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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79號原 告 林桂紅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被 告 陳美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證明民國108年10月20日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借據正本(如附件一、附件二)返還予原告。

二、確認被告對原告民國108年10月20日之借款債權新台幣80萬元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被告應將原告所開立、為擔保兩造於108年10月20日之借款債權之本票返還予原告。嗣變更為:一、被告應將證明108年10月20日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借據正本(如附件一、附件二)返還予原告,並交付未收受本票之公認證書予原告。二、確認被告對原告108年10月20日之借款債權新台幣80萬元不存在。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並立有借據為憑,原告為擔保上開消費借貸債權,遂於當場開立一紙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作為擔保及出具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借據。原告自108年10月30日至110年2月5日間陸續匯款予被告96萬1,645元(如附表所示),此有原告匯款予被告之金流明細可佐。因被告於110年1月20、21日之手機LINE對話表示原告當時尚有積欠被告51萬8,800元未還,原告因未細看被告繕本之金額即於110年2月5日匯款51萬8,015元(其中15元為手續費),少匯800元,為此原告另於111年12月1日匯款8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是雙方間之消費借貸債權業已全數清償完畢。

二、詎被告竟以原告尚有28萬元未清償為由,並稱原告匯款之款項用途並非償還系爭債權云云,而拒絕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是以,兩造間就108年10月20日借貸債權數額80萬元是否業經清償完畢而消滅,顯然存有爭執。而此攸關原告是否仍負消費借貸之清償責任、被告是否應負返還系爭本票之責,以及被告日後是否會於明知原告已清償系爭借貸債權之前提下,逕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經由確認訴訟加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次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民法第30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負債字據,如債權人主張有不能返還或有不能記入之事情者,債務人得請求給與債務消滅之公認證書,亦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因原告無法舉證系爭本票客觀上是否尚存,故無法特定標的,然於此情形應屬民法第308條第2項所謂:「債權人主張有不能返還或有不能記入之事情者」至明。原告仍得依民法第30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予債務消滅之公認證書,並於該公認證書上記載被告無本票可交還之事實。並聲明:(一)被告應將證明108年10月20日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借據正本(如附件一、附件二)返還予原告,並交付未收受本票之公認證書予原告。(二)確認被告對原告108年10月20日之借款債權80萬元不存在。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與原告先前的金錢往來頻繁,原告於108年10月20日向被告借款80萬元,原告起初用電腦打字製作一份借據,被告不同意用電腦打字,請原告重新以手書寫一份借據,此二件借據都是該筆借款的借據,電腦打的這一份被告還有原本,手寫的這份,因事隔多年已經找不到原本,只剩影本。原告當時並沒有提供本票給被告,二張借據上也沒提到附帶本票作擔保,故被告手上只有二張借據,沒有本票。

二、此筆80萬元借款,原告尚沒有還清,還欠28萬元,當時約定2020年1月3日還清,利息為借款期間共10萬元,這10萬元是借款的時候直接扣了,所以借款當時被告交給原告70萬元,70萬元還沒還完。後來借款期間到了,原告沒有錢還,所以跟被告約定付我利息,每月2萬元。

三、原告匯款予被告之金額,有些是還借款,有些是原告請被告匯款給她大陸家人的錢,前面9筆都是利息及換匯的往來費用,並非用於償還本金,利息是原告要借款時主動表示要支付被告一些利息,月息大約是2萬元,希望被告能幫她,才成立此債權。被告不太會在訊息或借據中提到利息部分,反被原告打迷糊仗,耍賴所需支付利息的義務。且在108年10月30日、109年4月21日,原告都還有與被告有其他筆的資金往來,故並非原告匯予被告的款項都是用於償還80萬元之欠款。在110年9月17日被告提出原告尚有28萬元本金未還清,原告回覆:有筆你老公來拿現金的。此部分請原告舉證,根本無此事。原告如將尚未清償的款項返還被告,被告願將二張借據還給原告,被告沒有收到本票,亦不願開證明給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業經原告全數清償而消滅,然被告否認其情,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經由確認訴訟加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原告於108年10月20日向被告借款80萬元,立有如附件

