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85號原 告 邱伊君被 告 陳瀅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向訴外人陳忠賢、陳忠熙等2 人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持份(下稱系爭土地),被告請求由原告先代墊價金新臺幣(下同)20
0 萬元,隔天就會返還代墊款,原告則於民國110 年12月15日為其代墊價金,並將匯款單傳送給被告,嗣迭經原告催告返還,被告均不予理會,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是前開土地地主的代理人,當時我友人高先生來找我來這塊地,我委託高先生去簽約,事後是原告自己用了我的名義匯錢給前開地主,之後又自己跑去跟代書說前開土地買賣不過戶就解約了。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以其有為被告代墊買賣價金200 萬元,嗣被告未依約返還為由,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陳忠賢及陳忠熙購買系爭土地,由原告借款200萬元與被告,以被告之名義分別匯款各100萬元予陳忠熙、陳忠賢,被告迄未返還20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為被告,匯款代理人為原告)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5頁、第80頁至第86頁),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萬元,洵屬有據。㈠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係以借貸之意匯入至陳忠熙、陳忠賢帳戶,被告雖辯稱是原告自行以被告名義匯入,又稱原告自行向代書表示系爭土地不過戶等語,查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之買方為被告、訴外人賴佑嘉,被告自應就系爭土地之價金及付款方式已有知悉,被告雖辯稱是原告自行以其名義匯入前開款項,但迄今並未說明原告此舉之緣由為何,原告雖為系爭土地賣方之代理人,自有意促成系爭土地交易,但實無自行替被告付款之理由,原告以被告名義匯入陳忠熙、陳忠賢帳戶,自係基於兩造間已有借款之合意,故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甚明。另訴外人賴佑嘉曾於110年12月27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解約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1頁),但並無被告之簽名,足見被告與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已解除仍有爭執,惟被告所辯並未爭執原告有匯款200萬元之事實,而系爭契約是否解除,實與兩造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無涉,是被告所辯,礙難憑採。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之4 月16日及次日均為假日,故於111 年4 月18日發生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尚援引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一而為裁判,本院既已採納原告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其他部分則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