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7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複 代理人 錢佳瑩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被 告 黃純麗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而原告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之規定,具有管理國有財產並處理法務案件之權限,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訴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二、原告前依督促程序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遭被告以臺北市○○區○○○路○段000巷
00號鋼筋混凝土造之五層樓房(部分頂樓加蓋;下稱系爭建物)之第二層占用(占用面積為23.5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曾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並簽署承租國有基地整合切結書,自認系爭房屋為其繼受取得,確為其所有,惟該申租案因逾期未補正而遭原告註銷,故被告並無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為無權占用,卻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各占用該附表所示之範圍,係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導致原告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9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所積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1,508,142元等語。
㈡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8,1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㈠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惟租金之請
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訂有明文,故被告對於原告起訴請求回溯超過5年之部分為時效抗辯。另未逾5年部分,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基地面積計算,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並非適當,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為系爭建物第2層,依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面積為98.4平方公尺,被告僅占用系爭建物其中1層,故被告所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面積應為19.68平方公尺(計算式:98.4平方公尺÷5層樓=19.68平方公尺),原告至多僅能依此面積計算被告所受不當得利等語。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其為管理者,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為系爭建物之第2層,全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用實際面積應為98.4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為:96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70,600元、99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78,400元、102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89,000元、105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125,000元、107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116,000元、109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120,000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33頁、第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2頁至43頁、第68頁至69頁),自堪信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自9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508,142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被告雖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相關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且由原告所提供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承租國有基地整合切結書、繼受使用切結書(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1076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3頁至16頁),於標題處即已載明「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承租國有基地」、「主體建物坐落國有土地」等字樣,益徵被告知悉系爭土地非其所有,為國有土地,且被告對於其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
復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8年8月30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880052270號函(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被告因逾期未補正辦理承租國有地等相關事宜,而遭原告註銷申租案之申請,是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之面積,應以系
爭房屋總面積98.4平方公尺(2層76.33平方公尺及陽臺22.07平方公尺,合計98.4平方公尺,詳本院卷第31頁建物登記簿謄本),與系爭土地上含系爭房屋之全部建物總面積2255.1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民事陳報狀所附計算表)之比例,再乘上系爭土地面積539平方公尺作為計算基準(計算式:539平方公尺×98.4平方公尺÷2255.15平方公尺=23.5平方公尺;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核算被告占用面積為23.5平方公尺。惟系爭房屋(含附屬建物)總面積應為
98.4平方公尺,此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9頁),並非原告據以計算之全部建物面積2255.15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之範圍,亦僅在系爭房屋占用98.4平方公尺之部分,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上含系爭建物在內全部建物之總面積計算,自屬無據,合先敘明。
㈢次按不當得利制度在於矯正因違反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
法則,而形成之財產不當移動現象,使之回復公平合理之狀態。其機能固應使受益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受損人,惟受益人所受之利益如大於受損人所受之損害時,其返還範圍僅能以受損人所受之損害作為計算利益之範圍,以免受損人反而因此獲得不當之利益,轉失不當得利制度維護衡平之旨意,此與本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所揭櫫:「依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之意旨,係專指「損害大於利益,以利益為準」情形而為之闡釋(比對該判例要旨與全文事實自明),未盡相同,亦即所謂「損害大於利益,以利益為準;利益大於損害,以損害為準」抽象原則之運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應僅在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之範圍,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固然使原告無法利用系爭土地被占用之部分,而受有該占用面積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依前開說明,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審酌受益人之利益及受損人之損害,於本件中,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之範圍,應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基地面積數計算之,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僅為系爭5層建物之其中1層,是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乙節,應與全棟建物五層其他住戶共同負擔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被告僅負擔5分之1比例,即僅受有之利益亦為5分之1租金之範圍,故被告抗辯應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5分之1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屬有據。
㈣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定。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裁定意旨、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已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10年12月22日即支付命令聲請日(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往前回溯5年至105年12月21日以前之部分,顯已罹於時效,故原告本件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以時效抗辯所能拒絕給付者,僅原告逾5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就未罹於時效消滅部分,被告仍有給付之義務,故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往前回溯超過5年之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㈤查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另按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125,000元、107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116,000元、109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120,00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地價查詢資料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緊臨台北市立幸安國小,週遭生活機能繁榮,四週環繞仁愛路3段、新生南路1段、建國南路1段及信義路3段,台北市重要幹道,位處精華地段,且距捷運大安森林公園站步行僅4分鐘距離等情,有原告提出google地圖及現況略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同時考量系爭土地四周商業發展及生活機能程度,併參酌被告無權占有之使用情形,及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出租基地之年租金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收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合理適當。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應為561,7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而支付命令送達後,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依前揭規定,就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3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79條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1,716元,及自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哲男附表一:原告請求計算表占用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民國)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元) 97/10/1-98/12/31 96/1 70,600 23.52 5% 6,918 15 103,770 99/1/1-101/12/31 99/1 78,400 23.52 5% 7,683 36 276,558 102/1/1-104/12/31 102/1 89,000 23.52 5% 8,722 36 313,992 105/1/1-106/12/31 105/1 125,000 23.52 5% 12,250 24 294,000 107/1/1-108/12/31 107/1 116,000 23.52 5% 11,368 24 272,832 109/1/1-110/9/30 109/1 120,000 23.52 5% 11,760 21 246,960 合計 1,508,142附表二:本院就不當得利數額計算表編號 占用期間(民國)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占用範圍 年息 原告應有部份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 1 105年12月21日 至同年12月31日 125,000元 98.4 5分之1 5% 1分之1(全部) 3,707元(計算式:見備註⒋⑴) 2 106年1月1日 至同年12月31日 125,000元 123,000元(計算式:見備註⒋⑵) 3 107年1月1日 至同年12月31日 116,000元 114,144元(計算式:見備註⒋⑶) 4 108年1月1日 至同年12月31日 116,000元 114,144元(計算式:見備註⒋⑷) 5 109年1月1日 至同年12月31日 120,000元 118,404元(計算式:見備註⒋⑸) 6 110年1月1日 至同年9月30日 120,000元 88,317元(計算式:見備註⒋⑹) 總計:561,716元 備註: ⒈申報地價欄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元∕㎡),各年度申報地價見本院卷第75頁。 ⒉占用面積:依據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 ⒊占用範圍: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為5層樓中第2層(見本院卷第31頁)。 ⒋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欄之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占用範圍×年息5%×原告應有部份×占用期間(以年計之;不滿一年則以天數計算;占用範圍逕以5分之1計算) ⑴編號1之計算式: 125,000元×98.4×1/5×5%×1/1×11365(105年12月2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11天)=3,7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編號2之計算式: 125,000元×98.4×1/5×5%×1/1=123,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編號3之計算式: 116,000元×98.4×1/5×5%×1/1=114,1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編號4之計算式: 116,000元×98.4×1/5×5%×1/1=114,1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編號5之計算式: 120,000元×98.4×1/5×5%×1/1=118,4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⑹編號6之計算式: 120,000元×98.4×1/5×5%×1/1×273365(110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為273天)=88,3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