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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93號原 告 陳仲養訴訟代理人 劉鴻傑律師被 告 陳金福(即陳正重之承受訴訟人)

陳滿嬌(即陳正重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現(即陳正重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救濟金等受領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及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拆除前之所有權為原告單獨所有。

二、確認原告就新北市政府因新北市新、泰塭仔圳(第二區)暨金山地區市地重劃案,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即清冊編號「建物498」)核發之建物救濟金新臺幣(下同)192萬3374元、自動拆遷獎勵金56萬6206元,及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即清冊編號「1124」)核發之自動拆遷獎勵金92萬2479元,有全部受領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以陳正重、陳世章、陳許玉梅為被告,請求撤銷其等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之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區(第二區)地上物拆遷補償公告異議書。嗣原告撤回陳世章、陳許玉梅為被告部分,並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原告所為撤回,因陳世章、陳許玉梅未為異議,已生撤回效力;原告變更聲明部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後,陳正重於111年5月3日死亡,經原告於111年7月12日具狀聲明由陳正重之全體繼承人即陳金福、陳滿嬌、陳文現(以下合稱被告)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陳文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的主張

(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8號房屋(下稱系爭26、28號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由原告及訴外人陳宇霖(即原告之父)共同出資搭建,故系爭26、28號房屋之所有權於建築完成後由原告與陳宇霖共同原始取得。嗣陳宇霖於105年4月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系爭26、28號房屋由原告單獨繼承,故系爭26、28號房屋已為原告單獨所有。

(二)原告為配合新北市政府擬訂之新北市新、泰塭仔圳(第二區)暨金山地區市地重劃案,而於110年12月27日前自動拆除、搬遷系爭房屋,並於拆遷完成後與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就地上物拆遷一事簽立確認點交同意書,同時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自動搬遷獎勵金。新北市政府乃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13條規定核准發放系爭26號房屋拆遷救濟金新臺幣(下同)192萬3374元、自動搬遷獎勵金56萬6206元,系爭28號房屋拆遷救濟金313萬1974元、自動搬遷獎勵金92萬2479元,原告並已領取系爭28號房屋之拆遷救濟金313萬1974元。惟因被告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異議,故新北市政府暫緩發放其餘救濟金及獎勵金。

(三)系爭26、28號房屋之所有權為原告單獨所有,新北市政府就系爭26、28號房屋核准發放救濟金及獎勵金之受領權自應全部歸屬於原告。原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就系爭26、28號房屋於拆遷前之所有權為原告單獨所有,並確認原告有救濟金、補償金之受領權。

(四)聲明:

1.確認系爭26、28號房屋於110年12月27日拆除前之所有權為原告單獨所有。

2.確認原告就新北市政府因新北市新、泰塭仔圳(第二區)暨金山地區市地重劃案,對於系爭26號房屋(即清冊編號建物498),核發之建物救濟金192萬3374元、自動拆遷獎勵金56萬6206元,及對於系爭28號房屋(即清冊編號建物1124),核發之自動拆遷獎勵金92萬2479元,有全部受領權。

三、陳金福、陳滿嬌的答辯陳正重、陳宇霖、訴外人陳梅吉為兄弟關係,陳宇霖於80年間向陳正重、陳梅吉稱要蓋鐵皮屋予原告使用,陳正重、陳梅吉乃提供系爭26、28號房屋坐落之土地作為基地。俟建築完成後,陳宇霖表示原告已不須使用系爭26、28號房屋,要將系爭26、28號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陳正重、陳宇霖、陳梅吉口頭約定租金收入先由陳宇霖收取,待其數額達建築系爭26、28號房屋之成本後,其餘租金再由陳正重、陳宇霖、陳梅吉平分。故系爭26、28號房屋應為原告、陳正重之全體繼承人、陳梅吉之全體繼承人共有,各得分配補償金及救濟金三分之一。又系爭26、28號房屋雖係陳宇霖出資興建,但並未給付地租予基地共有人,而系爭26、28號房屋之基地若未搭建房屋應符合農地農用要件而免地價稅,但因陳宇霖搭建系爭26、28號房屋,致土地共有人繳納30幾年地價稅。併為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陳文現的答辯陳文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被告陳金福、陳滿嬌均稱系爭26、28號房屋為陳宇霖出資興建等語,顯見陳正重就系爭26、28號房屋之興建並未出資,自未原始取得系爭26、28號房屋所有權。又原告主張系爭26、28號房屋為其與陳宇霖共同出資興建等語,固與被告陳金福、陳滿嬌主張之陳宇霖單獨出資興建有間;然陳宇霖於105年4月1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已於106年8月21日協議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以外」之遺產,全部由原告繼承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備忘錄(遺產分割試協議)可證(本院卷第157至161頁),則無論原告是否為系爭26、28號房屋興建之原始出資人之一,其自106年8月21日起應為系爭26、28號房屋之唯一所有人,殆無疑義。至被告陳金福、陳滿嬌主張之租金及地價稅事項,僅為其等與原告間有無「債權」存在之問題,不影響系爭26、28號房屋之「物權」歸屬。

(二)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系爭2

6、28號房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惟有房屋稅籍乙情,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可證(本院卷第147至155頁),核屬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之「其他建築物」,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拆除時得發給建築物所有權人「救濟金」,且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並得發給建築物所有權人「自動搬遷獎勵金」。原告主張系爭26、28號房屋已於110年12月27日因市地重劃開發而遭拆除乙節,有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地區(第二區)市地重劃開發工程地上物搬遷確認點交同意書可證(本院卷第181頁);且新北市已就系爭26號房屋(即清冊編號「建物498」)核給192萬3374元建物救濟金及56萬6206元自動拆遷獎勵金,就系爭28號房屋(即清冊編號「1124」)核給313萬1974元建物救濟金及92萬2479元自動拆遷獎勵金等情,有新北市新、泰塭仔圳(第二區)市地重劃案委託地上物查估、測量、地籍整理及土地分配專業服務地上物查估、測量清冊可證(本院卷第185至187頁)。原告於系爭26、28號房屋因市地重劃開發而遭拆除時,既為唯一所有人,自得依前述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相關規定,單獨受領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故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26號房屋(即清冊編號「建物498」)之192萬3374元建物救濟金及56萬6206元自動拆遷獎勵金,及就系爭28號房屋(即清冊編號「1124」)之92萬2479元自動拆遷獎勵金,有全部受領權,應屬有據。

(三)過去之法律關係,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倘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爭議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本件原告另訴請確認系爭26、28號房屋於110年12月27日拆除前之所有權為原告單獨所有部分,固屬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惟迄今仍關涉前述救濟金及獎勵金等私權利益歸屬爭執,自屬過去成立與否之法律關係延續至今尚存爭議,依上開說明,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26、28號房屋於110年12月27日拆除前之所有權為原告單獨所有,亦屬有據。

六、結論

(一)原告訴請確認系爭26、28號房屋於110年12月27日拆除前之所有權為原告單獨所有,並訴請確認其就新北市政府因新北市新、泰塭仔圳(第二區)暨金山地區市地重劃案,對於系爭26號房屋(即清冊編號「建物498」)核發之建物救濟金192萬3374元、自動拆遷獎勵金56萬6206元,及對於系爭28號房屋(即清冊編號「1124」)核發之自動拆遷獎勵金92萬2479元,有全部受領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信樺

裁判案由:確認異議無效
裁判日期:2022-08-15