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66號原 告 游志憲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光顯法定代理人 游慶鐘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9日所舉行之111年度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光顯派下員會議(下稱系爭派下員會議),其討論議案之決議無效。嗣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派下員會議決議不成立。此一聲明之變更未據被告爭執而為本案之答辯,是其聲明之變更於法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確認系爭派下員會議決議不成立。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11年1月9日所舉行之系爭派下員會議,依「祭祀公業
法人新北市游光顯組織管理章程」(以下簡稱系爭章程)第21條規定:「本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議決之。若以同意書方式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一)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二)解散。」,而系爭章程第10條則規定:「本法人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派下員大會之職權如下:(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二)選舉及罷免管理人及監察人。(三)議決管理委員會、監察人之工作報告。(四)議決管理委員會擬訂之年度預算書、決算書、業務計劃書及業務執行報告書。(五)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六)其他與派下員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從而,其列為系爭派下員會議之討論議案事項,依上開系爭章程第10條、第21條之規定,均應交予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光顯之派下員大會依前述系爭章程第10條、第21條規定,予以進行決議並取得符合系爭章程第21條規定之普通決議比例通過,方屬合法而有效之決議。
㈡系爭派下員會議之會場實際上僅擺設約250個座位,然而,當
日簽名或蓋章報到之派下員人數卻有高達500餘人,而系爭派下員會議進行中,會場内之座椅卻根本未曾坐滿,由此可見,系爭派下員會議之報到程序顯然有嚴重瑕疵。系爭派下員會議進行至各項討論議案時,其表決方法竟未依「舉手表決」方式進行,且更未按照「同意」、「不同意」予以先後進行表決統計,而僅以現場少數人員「拍手通過」方式即予以冒然作成決議,此等具有嚴重瑕疵之表決程序,自屬無效之決議方法。尤有甚者,系爭派下員大會進行「第三屆管理人暨監察人任期屆滿改選」程序時,其簽名或蓋章報到及領取選票部分章法紊亂,且毫無核對報到之派下員身分與委託書,導致其選票之發放領取亦隨之混亂不堪,從而,其隨後進行之管理人暨監察人改選程序,其選票之發放不僅雜亂無章,而其唱票、監票之程序亦完全付之闕如,從而,其管理人暨監察人改選程序顯然有嚴重弊端存在。更有甚者,因系爭派下員會議於開議之後,即有不少派下員陸續離席,而系爭派下員會議之報到程序復有嚴重瑕疵,前已述及,及至所謂管理人暨監察人之改選程序進行至尾聲時,當時在場之派下員已寥寥可數,故更無可能依前揭系爭章程第10條、第21條規定,就所謂當選之第三屆管理人暨監察人當選名單,交由派下員大會按照普通決議方式進行表決同意與否之必要程序,故上開選出之第三屆新任管理人暨監察人,因其「選票領取不實之瑕疵」及「未經派下員大會表決同意其選任名單」之程序上瑕疵,而使得被告之第三屆管理人暨監察人改選仍非合法有效。
㈢承上所述,可見系爭派下員會議當天開會流程紊亂,雖有由
派下員簽到、投票及進行選舉之事實,但無實際開會之情事。原告主張自當天會議過程觀之,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大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按派下員大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大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47號裁判要旨參照)。依系爭派下員會議之簽到記錄,雖有超過503位派下員簽到出席,但原告認為會議之會場可容納座位數量不足,被告顯無照章舉辦派下員會議之準備,原告認實際出席情況與會議簽到記載不符,已如前述。另眾多派下員簽到後中途離席,進行至改選管理人及監察人議案時,在場之派下員寥寥無幾,被告派發選票亦未嚴格核對派下員身分即委託書,任由派下員領票、投票,開票程序亦無唱票及監票程序,就第三屆管理人暨監察人當選名單,換言之,對派下員而言,當天僅係一個簽到領車馬費後,等待領票投票完即結束之行程,並無實際召開派下員會議之情事,原告否認被證一會議記錄所記載開會流程之正確性,亦否認當天派下員會議有確實召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天形式上、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派下員大會召開,被告於111年1月9日所舉行之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自不成立。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㈠系爭派下員大會應到派下員人數為530人(六房觀魁公:六房
一水興公、六房二明興公、六房三耀興公、六房四鑾興公、六房五宗興公、六房六豐興公;五房朗魁公:五房一良興公、五房二財興公、五房三燦興公、五房四運興公、五房五通興公),實際報到人數為503人,此有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光顯111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光顯111年度派下員大會簽到名冊暨委託書、車馬費領取名冊可稽。
㈡次查,系爭派下員大會討論議案四為「第二屆管理人暨監察
人任期屆滿改選」,按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光顯組織管理章程第九條規定:「(一)本法人設管理委員會,共置十三名管理人,由觀魁公、朗魁公二大房祧各選薦六名,另由二大房祧依每屆改選依序輪房祧增加一名管理人,由管理委員會互選一名為主任管理人。設監察人五名,由觀魁公、朗魁公二大房祧薦選各二名,另一名產生須與輪房祧增加之管理人不同房祧薦選之,並置常務監察人一名,由監察人互選之。(二)觀魁房由第十七世(水興公、明興公、耀興公、宗興公、鑾興公、豐興公)六大房祧各選薦一名管理人。如輪序增加一名管理人或監察人,由觀魁房派下員薦選之。朗魁公由第十七世(良興公、財興公、燦興公、運興公、通興公)五大房祧各選薦一名管理人,餘管理人及監察人由朗魁房派下員選薦之。」、被告組織管理章程第21條第1項明文:
