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88號原 告 陳威宇即升鴻食品行兼訴訟代理人陳明輝被 告 華科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秀美訴訟代理人 蕭慶桂
蕭凱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尾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便給被告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2人為父子關係,原告係以製造及販售米粉、河粉、米苔
目、粿仔條等米製品為業並以店招「福記米粉工廠」對外經營,「福記米粉工廠」所有商標權、製品販售通路及製造生產設備均為原告共有。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將「福記米粉工廠」之商標權、販售通路及製造生產設備出售予被告,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分5期給付:第1期款80萬元於簽約時給付;第2期款80萬元於製程技術移轉時給付;第3期款80萬元為客戶資料交接時給付;第4期款80萬元製造生產設備移轉時給付;尾款80萬元則於量產後7日內給付(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第1至4期款共320萬元,並於111年2月16日開始量產,依約被告應於111年2月23日前給付尾款。詎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尾款,經原告於111年3月1日以LINE通知被告,催告被告應於111年3月8日前給付尾款,被告竟以:原告未完成客戶交接及擅自取走部分設備未交付等為由,拒絕給付尾款。然倘原告未依約交接客戶資料,被告應無由於111年1月20日給付第3期款;倘原告未依約交付設備,被告應無由於111年2月15日搬遷設備完畢後依約給付第4期款。爰依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尾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契約約定,除機器設備表列17項設備外,尚包含簽約當
時錄影內機台設備。本件原告於111年2月15日設備搬遷日竟罔顧合約精神,阻礙被告搬遷,被告為達順利搬遷目的,才會同意如數給付第4期款。本件屬系爭契約範圍,但原告短付之設備包含⑴電焊機(價額8000元)。⑵富盛空壓機(插電)1碼(價額5500元)。⑶富盛空壓機(220V)3碼(價額4萬元)。⑷大白鐵車子1個(價額1萬2000元)。⑸工業用大型電風扇1個(價額1萬元)。⑹蒸籠白鐵網200片(價額30萬元)。⑺蒸籠白鐵網200片鐵氟龍(26萬元)。⑻攪拌區2樓梯架(價額1萬7750元)。⑼油壓車(價額1萬500元)(下稱系爭9項設備)。合計共66萬3750元。
㈡原告交付之物既有瑕疵,依民法第364條第1項規定,於原告
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給被告前,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被告因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短付系爭9項設備,致需另行購買設備,生產線方能勉強運轉,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被告66萬3750元,被告主張與尾款債權抵銷。另被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66萬3750元,於減價範圍內,被告無給付價金義務。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2人為父子關係,原告係以製造及販售米粉、河粉、米苔
目、粿仔條等米製品為業並以店招「福記米粉工廠」對外經營,「福記米粉工廠」所有商標權、製品販售通路及製造生產設備均為原告共有。㈡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將「福記米粉工廠/升鴻食品行」全台