一、二所示借據2件為憑。原告自108年10月30日至110年2月5日間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96萬1,645元予被告,另於111年12月1日再匯款8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110年12月6日存證信函、108年10月30日、109年4月21日銀行交易明細、轉帳紀錄、原告匯款予被告之匯款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429號卷第15至33頁,下稱板簡卷)(本院卷第63至67、107頁)。此部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三、有關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80萬元,已全部清償完畢,然為被告所否認,故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二)經查,原告於108年10月20日向被告借款80萬元,而原告自108年10月30日至110年2月5日間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96萬1,645元予被告,另於111年12月1日再匯款8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等情,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兩造於110年1月19日至21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稱:「12月2萬沒付,1月2萬沒付,2月五日兩萬未付,幫你匯大陸人民幣2萬折88000臺,只付了我3萬,還欠我58800總欠3個月息6萬,58800+46萬=欠我518800」「你對一下帳,目前欠我518800,對數嗎」「帳沒錯吧」,原告回覆:「我們兩個脾氣都很直你說好就好」、「我先開車」;被告再稱:「你已經答應好五號去你那收錢,五號,麻煩你準備好錢結帳喔,不要又變卦了」此有兩造手機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原證6)。觀之被告所為對話內容,其計算原告所積欠之款項,至110年1月19日止,原告尚未清償之款項共計為51萬8,800元,其中包含有利息、本金及幫原告匯款給大陸家人之款項。嗣原告因未細看被告繕本之金額即於110年2月5日匯款51萬8,015元(其中15元為手續費)予被告,少匯800元,為此原告另於111年12月1日再匯款8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此有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見板簡卷第25頁)、轉帳紀錄(見本院卷第107頁原證10)可證。則原告先後已匯款96萬2,445元(計算式:96萬1,645元+800元)予被告。依被告本院中所陳兩造本件80萬元借款,約定借款期間之利息共10萬元於借款時已扣除,實際交付原告70萬元,是原告清償之金額遠逾70萬元。且被告於110年1月19日自己結算本件借款之本金、利息及幫原告匯款給大陸家人之款項,原告共尚積欠51萬8,800元未清償,如被告認計算錯誤,尚有28萬元未清償,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惟被告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實。至於被告辯稱在108年10月30日、109年4月21日,原告都還有與被告有其他筆的資金往來云云,實則該二筆匯款乃附表第一、二筆原告匯款返還被告之款項,並非被告交付原告之款項,被告似有誤會。綜上,原告既已依被告結算之金額如數匯款予被告,且其還款金額遠逾實際交付之借款70萬元,應已包含本金、利息及匯款給被告大陸家人之款項,則原告主張該筆80萬元借款,其已全部清償完畢,應屬有據。

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80萬借款債權不存在,應予准許。

(四)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清償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被告否認原告已清償完畢,辯稱尚有28萬元未為清償,則依首揭說明,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惟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是其所辯自難以採信。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一、二之借據正本返還原告,並交付未收受本票之公認證書,是否有據:

(一)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之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負債字據,如債權人主張有不能返還或有不能記入之事情者,債務人得請求給與債務消滅之公認證書。民法第30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向被告借款80萬元時,有出具如附件一、二所示手寫及電腦打字各一份借據為憑,此有附件一、二所示借據可證,並為被告所是認,現系爭借款債權原告已全數清償完畢,則其請求被告返還附件一、二所示之借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至於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貸系爭款項時,另有簽發本票一紙交付被告供擔保,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本票票號、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各為何,原告均無法具體說明,則原告主張其有交付本票一紙予被告云云,難認可取。是本件原告無法證明有此本票存在,並非被告主張本票有不能返還或有不能記入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交付未收受本票之公認證書,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108年10月20日之借款債權80萬元不存在;及依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一、二所示證明108年10月20日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借據正本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淑敏附表:日期 受款帳戶 金 額 (新台幣) 108年10月30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13,200元 109年4月21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元 109年6月24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60,014元 109年8月17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124,014元 109年8月17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6,214元 109年8月19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30,114元 109年9月3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20,014元 109年10月5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20,015元 109年11年10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20,015元 109年12月8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30,015元 109年12月22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20,015元 110年2月5日 00000000000000000000 518,015元 總計:961,645元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