決理由認定部分,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復為相反之主張,先予敘明。至張毓麟雖非前案之當事人,然系爭租約係由原告及江佩珊所簽訂,系爭租約內容既經前案認定如前所述,而原告就系爭租約確有如其所主張之條件乙事,為張毓麟所否認,原告在本件既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佐,是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空言主張其與江佩珊就系爭租約有前開租賃條件之約定,係張毓麟掉包租賃契約書云云,顯非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整修及
裝潢費用,有無理由?
1.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有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出租人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雖應償還其費用,但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所謂現存之增價額,係指租賃關係終止時,現存增加之價額而言,與支出有益費用係屬不同概念。倘現存之增價額,多於所支出之費用或與之相等者,固應償還其費用之全部,如現存之增價額,少於所支出之費用者,則祇須償還其現存之增價額;再民法第431條有關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償還有益費用之規定,係基於不當得利之理由而設,為民法第179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88年度台上第1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與江佩珊間有成立系爭租約,且系爭租約內容如其2人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已如前述,是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有如前開租賃條件之約定云云,然此未據原告提出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此部分即應受爭點效拘束,不得復為相反主張。又張毓麟雖非前案之當事人,然系爭租約既係原告與江佩珊所簽訂,系爭租約內容同前所述,業經前案認定在案,而原告本件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系爭租約內容確有如其所主張之條件經雙方合意,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再依原告所主張系爭租約條件內容,係由原告自行負擔整修、裝潢費用,其主張此部分條件,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相關費用,顯屬無據。
3.其次,對於原告及江佩珊間成立系爭租約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就租賃物之系爭房屋所支出費用時,被告是否全然知情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未據原告具體說明、主張,更遑論舉證以實其說,而依被告所辯情詞,可知被告曾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不適合作為卡拉OK、茶室使用,則原告逕將系爭房屋為適合前開用途之整修、裝潢,被告是否確實知情且未為反對,誠值存疑;又原告所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支出整修、裝潢、搬遷、清潔等費用,僅提出估價單或手寫單據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均難以認定其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至原告所提出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27頁),所載時間顯係被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以後之事,其所為自難認係整修、裝潢系爭房屋之相關費用,且原告所支出各項整修、裝潢、搬遷、清潔等費用,是否係就租賃物即系爭房屋支出有益費用,而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亦有疑問,且現存之增價額為若干一節,未據原告舉體說明,亦無提出相關事證可佐,尚難僅因原告片面陳稱有支出前開費用,即可認定系爭房屋確有因而增加價額,且現存價額如同原告所主張,況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亦與其所主張提出各項費用加總金額不符,更未說明被告連帶負責之依據為何,凡此均未經原告主張及舉證,自難僅依配告單方主張即可率爾認定被告應連帶負償還費用責任。從而,原告本件主張難認與民法第431條之規定相符,其請求被告連帶償還其所支出各項費用,為無理由。復依前開說明,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431條之規定請求償還費用,而前開規定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原告自無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之餘地,併此說明。至原告另行請求未能開業之營業損失,未據其具體說明請求依據為何,更遑論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縱認原告係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訴訟方式侵害原告權益,然被告向原告所提起前案訴訟,為合法正當行使其等權利,並經判決確定在案,亦難認此部分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