銷售經營之商標、品牌(含米粉、河粉、米苔目、粿仔條)等全廠所有相關製品販售通路及全廠製造生產設備(簽約當日錄影造冊拍照)出售予被告,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400萬元,分5期給付:第1期款80萬元於簽約時給付。立約後廠房設備不得短少或拆除(原告附上設備清單,設備清單記載 17項機器設備〈下稱系爭17項設備〉,並註明錄影內機台設備不得短少或拆除)售價含廠內鍋爐2套及貨車1輛車號000-0000;第2期款80萬元於製程技術移轉時給付;第3期款80萬元被告付款同時,原告交付所有客戶往來資料,含銷貨店家廠商,人員聯絡方式…;第4期款80萬元被告給付同時,原告配合將全廠設備拆除,移轉至被告指定地點,並協助被告生產線完成量產運轉。雙方約定帳款切算日為拆機日…。第5期尾款80萬元,本款預計量產後7日內給付等情,並有系爭契約書(詳原證1)附卷可佐。
㈢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給付第1、2期款(各80萬元)予原告;
於111年1月20日給付第3期款80萬元予原告;於111年2月15日搬遷設備(含系爭17項設備)完畢後給付第4期款80萬元予原告。
四、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簽署時,原告廠房內有系爭9項設備,價值共66萬3750,均屬系爭契約原告應交付設備,但未據原告交付等情。被告對於系爭契約簽署時,原告廠房內有電焊機、富盛空壓機(插電)1碼、富盛空壓機(220V)3碼、大白鐵車子、工業用大型電風扇、蒸籠白鐵網200片、攪拌區2樓梯架、油壓車等情,未有爭執,惟以:原告廠房內並無「蒸籠白鐵網200片鐵氟龍」;關於被告所稱電焊機、富盛空壓機(插電)1碼、富盛空壓機(220V)3碼、油壓車均是壞掉的設備;大白鐵車子則有10幾部,被告都搬走了,只留1部在現場;工業用大型電風扇有2部,被告搬走1部,留在現場的1部是壞掉的;蒸籠白鐵網200片,被告搬走完好的150片,其餘壞掉的被告留在現場未搬。系爭9項設備並非系爭契約原告應交付標的,此由被告於111年2月15日將系爭17項設備搬遷完畢後,即如數給付第4期款80萬元可明。被告所稱未交付設備多屬原告工廠多年來維修汰換廢品及故障品,原告否認前開物品價值66萬3750元。實則,因原告已無繼續營業需求,且廠房租約於111年2月20日屆期需返還出租人,故原告於111年2月15日被告搬遷系爭17項設備等物完畢後,另支付1萬5000元委請回收業者清運廢品。嗣因被告對廠內所留維修汰換廢品及故障品表示仍有需求,原告同意無償贈與,被告再於111年2月19日派車將其需求載走,回收業者則於被告所派車輛離開後才將剩餘物品清運載走等語。查:
㈠經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胡家瑞,到庭證稱:(提示原證1買賣
契書,是否證人擔任見證人協助簽署?)是。(是甲方或乙方找證人擔任見證人?)是買方找我到場,由我當見證人。(提示本院卷第19頁其上所載錄影內機台設備不得短少或拆除是何意?)因為是整廠設備買賣,現場的設備不是只有清單上所記載的,所以我就加註這條,是含整廠的設備零件,看得到的都要移交,所以有錄影。(簽約當日是否有逐項確認買賣標的內容?)錄影是買方的廠長錄的,只有大概巡廠一下,只有大項的大概點一下,清單上有記載的有逐項確認,工廠蠻亂的,其他的部分沒有逐一清點。(機器設備的清單是證人要我〈即原告〉打得,說要附在合約內。)是,應該沒有錯等語。即由證人胡家瑞之證詞可悉,系爭契約為整廠買賣,原告應交付機器設備內容,固不限於系爭17項設備,但主要為系爭17項設備,故由原告依胡家瑞指示製作清單為契約附件。但所謂其餘設備範圍,既由被告單方錄影存證,並未經兩造未逐一清點,其目的應僅被告為確保在其搬遷前,原告工廠內設備之原狀。申言之,除系爭17項設備外,非經被告提出簽約當日已經其錄影者,並不能認屬系爭契約範圍。本件觀諸被告提出系爭契約簽署時其錄影翻拍設備照片(詳本院卷第59頁),既不能證明系爭契約簽署時有「蒸籠白鐵網200片鐵氟龍」存在,被告復自承所謂「鐵氟龍」是被告後來加工(詳本院卷第68頁),則系爭9項設備其中「蒸籠白鐵網200片鐵氟龍」本難認屬系爭契約原告應交付設備範圍,其餘8項設備(下稱系爭8項設備)則應認屬在被告搬遷設備前,應留存於原告工廠內物品。併系爭契約既屬特定物買賣,非種類之債,自無民法第364條規定之適用。即被告抗辯:於原告另行交付無瑕疵物前, 依民法第364條規定原告無權請求給付價金,容有誤會,並不可採,附此敘明。㈡再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古祐菖,到庭稱:(111年2月15日有