「本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議決之。」查系爭派下員大會進行被告第三屆管理人、監察人之改選,依前開組織管理章程規定選薦第三屆管理人:六房觀魁公之六房一水興公選薦游錫金、六房二明興公選薦游金淵、六房三耀興公選薦游林盛、六房四鑾興公選薦游仁傑、六房五宗興公選薦選薦游阿欽、六房六豐興公選薦游任宜,共6名管理人;五房朗魁公之五房一良興公選薦游慶鐘、五房二財興公選薦游振松、五房三燦興公選薦游正德、游學禮、五房四運興公選薦游文華、五房五通興公選薦游再發,共6名管理人;另一名管理人則按輪序由六房公推選薦游忠毅,選任之管理人合計13名。第三屆監察人之選薦為;六房觀魁公選薦游寶貞、游任貴。五房朗魁公選薦游正輝、游進財、游智元(第三名監察人按輪序由五房選薦之),選任之監察人合計5名。此有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光顯111年度派下員大會各房領票名冊及各房選薦管理人、監察人之票數計算表與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光顯111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可稽。是按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光顯組織管理章程第9條、第21條之規定,管理人及監察人之產生,係由各房選薦管理人13人及監察人5人後,經全體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及已出席派下員過半數同意之方式議決通過。依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記載,被告派下現員530名,報到人數503人,達開會法定人數,復經各房選薦管理人、監察人名單,再經已出席派下員過半數同意之方式議決通過,系爭決議自符合被告章程之規定,並無原告所稱有「選票領取不實」及「未經派下員大會表決同意其選任名單」之情事。
㈢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内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内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祭祀公業條例針對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決議方法或決議内容違法之法律效果,既無明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撤銷之規定。是以,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大會決議,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由其派下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惟其請求需由已對該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之派下員,於決議後3個月内為之,始為適法。然查,原告是六房三耀興公派下員,並未親自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而係委託訴外人游林盛出席。游林盛於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進行期間對於系爭大會之決議方法未有當場表示異議之情事。再者,原告本件起訴係主張系爭決議為無效,並非就原告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報到、領取選票及表決於程序上有瑕疵,而主張撤銷系爭決議,核與民法第56條第1項要件亦不相符。基此,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縱有決議方法程序上瑕疵(惟被告否認之),然系爭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原告請求確認決議為無效,亦無理由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㈠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確認系爭派下員會議之決議無效,嗣變
更為確認決議不成立,認為當天雖然有開會,但流程並不像會議紀錄所記載之方式進行,形式上形同根本沒有開會,故依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47號裁判要旨,其決議自屬不成立等語。是以,原告之聲明既已合法變更,本院所應認定者為系爭派下員會議在形式上是否符合係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所揭示:「自決議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大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而有不成立之情形。
㈡經查,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派下員會議有合法召開一節,業據
其提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光顯111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份、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光顯111年度派下員大會簽到名冊暨委託書影本一份、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光顯111年度派下員大會車馬費領取名冊影本一份、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光顯111年度派下員大會各房領票名冊影本一份、各房選薦管理人、監察人之票數計算表影本一張等件為證(即被證一至被證五),亦有原告提出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光顯開會通知、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光顯111年度派下員大會議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光顯111年度派下員大會手冊可參(即原證一、三、四)。且被告提出系爭派下員會議開會當日之錄影紀錄(被證六),經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播放被證六隨身碟內「0000000-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光顯111年度派下員大會-全程版」檔案,影片內容略以:畫面出現開會地點「廣平祠」,懸掛派下員大會之紅布條,現場有接待處,有派下員名冊,派下員報到有交出印章由工作人員在名冊上蓋章,室內有講台,講台上有會議之議程表,下方有排座位,有司儀及主席致詞,並有人提出報告,於影片22分處,台上之人有請台下之派下員領票投票,勿群聚,投票後可留下來看投票結果,或可自行離開。台下開始有人起身領票、投票,領票、投票處有派下員排隊領票、投票,投票區有按各房設置,有海報標示及投票箱,影片中有派下員陸續投票。投票完畢後有工作人員清點票箱開票,有工作人員唱票及計票,開票過程均以海報記明被選人之名字及得票數,按「正」字計票法,並有拍攝開票結果等情,甚為明確。依照前述證據來看,本院認為系爭派下員會議之進行,由形式上觀之,流程設計流暢週延,開會及投票秩序井然,領票、投票、開票之過程透明公開,會前製作精美之開會手冊,會後製作翔實之開會紀錄影片,從各方面而言,都不存在「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大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派下員會議決議不成立云云,核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難予採信。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