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64號原 告 詹前田兼訴訟代理人 詹駿榮被 告 張銘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前田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駿榮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二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鄰居關係,被告因住家安寧問題與原告詹駿榮發生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凌晨3 時10分許,見原告詹前田所有、原告詹駿榮在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竟持打火機點燃系爭小貨車後側車斗上覆蓋之帆布,火勢進而燒燬系爭小貨車,損失估約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燒毀詹駿榮所有冷氣機

4 台、砂輪機1 台、冷媒錶4 組、扣管氣1 個,價值總計12萬元;另被告以放火燒毀原告所有物品方式,遂行恐嚇安全之行為,使原告心生恐懼,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6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前田38萬元,及自109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詹駿榮32萬元,及自109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張銘展與原告詹駿榮及詹前田(以下合稱詹駿榮等2 人)原為鄰居關係,詎張銘展前因住家安寧問題與詹駿榮發生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09 年7月13日凌晨3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見詹前田所有之系爭小貨車停放該處,遂持打火機點燃前揭貨車後側車斗上所覆蓋之帆布,火勢進而燒燬系爭小貨車,且燒燬詹駿榮所有冷氣機4 台、砂輪機1 台、冷媒錶4 組、扣管氣1 個,並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舉動,使原告2人因見原停放住處附近之系爭小貨車遭燒燬,心生畏懼等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1年,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被告確有點火之行為,引發系爭火災,造成原告2人受有財產損害等情為真實,是被告所為確屬故意不法行為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火災所生損害,洵屬有據。又被告以上開方式燒燬原停放在原告2人住處附近之系爭小貨車等物,足使原告2人產生生命、身體、財產將遭損害之聯想,而畏懼己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此為社會上一般觀念所得認知,自屬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原告等2 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不法侵權行為,得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並得依照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詹前田主張其經燒燬之系爭小貨車之二手車估價為18萬元,原告詹駿榮主張其經燒燬冷氣機

4 台、砂輪機1 台、冷媒錶4 組、扣管氣1 個,價值估計12萬元,衡以火災事故往往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實難強令被害人於災後提出完整之損害證明,且因實物已遭焚毀,難以原物鑑定其價值,倘要求受損者必須提出燬損物品之明確證明始得請求賠償,顯然過苛,堪認本件實有損害數額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依職權酌定原告詹前田損害金額為18萬元、原告詹駿榮損害金額為12萬元。

㈢末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開恐嚇行為確有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之不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自被告所為情節以觀,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2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恐嚇行為之態樣,以及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可佐,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5萬元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僅得請求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9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詹前田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萬元、原告詹駿榮請求被告賠償17萬元,及自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