無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0號福記米粉工廠廠房?去系爭工廠的原因為何?)2月15日有去,14日有去拆機器,我們把大型的機器先載走,我們是受被告委託載機器的公司。(當日協助被告載走之物品,是否包含下述物品?⑴(提示本院卷第19頁)第1至17項之物。⑵大白鐵車子10幾部、工業用大型電風扇1部、蒸籠白鐵網150片。)⑴第15、16項沒有載走,其他的有。⑵大白鐵車子的部分是15日當天有載走,載走的數量沒有點,現場應該剩下1台,為何沒有載走原因不清楚,15日那天我是為了去拆輸送帶才過去,被告叫我搬什麼我就搬什麼,有聽到被告說原告有東西不讓他搬,但實際上是什麼東西不清楚。工業用大型電風扇1部15日當天好像沒有搬。蒸籠白鐵網15日當天有搬一部分,數量不確定。
(當日有無發生爭執?)我不清楚,只知道搬東西時氣氛不太好。(證人負責搬的機器設備,有無問題?)我15日當天搬到9 、10點,廠房內還有其他東西,15日以後我就沒有再過去了。(幫忙搬機器設備,是否有幫忙組裝?)有。(〈提示本院卷第55至61頁〉是否有證人所組裝的東西?)有,攪拌區的樓梯架我們當天過去沒有看到,後來有沒有拿來不知道。 (〈提示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是否為攪拌區的樓梯架?)這不是攪拌區的樓梯架,我們分很多人在組裝,可能我不是負責這個。(證人古祐菖的身分?)我是幫被告拆除機器回去組裝的公司。(請問何時組裝完成,開始生產?)大概4、5天。我只是公司的員工,我當天3 點多到,拆輸送帶5 點多被告過來,原告也在旁邊看,原告到我們搬完
9 、10點才走,當天我跟被告搬了2 趟,有再回去開比較大台的車再回去載,再回去時,大概7點多左右原告有幫我們開門等語。即由證人古祐菖前揭證詞可悉,其當日主要負責幫被告拆卸系爭17項設備(除鍋爐外)所示機器回公司組裝,相關設備於4、5日內組裝完成開始生產等情,則至遲於原告提起本訴時(111年3月18日),形式上已符系爭契約第5其尾款80萬元交付條件(即量產後7日內給付)。又古祐菖雖另依被告指示載走大白鐵車子數部(僅留1部於現場)、蒸籠白鐵網(數量不確定)等,但其既不知悉將大白鐵車子1部留於現場未搬走及未將現場蒸籠白鐵網全數載走原因為何?也僅單方聽到被告說原告有東西不讓他搬,又不清楚是指何物?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由證人古祐菖證述內容,並不足證明被告抗辯:系爭8項設備於111年2月15日雙方約定設備搬遷時已遭原告轉移不在工廠內;或有在工廠內但被告無法搬走之原因,是肇於原告阻止所致;甚或被告於當日曾向原告表明如果物品有短少要扣尾款等語屬實。參酌原告依系爭契約應交付被告之設備,依約應由被告自行拆卸、遷移;及被告是於111年2月15日搬遷完畢後,才將第4期款80萬元全數給付予原告等情(關於被告抗辯:如被告不給付第4期款,原告就不將設備給被告,所以被告才會給付第4期款一節,並無可採, 附此敘明。),足認系爭契約所約定原告應交付被告機台設備,已於111年2月15日經被告完成遷移。所謂其餘留置於廠房內締約時錄影內機器設備,依約雖得由被告任意決定是否一併搬走,但經被告選擇後,既未搬走,且未向原告為保留意思表示,原告依系爭契約應交付被告之設備,應於111年2月15日即已特定。難認於111年2月15日後,所謂錄影範圍內,未經被告搬走,且未經被告向原告為保留意思之物,仍屬系爭契約原告應給付設備範圍。即被告以原告短付系爭9項設備為由,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66萬3750元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66萬3750元,均難認有據。
㈢另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許喜寧,到庭證稱:(111年2月15日
有無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0號福記米粉工廠廠房?去系爭工廠的原因為何?)沒有,我是2月18或19日去的,我是星期六(為2月19日)去的,我去的時候工廠已經拆完了,我前一天星期五有去看,估算價格,估的價格是1萬5千元。(〈提示本院卷第55至61頁〉當日載走之物品,是否包含下述物品?)包含:電焊機、4MM白鐵板4尺×6尺(是鋪在地上,我有問是不是屋主的,但原告沒有講話,我就載走)、蒸籠白鐵網(數量大概3、40片)。不包含:照片是5碼的馬達不是20碼馬達(當天沒有看到)、富盛空壓機(插電)1馬(沒有看到)、富盛空壓機(220V)3馬(有看到,但是沒有載走,放在廁所)、大白鐵車子(1台,我估價時有估,但沒有載走)、工業用大型電風扇(沒有看到)、小型擠壓成型機(當天沒有看到)、蒸籠白鐵網200片鐵氟龍(沒有這個東西)、攪拌區樓梯架(是被告載走的)、油壓車(是被告載走的)、掛扇(原告說是屋主的,不能拆)、大型排風扇3個(是屋主的,沒有拆)。星期六當天說不能載走,原告說有通知買方,星期六的六、七點買方有過來,被告有把油壓車、攪拌區樓梯架、連在輸送帶的兩台馬達(就是被告所說的20碼馬達),白鐵網我放在車上,被告沒有載走(庭呈當日被告以金航交通貨車載走的照片2張)。當天是原告特別交代等被告確認完後,剩下的我才可以載走,我是被告走後我才走的。(費用如何計取?是當日視運走物品數量計價,或其他?)費用一樣是1萬5千元,是對方要給我,我幫原告清運,其他部分我運走的我賣了2萬多元,我是發包給其他人賣。(關於電焊機、20碼馬達、富盛空壓機(插電)1馬、富盛空壓機(220V)3馬、工業用大型電風扇、小型擠壓成型機、油壓車,是否還能使用?)電焊機無法使用,空壓機3碼有一台很差的,應該是不能用,工業用大型電風扇在牆壁上,目前還在牆壁上,小型擠壓成型機沒有看到,油壓車對方載走。(當日何時到場進行搬運?證人開始搬運時,被告是否已搬遷完畢?有無發生爭執?)當日沒有發生糾紛,但對方有碎碎念,是唸屋主。(被告對於證人許喜寧載走的東西沒有表示意見,只是有錄影,2月18日〈應為2月19日,此參 被告提出被證2(本院卷第53頁)可明。〉沒有發生爭執,2月15日有發生爭執。)原告有打電話給我,我們公司的劉先生有跟被告說,我們本來搬完了,地上還有隔天要整理的,但是我們等他們的車來才走等語。即由證人許喜寧證述內容可悉:系爭8項設備,除富盛空壓機1馬、工業用大型電風扇於111年2月19日其到場進行回收作業時,並未看見外;電焊機、蒸籠白鐵網(數量大概3、40片),由其載走,被告並未阻止;富盛空壓機(220V)3馬、大白鐵車子1台,仍在現場無人搬走;攪拌區樓梯架、油壓車,則由被告載走等情。則被告抗辯:被告是前因原告阻擾,無法搬走電焊機、蒸籠白鐵網(200片)、富盛空壓機(220V)3馬、大白鐵車子1台、攪拌區樓梯架、油壓車一節,顯有可議。再由本件原告已無繼續經營需求,係為將所租賃廠房返還出租人,故支出1萬5000元對價僱請許喜寧將廠房內遺留物搬走;回收當日業者雖較被告早到廠房,且已將廠房內遺留物品一部放置在其車上,但既曾受原告指示,在場等待被告到場確認完,及被告將其欲搬移物品載走之後,業者才離開;被告於111年2月19日又僅拍照(詳被證2)未對業者放置於其車上物品應歸被告,其不應取走一事,向業者為任何反應等情。足佐原告雖同意被告於111年2月15日之後,再至原告廠房搬取其餘遺留物,但與系爭契約之履行間,已無直接關聯。㈣基上,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系爭8項設備依約雖屬在被告搬遷
設備前,應留存於原告工廠內物品,可由被告於搬遷設備時任意取走之設備範圍。但被告既不能證明於111年2月15日約定設備搬遷日,系爭8項設備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才致被告不能搬遷。被告於搬遷完畢後,又未為保留而將第4期款如數給付原告,應認其餘留置於廠房內設備,於111年2月15日以後已確定非系爭契約原告應交付設備範圍。故被告以原告未依約交付系爭9項設備為由,主張原告不完全給付、給付有瑕疵,難認有據。遑論被告不能證明系爭8項設備並非廢品,則原告逕以新品、舊品價格計算其價額(詳本院卷第115至133頁),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短付系爭9項設備為由,依民法第364條規定拒絕給付價金;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66萬3750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66萬3750元,並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80萬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